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337號民國115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麗紅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徐良維
參 加 人 葉鞠萱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綉惠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411145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持其配偶葉OO之父葉OO111年11月電費繳納憑證,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將其戶籍遷入參加人(葉OO之兄葉OO之女)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輔助參加人依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規定辦理遷徙戶籍登記完竣。後來參加人主張其從未同意原告設籍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且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為由,分別於113年5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具文向輔助參加人申請移除或更正撤銷原告戶籍遷入登記,經輔助參加人分別以113年5月13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30035785號函(下稱113年5月13日函)及同年月31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30042176號函(下稱113年5月31日函)復參加人,以本件經綜合各項資料查調結果,其辦理原告戶籍遷入登記並無違誤為由,拒絕參加人所請,參加人遂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原告有無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容有可議,輔助參加人逕予作成原告遷入登記之處分,尚嫌速斷等由,於114年8月14日以府法濟字第1141114545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命輔助參加人於1個月內另為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配偶葉OO出資興建,本應屬於其等2人所有,後來因葉OO於107年間投資期貨失利,積欠大筆債務,遂於107年3月14日與葉OO之兄即參加人之父葉OO簽訂同意書,將系爭建物過戶到葉OO名下請其代管,葉OO同意日後無條件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子葉OO及葉OO。其後葉OO於108年間過世,參加人卻刻意隱匿上情,逕自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明顯違反葉OO生前所簽訂之同意書。原告及其配偶葉OO實際上才是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其等2人本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於112年1月3日依法遷入系爭建物並完成戶籍登記,自屬有據。
2、原告於申辦戶籍遷徙登記時,業已依內政部10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函所附「有關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之規定,提出其直系姻親葉OO111年11月電費繳費憑證為據,且上述內政部103年10月28日函並未要求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是輔助參加人於112年1月3日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其後被告以輔助參加人就原告有無於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未盡調查義務為由,撤銷原處分,而讓原告承擔全部不利益,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行為安定性外,亦違反比例原則。
3、系爭建物自來水及電力用戶名稱在參加人於111年12月26日及113年6、7月間變更之前,均為原告配偶之父葉OO,且系爭建物自來水費、電費、室內電話費用於葉OO過世後,仍係由原告及葉OO用現金存入葉OO之母葉OO郵局帳戶內以轉帳扣款方式繳納,益證原告有於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否則,原告及葉OO何必長期以來持續替他人繳納系爭建物水電費。被告徒以原告提憑葉OO電費繳費收據申請遷入登記有實質上侵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財產權疑慮,卻未一併審酌系爭建物水電用戶名稱之所以可以長期與建物所有權人不一致狀態背後之原因,即率然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難認有理。
4、原告與配偶葉OO等2人日間在○○市○○區○○路0號之O店面經營生意,主要用電、用水需求多於OO路店面完成,夜間返回系爭建物僅為睡眠休息,此種生活模式在現代社會並非罕見,故系爭建物用電量較低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徒以原告提憑之電費繳費憑證金額及用電度數偏低即認定原告並無實際居住事實,顯屬速斷。
(二)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參加人,此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其配偶葉OO所有,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2、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自無從依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1)原告申請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固依內政部10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函所附「有關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之規定,提出其直系姻親葉OO111年11月電費繳費憑證為據,然葉OO於104年間已歿,距原告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之時點已相隔8年,現實中並無繳納費用之可能;況且,該繳費憑證所載當期(111年11月至12月)及前期(111年9月至10月)電費金額均係新臺幣(下同)65元,屬電費計費度數之底度,已達內政部認定空屋之標準,是上述繳費憑證能否證明原告有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顯有疑義。
(2)原告陳稱系爭建物在原告及其配偶葉OO繳清銀行貸款後即屬原告及其配偶所有,並提出102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觀諸前述102年地價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葉OO,並非原告或其配偶,是原告實難執上揭繳款書以實其說。
(3)輔助參加人於112年1月3日作成准予原告戶籍遷徙登記之處分時,並未進行實地訪查,俟參加人於113年5月8日及同年月15日以書面申請更正撤銷後,始派員進行實地訪查。再者,依輔助參加人所提家戶訪查紀錄所示,原告與其配偶捨其等位於○○市○○區○○路店面住家不住,反克難居住於斷水之系爭建物,且觀諸輔助參加人實地訪查系爭建物室內照片,起居空間內幾無生活衛生用品,遑論系爭建物自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逐期用電度數均落於底度40度上下,是否符合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實有商榷餘地。此外,輔助參加人函請被告所屬警察局新營分局派員協查原告是否居住於系爭建物,經該局114年5月22日實地查訪原告未遇。
(4)綜上各情,難認原告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輔助參加人未命原告補正其他足以證明有遷徙事實之證明文件或依職權調查有無居住事實,僅憑原告提出其直系姻親葉OO111年11月電費繳費憑證,即於112年1月3日逕予作成准予原告戶籍遷徙登記之處分,實嫌速斷。
3、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應本於職權查證審認,以維護行政處分正確性及保護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申請人若未提供正確資料或為不完整陳述而使戶政事務所作成遷徙登記處分,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該處分自始無效,應為撤銷之登記,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告主張其對戶籍遷徙登記處分有信賴利益,撤銷前述登記將侵害其信賴利益云云,不足採取。
4、被告辦理訴願業務,業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原告表示意見,並經原告提供書面意見供參,且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亦多次補充卷證在案,嗣經被告審議後,認輔助參加人所為之事實調查有可議之處,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爰依訴願法第81條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並命輔助參加人於1個月內另為處分,於法無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訴願決定係將輔助參加人之違法處分撤銷,命其於1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並未致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就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非屬適格之當事人,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並無理由。
(二)原告於112年1月3日申請設籍時,固提出其直系姻親葉OO111年11月繳納電費單據,然葉OO業於104年6月20日死亡,自不可能繳納該期電費,是該憑證不符內政部10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函所附「有關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之規定。
(三)依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或住址變更登記,均需有實際居住3個月以上之事實,方得為之。然原告於112年1月3日申請設籍時,明顯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
1、系爭建物自111年12月26日即停止供水至今,且依原告申請設籍時提出之電費單據,顯示經常度數僅為40度,又設籍前後半年用電均在40度左右,顯然為空屋,低於內政部認定空屋標準60度甚多,難認原告於設籍前有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之事實。
2、原告配偶葉OO曾於111年11月1日擅闖參加人位於臺北市之工作場所,表示系爭建物因長年無人居住須注意維修以免磁磚掉落砸傷他人,有葉OO與參加人間之對話訊息可參。足認原告於申請設籍時,根本不可能居住於系爭建物。
3、原告與參加人間另有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1號聲請保護令案件,該院曾於113年3月29日送達文書至系爭建物,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為寄存送達,此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為憑,足見原告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甚明。此外,原告為應付輔助參加人之訪查,而前往系爭建物用電、拍照,甚至提出鄰居聯名書及里長開立之實際居住證明書等資料,均係於其112年1月3日設籍後所為,自無法補正其申請設籍時未實際居住3個月之要件。
4、系爭建物為參加人祖父葉OO所遺,祖父母過世前或有交付鑰匙給原告或其配偶葉OO,或是葉OO擅自開鎖、換鎖(其職業為鎖匠),是原告雖能自由進入系爭建物,然仍無法證明其於設籍前有實際居住3個月事實,仍應依設籍前之實際用電用水認定。
5、綜上,原告於申請設籍時既無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輔助參加人於112年1月3日准予原告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於法即有違誤。
(四)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參加人繼承取得,原告提出參加人之父葉OO書立之同意書,主張葉OO曾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之子葉OO及葉OO,參加人否認其真正。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因原告與參加人就原告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主觀認定不一,且有鑑於戶籍登記具高度連動性(涉及健保、稅務及選務等),為確保戶籍資料安定性,不宜因私權爭論而造成戶籍資料反覆異動之不確定狀態,輔助參加人將依據本件最終實體判決配合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六、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訴之利益?
(二)原告有無於系爭建物實際居住之事實?輔助參加人以113年5月13日及同年月31日函否准將原告112年1月3日住址變更登記為撤銷登記,有無違誤?訴願決定將上述輔助參加人否准函予以撤銷,是否適法?
七、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訴願卷第103頁)、葉OO111年11月電費繳費憑證(訴願卷第104頁)、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訴願卷第107頁)、原告戶籍資料(訴願卷第257頁)、參加人113年5月8日(2024)5月法字第0801號申請函(訴願卷第29-30頁)、輔助參加人113年5月13日函(訴願卷第23-24頁)、參加人113年5月15日(2024)5月法字第1501號請求更正暨檢舉函(訴願卷第109-112頁)、輔助參加人113年5月31日函(本院卷1第23-25頁)、參加人113年6月4日訴願聲請狀(訴願卷第15-22頁)、參加人113年6月5日訴願補充理由狀(訴願卷第33-3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9-43頁)附卷可以證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訟,當事人適格,且有訴之利益。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⑴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⑵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⑶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⑷第196條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2、判斷理由:⑴原告於112年1月3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將其戶籍遷入參加人所
有系爭建物,經輔助參加人依戶籍法第17條第1項(此部分為誤引,正確應為同法第1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規定辦理遷徙戶籍登記完竣;參加人分別於113年5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具文向輔助參加人申請移除或更正撤銷原告戶籍遷入登記,經輔助參加人分別以113年5月13日及同年月31日函復參加人,以本件經綜合各項資料查調結果,其辦理原告戶籍遷入登記並無違誤為由,拒絕參加人所請,參加人遂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原告有無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容有可議,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輔助參加人於1個月內另為處分,此有前揭原告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參加人申請函及請求更正函、輔助參加人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以證明。本件訴願決定既撤銷原處分,則上述原告遷徙戶籍登記有可能會被輔助參加人撤銷,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謂的利害關係人,並依同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當事人均為適格。
⑵本件訴願決定雖撤銷原處分(即輔助參加人113年5月13日及
同年月31日函),並命輔助參加人於1個月內另為處分,惟在訴願決定未確定前,原處分是否終局被撤銷而失其效力,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後輔助參加人依訴願決定意旨,於114年9月24日以南市新營戶字第1140004935號函為撤銷前揭原告住址變更登記,有上述輔助參加人函(本院卷1第71頁)附卷可以證明。此時,因訴願決定尚未確定,且其決定已經輔助參加人執行完畢(另為上述114年9月24日處分),因訴願決定及上述處分均對原告不利,原告究應對訴願決定或上述處分為救濟,享有程序選擇權;換言之,原告可以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亦可以不對訴願決定為救濟使其確定,則輔助參加人113年5月13日及同年月31日函的行政處分被撤銷即因訴願決定終局確定而失其效力,原告再對輔助參加人114年9月24日函所為的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原告欲如何救濟自有選擇的自由。因此,本件原告依輔助參加人114年9月24日函所為的新處分的教示,即該函說明四:「臺端若不服旨揭訴願決定之撤銷住變登記案,請依臺南市政府114年8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41114545號函訴願決定書末敘『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不合。又本件訴願決定雖已經輔助參加人執行完畢,然訴願決定撤銷的原處分(即輔助參加人113年5月13日及同年月31日函)最後是否確定被撤銷而失其效力,仍應視訴訟結果而定,且輔助參加人亦受上述訴訟結果的拘束,並應就確定的訴訟結果作處置,不受其114年9月24日函所為的新處分的影響,亦即本件訴願決定雖已經輔助參加人執行完畢,但仍有回復原狀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196條第2項的反面解釋,原告自得繼續為撤銷訴訟,不必轉換訴訟類型為「確認訴願決定違法」,故本件撤銷訴訟對原告具有訴之利益,自不待言。
(三)原告雖有於夜間短暫回系爭建物睡覺的事實,實際生活重心則為OO市OO區OO路O號之O的營業處所,輔助參加人於112年1月3日准予原告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確有違誤。輔助參加人以113年5月13日及同年月31日函否准將原告112年1月3日住址變更登記為撤銷登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將上述輔助參加人否准函予以撤銷,自屬有據。
1、應適用的法令:⑴戶籍法①第4條第3款第3目:「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②第18條:「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
應為住址變更登記。」③第23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
銷之登記。……。」④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
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⑤第48條之2第8款:「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⑵戶籍法施行細則①第13條第10款:「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
件正本: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②第20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政事務所應一
次告知補正。」
2、判斷理由:⑴按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有無依上揭戶籍法第4條第3款第3目及第18條規定為住址變更登記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經查,原告於70年6月15日與葉OO結婚,設籍OO縣OO鎮(縣市合併後為OO市OO區)OO路OO號,83年4月6日住址變更為OO縣OO鎮OO路O號之O,112年1月3日住址變更為OO市OO區OO路O巷OO號,有戶籍資料(本院卷2第15-23、33頁)附卷可以證明。據原告之夫葉OO(原告輔佐人)到庭陳稱:「我太太嫁過來3、40年,我們剛開始住在系爭房屋那邊,90年左右因為要在市場作生意,才搬到OO路O號之O,但是系爭房屋我們居住的寢室都還一直保留著。
因為我父母年紀大了,還是要常回去陪他們,所以還是有使用原來居住的寢室,我們做生意的住家跟系爭房屋相隔不到100公尺。尤其是在100年之後,我們還是要回去照顧父母,所以還會回去居住,後來父母往生了,我們白天作生意,晚上才回去。至於為什麼掛號信沒有收到,是因為郵差沒有晚上投遞,他白天投遞我們不知道,但是我們後來還是都會有收到。」等語(本院卷1第225頁)。又原告於113年5月17日接受輔助參加人訪查時陳稱:「(二、請問您現在居住在哪裡?地址為何?)晚上回到OO里OO路O巷OO號睡覺,年節及忌日也會回到OO路O巷OO號,白天在OO路O號之O做生意、生活。(三、請問是什麼情況將戶籍遷到OO里OO路O巷OO號?是否確有居住該址事實?)因為要辦理復水。(四、請問您在OO路O巷OO號房屋居住情況?)同二,及先生葉OO經常會陪同回去睡覺。」等語,有113年5月17日居住查實訪查紀錄表附訴願卷(第138頁)可以證明。參以輔助參加人所屬鹽水辦公處5次到系爭建物實地查訪結果,原告及其夫葉OO白天均在OO路O號之O做生意、生活,晚上才會回系爭建物睡覺;又該處請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派員協查結果:警員至OO路O號之O查訪原告家屬,稱其居住系爭建物,至系爭建物查訪未遇原告等情,有該處5次實地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會辦單等附訴願卷(第139-154頁)可以證明。核與原告及其夫葉OO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及其夫葉OO確有白天均在OO路O號之O做生意、生活,晚上才會回系爭建物睡覺的習慣。
⑵根據戶籍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戶籍登記的主要目的可以分
為「政府管理」與「保障人民權益」兩個層面:1.確立身分與法律關係:戶籍登記(如出生、結婚、離婚、死亡及認領等登記)能依法確立個人的身分關係與親屬血緣。這是個人在法律上主張繼承、監護、撫養等權利與義務的重要依據。
2.健全基層行政與施政參考:政府透過戶籍登記,能夠精掌握全國與各地方的人口總數、結構、分布及遷徙變動。這些數據是政府規劃公共設施(如學校、醫院、道路)、配置社會福利資源及制定國家發展政策的重要基礎。
3.確保公共秩序與國民權利:戶籍資料是許多公共行政作業的根本依據,例如:役政管理:兵役徵集與管理。地方自治:選舉權的編造與投票通知。義務教育:學齡兒童的入學分發。社會福利:各種育兒津貼、中低收入補助、老人福利的資格審查。總結戶籍登記的核心目的在於「經由國民身分關係的確立,健全基層組織,並保障人民的權益,進而維護社會治安與推動國家建設」。惟就建物所有權歸屬的證明,主要是透過登記制度,由地政機關發給權狀表彰所有權的歸屬,故戶籍登記尤其是「住址變更登記」並無證明建物所有權歸屬的功能,亦非該登記規定的規範目的,先予敘明。
⑶經查,原告於83年4月6日住址變更為OO縣OO鎮OO路O號之O,
迄至112年1月3日住址變更為OO市OO區OO路O巷OO號,其在OO路O號之O設址已將近19年的時間,且原告及其夫葉OO營業(從事鑰匙及開鎖行業)及生活重心在OO路O號之O,而非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又參加人父親葉OO雖於107年3月14日書立同意書:「本人葉OO同意將繼承的OO市OO區OO里OO路O巷OO號的房地產遵照父母親的遺願,日後無條件贈與給:葉OO、葉OO。」並於翌(15)日與原告之夫葉OO等兄弟姊妹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其父葉OO所遺系爭建物分歸葉OO所有,之後葉OO死亡,再由參加人於109年6月24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有上述同意書(本院卷1第5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訴願卷第433、107頁)附卷可以證明。則系爭建物所有權既經參加人繼承取得,原告及其夫葉OO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亦非上述同意書當事人,況且,上述同意書所述贈與條件,尚未履行,故原告及其夫葉OO不能執該同意書作為使用系爭建物的合法權源。又參加人不同意原告及其夫葉OO居住系爭建物,乃於111年12月26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營營運所申辦系爭建物停用自來水迄今續維持停用狀態,有該所112年1月11日台水六新營室字第1124200059號函附訴願卷(第27頁)可以證明。則系爭建物已經斷水而不適合居住,且原告對該建物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亦無申請恢復供水的權利,原告為住址變更登記至系爭建物,純屬原告之夫葉OO與參加人間就該建物所有權有所爭議而為,然原告及其夫葉OO的營業及生活並無改變,並以OO路O號之O的店面為其營業及生活為重心,在該址設籍已將近19年的時間,並無造成不便之處,亦無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至系爭建物的必要。則原告在系爭建物經停水後致不適合居住的情形下,突於112年1月3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為系爭建物地址,與其主要營業及生活為重心為OO路O號之O的店面的事實不合,而有違常情。
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戶籍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依據,非以民眾自行視其需要認定(本院卷2第41-42頁所附主管機關內政部114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1140139441號函釋意旨亦為相同之見解)。訴願決定意旨以戶籍遷徙登記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單獨立戶登記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如有疑義應本於職權查證審認,然輔助參加人未曾就原告於申請前有無遷徙事實進行調查,反係以作成原處分後原告有進出系爭建物為據,明顯未兼顧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之權益,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另依輔助參加人所作家戶訪查紀錄所示,原告與其夫婿捨其原有店面住家不住,反克難居住於系爭斷水之建物,且觀訪查照片,系爭建物起居空間內幾無生活衛生用品,退步言,系爭建物自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逐期使用電度均落於底度40度上下,是否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亦非無疑為由,爰將原處分(即輔助參加人113年5月13日及同年月31日函)撤銷,由輔助參加人查明後於1個月內另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