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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4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黃楊梅蘭

黃源富

黃源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杜謹宇

張俊仁

參 加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文賢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認參加人前將轉爐石級配料與其他廢棄物混合回填、傾倒至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命參加人提出清理計畫並為清除後,僅清除部分轉爐石級配料,仍未將全部廢棄物清除完畢,致系爭土地迄今無法種植農作物,損害原告所有農地之權利。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規定,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即被告疏於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命參加人限期移除其違法回填廢棄物之具體內容,且被告於該書面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怠於執行該具體之職務行為,而向本院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依該規定作成令違規行為人即參加人限期移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行政處分;屆期未完成清除,逕由被告代為清除處理,並預估代履行及必要費用,命參加人繳納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