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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33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陳麗紅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徐良維

參 加 人 葉鞠萱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綉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葉鞠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持其配偶葉OO之父葉OO111年11月電費繳納憑證,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將其戶籍遷入參加人(葉OO之兄葉OO之女)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輔助參加人依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規定辦理遷徙戶籍登記完竣。嗣參加人主張其從未同意原告設籍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且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等由,分別於113年5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具文向輔助參加人申請移除或更正撤銷原告戶籍遷入登記,經輔助參加人分別以113年5月13日南市新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31日南市新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參加人,以本件經綜合各項資料查調結果,其辦理原告戶籍遷入登記並無違誤為由,拒絕參加人所請,參加人遂向被告提起訴願,遭被告以原告有無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容有可議,輔助參加人逕予作成原告遷入登記之處分,尚嫌速斷等由,於114年8月14日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命輔助參加人於1個月內另為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關於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戶籍遷入登記之爭議,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又因原處分係由輔助參加人作成,為釐清事實及法律程序上爭議,自有由其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