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445號民國11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旭泉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黃麟達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李旻穗張瓊宜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公審決字第7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土木工程施工科幫工程司,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支援資產管理科。其因不服被告114年4月11日高市工新人字第11471021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雖有以公文通知原告將於114年1月17日上午9點召開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然原告直至同年月15日上午始收到相關檔案及資料,距離考績會之召開僅剩2天,原告根本無法充分於考績會中答辯及找尋有利於己之證據,形式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實質上則仍採取近乎突襲式之指控,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2、原告並未於113年1月11日及同年4月3日上班時間睡覺,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為112年間原告因眼睛開刀點眼藥水休息之畫面,被告卻誣指原告於113年間上班時間睡覺,此觀諸原告辦公位置背板春聯是兔年(112年)即明。
3、原告並無「指示其派工單須後補函送契約廠商,仍無配合辦理」之情事:
(1)「113年度本市管理土地雜草清除及廢棄物清運(開口契約)案」於113年3月決標,廠商負責人前來辦公室拜訪原告科室主管游OO正工程司,並討論派工單傳遞方式,結論為於LINE群組上傳派工單,廠商再依之辦理。
(2)詎113年8月原告科室主管張OO股長突然令原告派工單以發文方式給廠商,原告就此提出質疑,並表示若要更改派工單傳遞方式,應發開會通知單討論派工單傳遞方式,然張OO股長卻說不用,派工單先上傳LINE群組,迨累積1個月後再一次發文給廠商。故被告此項指控,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與張OO股長面談後,旋於翌日(113年9月19日)以函文檢送派工單予廠商,並無被告所稱不配合辦理一事。
4、至原告遭指控113年9月24日不服從股長指派工作,且對主管態度不佳,茲說明其緣由如下:
(1)112年原告負責1萬8千多筆土地環境清潔,其中多筆土地被占用堆置回收物、型鋼、攤車等有價物品,原告依程序需先現場張貼公告,請物品所有權人限期搬離,否則以廢棄物處理(原告有回報科室主管並獲同意),但仍被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立舉發通知書(該局事後也撤銷舉發通知書),被告卻以此於112年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並考列112年年終考績丙等。
(2)113年有1筆市有土地被民眾侵占並蓋停車場收費多年,結果負責土地管理之同仁未被懲處,還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預算發包給勞務廠商巡檢並建檔占用情形。
(3)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乃原告與時任資產管理科科長劉OO(現已退休)討論上述情形,希望科室能對事不對人,也同樣給予資源協助,詎劉OO科長不允,反而羞辱原告,原告才與其爭論,結果被告竟以此畫面作為原告113年年終考績丙等理由之一。
5、至原告遭指控113年10月17日不服從股長指派工作,茲說明其緣由如下:
(1)有民眾向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檢舉被告轄管土地多筆被人占用並蓋鐵皮屋出租收費近30年以上,張OO股長交代本件由原告協助負責土地管理同仁回覆,卻也要求原告直接回覆審計處:「該多筆被占用土地於78年徵收私人土地時,因本處未補償地上物,故無法拆除目前房屋」,原告反應是否有證據證明當初未補償地上物,張OO股長仍逼迫原告按其意思回覆,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乃原告與張OO股長爭論之情形。
(2)試想私人土地遭高雄市政府徵收,地上物卻不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會同意嗎?按理應先查證是否有補償,而不是要求原告直接回覆前述話語。另78年徵收補償清冊按理須保存99年才能銷毀,結果期限未到即遭銷毀,已違反公文保存規定。故原告才提出意見與張OO股長爭執,結果被告竟以此錄影畫面作為原告113年年終考績丙等理由之一。
6、被告指控原告情緒管理差、嚼食檳榔、常與承商口角、粗魯言行讓同仁恐懼等情,皆未提出證據佐證,亦未找「113年度本市管理土地雜草清除及廢棄物清運(開口契約)」廠商作證,顯為故意栽贓原告。
7、至原告遭指控113年12月30日在辦公室與承包廠商通話,有以不實言論損及機關形象,茲說明其緣由如下:
當天原告告知113年度勞務承包廠商辦理結算驗收要依機關規定提送相關資料,資料不齊全無法簽陳驗收及會辦相關科室,然該廠商卻要原告先行提送,等其他科室有意見再補資料,雙方堅持不下,原告才向該廠商說:「黃老闆你給我的感覺你是不是有聽到什麼風聲,機關巴結廠商可以讓廠商亂來」(意指廠商可先提送不齊全資料待其他科室有意見再補提資料),結果張OO股長卻誣陷原告向該廠商說「機關都在巴結廠商,讓廠商亂來」等語,並以錄影畫面作為原告113年年終考績丙等理由之一。
8、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檢附之「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下稱考列丙等一覽表),其中共列出12點建議考列丙等之項目,而原告無一符合。
故被告將原告113年年終考績列為丙等,顯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嫌。
9、113年1至8月間被告土木工程施工科科長為洪OO,斯時林OO是正工程司,並非科長,林OO係於113年9月24日始升任科長(派令生效),然原告113年1至4月及5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考核紀錄表)卻蓋有「土木工程施工科科長林OO」之職章,足見林OO並無考核原告之權責,且內容記載事項不實。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1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於法並無不合:
(1)依原告113年1至4月考核紀錄表,原告應受考核項目計有5項,其中列D級「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計有2項次、E級「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導仍未改進者」計有3項次,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113年1月11日、113年4月3日在辦公室睡覺(有拍照、錄影存證)。」等語。
(2)次依原告113年5至8月考核紀錄表,原告應受考核項目計有5項,全數皆列E級,股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指示其派工單須後補函送契約廠商,仍無配合辦理。」等語。
(3)復依原告113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唯我獨尊、倔強固執、心態不佳、偏激傲慢。」等語,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一、於113年9月24日及10月17日不服從股長指派工作(錄影存證)。
二、情緒管理極差,上班精神懶散欠合群,嚼食檳榔,不尊重主管。三、常與承商口角,粗魯言行讓同仁恐懼,影響辦公情緒。四、113年12月30日上午在辦公室與113年髒亂點開口契約黃老闆通話,不實言論損及機關形象(有錄影存證)。」等語。
(4)綜上,原告113年受考期間之平時考核項目共計10項,其中E級計有8項、D級計有2項,無評列C級以上者,且5至8月全數應考項目皆為E級,表現劣於1至4月,足見原告經輔導後未見改善。此外,主管對原告之評語全為負面評價,益見其表現確未達基本要求。又原告113年並無任何獎懲及事病假紀錄,亦不具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考績法第6條所列舉應核予甲等或丁等之條件,故機關長官本得衡酌其受考期間之表現,於甲等至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據此,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後,據以評定其年終考績為丙等65分,於法並無不合。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召開考績會前,業於同年月9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並請其到場陳述意見,可見原告於考績會召開前,有多達8日之準備時間。反觀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未即時審閱內容,迄至114年1月13日始向被告申請提供資料,而被告旋於翌(14)日下午3時55分核准提供,因原告當日休假,故於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25分簽收,亦無耽擱。又被告雖因原通知函有誤載、誤植,而於114年1月14日修正內容,惟僅係更正日期及縮減事實,並無礙於原告防禦權之行使。
3、原告113年4月3日上班時間睡覺之照片為證人游OO(現任資產管理科科長)所拍攝,且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2月30日皆有在場親自見聞原告言行,益證被告指述之情節為真。
4、有關原告113年度考績表所載「常與承商口角」一節,經洽時任資產管理科長劉OO(現已退休)表示,原告業務執行過程中,常因個人情緒控管問題,與外部單位或承商發生摩擦,且此種行為模式具延續性,因此該評語係其就原告平時業務執行過程中與承商互動所為之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其目的在反映原告長期以來對外溝通方式上之整體觀感,並非指涉特定事件或承商。
5、又被告114年1月9日高市工新人字第11470097900號函,原記載原告於辦公室內自述有出言罵集多寶(承商)作假等情,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14日高市工新人字第11470151000號函將該項刪除,足見原告112年10月26日對廠商言語不當一事,並未納入113年年終考績評定事項,自無重複評價情事。
6、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檢附之考列丙等一覽表,僅屬建議性質,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時,仍應綜覈名實,按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事蹟為客觀之考核,非謂無該表所列情事,即不得考列為丙等。況且,原告對科長、股長態度傲慢,就主管指示派工後須彙整函送派工單一事置若罔聞,經疏導無效等行為,亦難謂不該當考列丙等一覽表第7點:「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之要件。
7、原告113年1至4月及5至8月之考核紀錄表形式上固有土木工程施工科新任科長林OO之核章,然該等核章僅係人事程序上原職單位主管對於相關書件之形式確認,故原告徒以核章時間與派令發布時間未盡一致,指摘林OO並無考核原告之權責,且內容記載事項不實云云,容有誤解。另原告前曾以相同事由對林OO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12月8日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原告上揭主張不足採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13年1月1日至4月30日、1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及113年考績表所記載之事蹟?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1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是否適法?
(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有無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新任土木工程施工科科長林OO於原告113年1月至4月及5月至8月之考核紀錄表上蓋印其職名章,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19頁)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1第21-27頁)附卷可以證明。
(二)原告確有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13年1月1日至4月30日、1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及113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記載之事蹟,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1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考績法(114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①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
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②第3條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
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
之成績。」③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
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④第6條第1項:「年終考績以1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
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
0分。」⑤第7條第1項第3款:「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三、
丙等︰留原俸級。」⑥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
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 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 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⑦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
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 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 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⑧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
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2)考績法施行細則:①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第2項)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敘部備查。」②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③第17條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
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④第18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
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2、判斷理由:
(1)依上述規定可知,年終考績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對公務人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所列項目評擬,並於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加註意見後,送由考績會辦理初核。是考績會於辦理初核時,即以主管人員於考績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所為之評擬或所登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等事項為考核基礎,以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制度本旨。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工作、操守、學識及才能,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類此考評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2)原告於113年受考期間,工作表現之違失情形如下(本院卷1第117頁):
①113年1月11日、113年4月3日在辦公室睡覺:
經查,上述原告在辦公室睡覺的事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1第35頁)可以證明。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所屬資產管理科現任科長游OO到庭證稱:「000年4月3日的照片是我拍的。我當初是打算要出去上廁所,發現原告在睡覺,我回來時發現他還在睡覺,因為那時候原本的科長跟我說要我做一個訪談紀錄,所以我就拍照想說來作紀錄跟當事人說叫他不要睡覺。因為我自己有個習慣就是我在家裡有做一個雲端硬碟,我拍的任何照片回到家裡,家裡的WIFI就會自動上傳到我自己的雲端硬碟,所以這個照片我確定是當天拍照的,時間是11點50分。」「(問:那1月11日的照片呢?)那就不是我拍的,所以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1第408-409頁);證人即被告所屬資產管理科前任(現已退休)科長劉OO亦到庭證稱:「(問:原告000年1月11日及000年4月3日在辦公室睡覺,這件事你是否知道?)知道。(問:原告一直說牆上掛的是兔子,但000年已經是龍年,所以是112年的事情,你有何意見?)有些人沒有去更換,也會這樣子。(問:睡覺的事情確實是000年發生的事情?)對。」等語(本院卷2第88頁)。綜合上述證人所述及參照現場照片所標的日期,原告靠在辦公椅的姿態,並非點眼藥水的情形,堪認原告確有在上述上班時間睡覺,且辦公室所貼過年生肖圖,因未及時更換,仍會留有之前的生肖圖案,亦非罕見。故原告主張000年為龍年,其辦公室貼著兔年的生肖圖案,因此上述照片應屬112年所拍攝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33、375頁),僅能證明其於112年10月23日有至該醫院接受左眼晶體乳化手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尚難憑該證明書證明原告於上述上班時間在辦公室點眼藥水,而不是在睡覺。因此上述診斷證明書,尚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②指示其派工單須後補函送契約廠商,仍無配合辦理: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經查,被告113年4月19日員工面談紀錄表(本院卷1第87頁)關於面談紀錄第3點記載:「派工仍無用函文,口頭派工易有爭議。」原告回覆的意見為:「廠商建議派工單上傳Line群組,若採函文怕延誤清除時程。」就此部分證人游高杰到庭證稱:「(問:5-8月平時成績考核:『指示其派工單須後補函送契約廠商,仍無配合辦理。』這是什麼情形你知道嗎?)在4月訪談紀錄就有提到任何的派工都要用公文方式告知廠商,讓廠商知道正確的起點跟應完成的時間,我記得當年度到8月還是沒有用公文發文給廠商,告知所有派工單這件事情,印象中是到9月份才開始。」「(原告問:3月份時廠商簽約有跟你談,當初我們三方都講好,說就是先上傳Line,你也說OK,你是不是也是有同意?)因為當時有講到上傳和發文也許會有時間差,所以我們確實有答應先用Line傳給廠商,讓廠商知道要怎麼做,但至少後來每個月還是要用公文把這個月的派工單補送廠商,讓廠商比較有依據。(問:原告後來有沒有照這樣做?)我印象中是到9月。(問:這中間都有口頭跟他講?)是,就是包含有訪談,然後有口頭告知。」等語(本院卷1第409-410頁);證人劉OO亦到庭證稱:「(問:『(5-8月平時成績考核)指示其派工單須後補函送契約廠商,仍無法配合辦理。』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知道。口說無憑,所以後來才請他們要補派工單有個憑據。補送派工單這個事情因為股長他們比較清楚,我就請他們去處理,那時候我是指示說不管是口頭或怎麼樣,通知廠商以後都是還要再補一個派工單,這樣以後人家要說你都沒有講的時候,你才有一個有憑有據,所以我有交代一定要處理這件事。(問:原告有配合嗎?)有時候他會配合,有時候他會說他已經跟廠商通知了,理由滿多的,會有一種推拖的態度。」等語(本院卷2第89頁)。參以原告提出被告113年9月19日函(本院卷1第235頁)主旨所載:「檢送『113年度本市管理土地雜草清除及廢棄物清運(開口契約)』113年8月7日至9月18日派工單(編號56至73)乙份,請查照。」及原告Line給廠商的截圖(日期113年9月18日)內容記載:「現在改一個月發文給你們派工單」(本院卷2第9頁)等語。核與被告113年4月19日員工面談紀錄表關於面談紀錄第3點所載及上述證人所述內容,互核一致。足認原告確有經指示其派工單須後補函送契約廠商,仍無配合辦理,至少拖延了五個月(113年4月至8月)以上,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推諉或無故稽延。至於原告提出的開會通知單草稿,內容為:「開會事由:有關『113年度本市管理土地雜草清除及廢棄物清運(開口契約)』派工單傳達方式討論」(本院卷1第37、233頁)。觀之該草稿尚未記載開會時間,且未經批示決行,僅屬原告自己主觀曾想討論該事項所為簽稿,並未經單位主管許可,且其主管即科長劉OO早已指示其派工單須後補函送契約廠商,就被告與承包廠商間,因有公文及派工單作為憑據,就盤點施工地點、工程數量、結算及請款,相對明確,避免不必要的糾紛,且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卻仍堅持己見,遲遲不願配合,甚至欲再開會討論,益證其辦事特立獨行,不服從主管指示,推諉及稽延派工單應以公文函送廠商,確屬明顯。上述開會通知單草稿,尚難為其有利的認定。
③113年9月24日及10月17日不服從股長指派工作:
A.113年9月24日原告與科長劉OO對話態度不佳部分:就113年9月24日原告與科長劉OO對話態度不佳部分(本院卷1第117頁附件標題誤載為不服從股長指派工作,惟不影響事實同一性,先予敘明),原告因被告發包500多萬元給大友(廠商)去做1萬多筆的土地現況調查,於是就在其簽陳上,質疑上述標案浪費公帑,要求科長跟處長講,是不是可以追加2、30萬元,請廠商把被告近3年度被通知要去清除的土地,去幫忙巡檢乙節,與科長劉OO發生爭執始末,原告於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時到場陳述意見時,已有說明(本院卷1第109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游OO到庭證稱:「(問:這是113年9月24日的錄影譯文,原告是跟科長的對話態度不佳,內容是關於髒亂地點查核事情如何做。原告主張既然已經花500多萬要查髒亂地點,那何不再花2、30萬元把他的工作一併委外查核,雙方就此有爭執。證人是否知悉此事?)爭執的內容我大概知道,但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所謂的500萬元的事情,其實是之前我們單位被審計糾正,認為我們管理的1萬8千多筆的市有土地都是採被動式管理,也就是被檢舉或被查報後我們才派工去處理,應該是要主動去巡檢,但畢竟土地的筆數很多筆,所以那時有爭取預算後送標案,委外廠商去巡檢土地現在的狀況,看是否有被占用等問題去作完整紀錄。我個人是覺得屬性不同,一個是屬於土地的管理,一個是屬於髒亂清理,只是用他的標準去看有點不太適用。」等語(本院卷1第410-411頁)。證人劉OO亦到庭證稱:「我記得那時候有編一個500萬元的預算,要請外面的人幫我們做髒亂點還有市有被占用位置,因為審計處一直說我們就髒亂點還有被占用地常常都是被動的,人家檢舉以後我們才去處理,為何我們自己不能主動先去瞭解位置在哪裡,先去查出來。所以那時候上面就說那就編個預算,請人家用資訊的方式作一套系統,我們有空的時候承辦人就可以上去瀏覽哪裡有被占用等情形,這樣比較清楚,不用等人家檢舉,上面來查了才跑到那個地方去做。原告就一直說為什麼要花500萬元,他一個人就可以把那些東西都處理出來。但他對我們要編預算去做這件事情的原委不是很清楚,他就一直說我們浪費公帑。那一次好像是審計處來要我們去查被占用市有土地的事情,那我們就請他去看看那個地方是怎樣,然後他就說為什麼花那麼多錢這個事情都還沒有做好,就在簽上寫一大堆,我有跟他說事情不像你寫的這樣,所以我就沒有蓋章,要他回去改一下。我只是請你去做髒亂點去查,實際上和預算要怎麼去執行的這件事情是沒有關係的,但他簽呈裡面就寫了一堆,所以我才把它退回去,然後他就很生氣,公文就拿著,我也沒有蓋章,他就往上呈,然後說他要跟政風檢舉要告我。」等語(本院卷2第89-90頁)。又被告提出的113年9月24日錄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1第96-97頁),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光碟當事人對話內容核與譯文相符,影片最後原告確有對證人即當時的科長劉OO說:「不然我直接拿去給政風主任啊。」(本院卷2第98-99頁)。再觀之上述譯文原告與科長劉OO的對話:「原告:有爭論時就要上面裁示啊。科長:他只是來跟我們講說最好這樣,因為現在登革熱重點……。原告:問題是,問題是……這種都被動,很少有主動,所以你要跟處長講啊,譬如你們花500多萬元去用,我不用花這麼多錢,這樣阿,不然我直接拿去給政風室。科長:人家也不是只有去查而已,他還要建檔,資料還要建檔。原告:阿你看他們有幾個人,有500多萬元,我連拿一塊都沒有。科長:你不是有在領薪水?原告:蛤!她也有在領薪水阿(手指另一位同仁),苑里也有在領啊。苑里沒有領薪水嗎?科長:不然你跟苑里換工作好嗎?你有辦法做她的工作嗎?原告:不然你叫她去檢核,看那些髒亂地號是不是在那邊。你以為我這個很好做喔?原告:不然我直接拿去給政風室主任啊(原告逕自離去)。」等語。綜上證人所述及錄影對話譯文,原告確有對被告花費500多萬元委外廠商執行被告管理的土地巡檢現況有意見,且要求科長跟處長講,是不是可以追加2、30萬元預算,請委外廠商把被告近3年度被通知要去清除的土地(被告轄管的土地髒亂清除為原告的業務,詳見本院卷1第85、88頁考核紀錄表工作項目),去幫忙巡檢,否則就要將簽陳直接送政風室檢舉科長劉秋華。足認原告明顯就非其主管業務的預算執行,與其執行土地髒亂清除的業務,混為一談,且其對被告上述委外承作的標案,承包廠商負責的業務流程、工作的項目、範圍、數量等,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即以其主觀直覺認定被告花費500多萬元委外廠商執行被告管理的土地巡檢現況浪費公帑。又上述委外業務亦非證人即科長劉OO的層級所能決定,竟以將上述委外業務送政風室調查,要挾科長跟處長講是不是可以追加2、30萬元預算,請委外廠商把被告近3年度被通知要去清除的土地(土地髒亂清除為原告的業務),去幫忙巡檢,原告以此方式與科長討論問題,顯有規避推諉其自身業務之意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規定,且討論過程與科長劉OO的對話態度不佳,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係因科長劉OO不願於簽呈蓋章,其才說要去找政風室主任談簽呈蓋章,非去向政風室主任檢舉云云,尚非可採。
B.113年10月17日不服從股長張OO指示,態度傲慢部分:經查,此部分事實,係因審計處函被告所轄楠梓陸橋附近土地遭人占用,股長張OO指示由原告簽辦回覆審計處,原告與股長就上述土地地上物有無辦理徵收,及應如何查證,雙方發生爭執始末,原告於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時到場陳述意見時,已有說明(本院卷1第110頁)。股長張OO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到庭稱:「(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女士,你是當時的股長,當初這個業務到底是歸誰辦理?)原告當初剛跟一個里長去那裡會勘,他回來跟我們講這個問題,後來收到審計處的檢舉函了,我們想說他有去那邊會勘過,而且他當時的案件也比較少,所以我們請他回覆一下,然後他就一直說他不清楚,我們要資料給他,我們也有跟他講這是78年的案子了,楠梓陸橋一些時空背景然後後來有撤銷徵收的問題,所以可能要釐清一下,我們有請他說不然你去調個案子來釐清一下,然後他就一直推拖。(問:釐清對你們業務有何幫助?)因為要回復審計處函詢的事情,回復是不是有占用的情事。後來原告也有發函回復審計處。(問:後來有查清楚嗎?)因為這是有一些年代的事情,可能土地是市有的,但是地上物可能當時是沒有補償。」「(問:為何土地徵收,地上物會沒有徵收?)因為那時候土地先徵收了,後來發現不需要開闢這麼大,所以就辦理撤銷徵收,而撤銷的那邊就沒有補償。(問:這個業務是屬於原告的業務嗎?)因為考量他當時才去跟楠梓那邊的里長會勘回來以後,馬上就有這個檢舉函,我們就想說他可能有去現場看過,比較清楚檢舉的是哪一樣東西,而且也是因為有髒亂,因為里長也是說那裡的環境有點亂。」「(問:當時原告的態度如何?)他就是不滿。然後我們也只是請他回個函給審計處說明一下。」等語(本院卷1第413-415頁)。證人游OO到庭證稱:「(問:
這是113年10月17日錄影譯文【原告不服從股長指示,態度傲慢】,這是就公有土地上地上物當初有沒有補償問題爭執。證人是否知悉?你有在場嗎?)有這個印象,有在場。這應該是指楠梓陸橋周邊髒亂的情形,當時有一些房子空在那邊有點髒亂,印象中應該是公所有舉報,想要釐清地上物的補償狀況,看是不是可以調出補償清冊來釐清。其實在我們單位來說調案是常態,業務有需求到檔案室調案是常做的事情,當時是想釐清補償的狀況去判斷後面等執行方式,原告對辦理的方式有些意見所以有些口角。」「(問:你們也可以調得到?檔案是在新工處?)是,要寫調案申請書,是在新工處的檔案室,但不是在四維路,是在府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下同】:當時是不是有民眾向審計處檢舉被告所轄管的土地被人占用並蓋鐵皮屋的事情?你有印象嗎?)我有這個印象。(問:所以你能確認到底是髒亂的事情,還是鐵皮屋的事情?)我印象是楠梓陸橋旁鐵皮屋的事情。(問:但是是被侵占還是髒亂,你可能沒有那麼清楚?)印象中是髒亂。」等語(本院卷1第411-412頁)。證人劉OO亦到庭證稱:「(問:這是113年10月17日原告和股長張女士的對話內容錄影譯文。請問那天你有在場嗎?)我有在場,我知道這件事情。(問:原告有態度不佳嗎?)他就不聽你解釋,我說為什麼會被占用,其實也不是占用而是原來就沒有被徵收,所以還繼續使用地上物,我跟他解釋原委。(問:是你跟他解釋,還是股長跟他解釋?)股長先解釋,但是股長她也是後來才進我們新工處的,她前面的事可能沒有很了解,所以我就加進去幫她一起解釋,但是原告他聽不下去。(問:譯文內容是否確實如此?確實有這個事情?)對。」等語(本院卷2第91-92頁)。又被告提出的113年10月17日錄影譯文(本院卷1第98-99頁)內容:「原告:公有地都是機關的名義。股長:那不是叫市有地嗎?原告:資料要給我啊,不然我要怎麼做……如果那幾筆土地,如同張OO(惠民里里長)說的,那些房子當初有補償,那怎麼現在還留在這裡?股長:當時就沒有補償呀。原告:妳說七成阿,你要跟我說哪七成沒有補償,那妳資料要拿給我,不要用講的。用講的怎麼會準。股長:你要去調案阿。你要去調案,你是承辦人員……78年我也沒有在這裡,我怎麼會知道。你要去調案阿。原告:妳現在拿到(案件)就丟給我,我現在拿出來講,妳就見笑轉生氣,叫我要去調案。股長:你要去調案,如果不去調案,怎麼會知道……。原告:那我問你,現在要去哪邊調案?股長:去檔案室阿。原告:阿妳現在資料都沒給我,(案件)拿了就丟給我,好,那這樣我地上清潔都交給你好了。股長:你意思是不要做嗎?原告:不是不要做。妳資料不給我,現在又要爭,爭不過就叫人去調案。股長:我沒有跟你爭。原告:怎麼會沒有爭?我問妳,妳都說沒有補償,地上物沒有補償。那我問妳,妳說沒有補償,又沒有附資料,用嘴巴講這樣可以嗎?正工(指證人游OO):現在我們要解決問題就是要去調案而已。原告:我現在也是要解決問題,妳不能用嘴巴講,說當初徵收土地地上物沒有補償,這樣如果寫沒有補償,之後被查到當初地上物有補償……。正工:現在就是要去調案釐清。原告:對阿,我就問說要去哪裡調阿。只會說去檔案室調,當初都說沒有補償、補償,講講現在又說去檔案室調資料。」等語。綜上證人及股長張OO所述及錄影對話譯文,原告確有對股長張OO交辦的業務,僅以地上物是否已經徵收補償,一再問質問股長,股長告知其要去檔案室調檔案才能知道,是否確有地上物未經徵收補償,原告仍一再要求股長提供資料,顯有不服從股長張OO指示,態度傲慢的情況,有違職場倫理,堪予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審計處113年10月15日函、檢舉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1月5日函、原告簽、被告公有土地巡查調查表、被告函稿(本院卷2第25-83頁),僅能證明上述事件後,原告辦理該案件所為的調查及簽辦的情形,不足以否定其上述違失行為的事實,故上述資料,尚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④情緒管理極差,上班精神懶散欠合群,嚼食檳榔,不尊重主
管:經查,此部分事實,經傳訊證人游OO到庭證稱:「(問:證人就這方面對原告的了解為何?請說明。)情緒管理極差部分,有幾個和主管爭執的影片可以為證;又上班精神懶散欠合群,像前面包含我自己拍到有睡覺的照片可為證;又嚼檳榔部分,我們拿到公文有時會有一些檳榔汁噴濺在公文上,我們覺得這不是很好;不尊重主管部分,從譯文可以看出他和主管有爭論的部分。」等語(本院卷1第415-416頁)。證人劉OO亦到庭證稱:「(問:原告有這種情形嗎?)是的。
(問:怎樣情緒管理極差?)像我要跟他講事情,講沒有兩句他就會反駁你。他就是自我意識滿強的,你很難跟他溝通。(問:『上班精神懶散欠合群』是如何?有沒有辦法舉例?)他就是作他自己,有時候團體要做什麼,他就是一副不聞不問的樣子。例如:我們要麻煩他幫忙同事做什麼事情,他就會沒有辦法站在政府的立場去協助同事去跟對方解釋清楚,他就要做他自己的,他有他的想法就是要照他自己的做,我們主管跟他說,他也是一樣我行我素,跟他講沒兩句他就大聲起來,我們就沒有辦法再跟他溝通下去。(問:他有嚼檳榔的習慣嗎?)對。他就在辦公室,我常跟他講說你這樣跟我講話,有時候會噴到我,我覺得很不舒服。有時候你這樣講電話,那旁邊的同事,在辦公場所這樣子,真的這樣態度會影響到大家上班的情緒。(問:怎麼樣不尊重主管?)就是跟他講話講沒兩句,剛開始都是先三字經回你,然後就開始講他自己的這樣子。我好好跟他講,都沒辦法好好跟他溝通。」等語(本院卷2第92-93頁)。綜上證人所述,均屬證人與原告在職場上,上班時就近觀察原告言行所得之印象,且能大概描述細節,核證人與原告間僅為同事關係,並無仇恨,並無虛構事實做為考核原告考績之必要,更無為了原告的考績在法庭上做偽證(證人劉OO有具結作證)承受刑事責任風險之必要,堪認證人所述為真,原告確有情緒管理差,上班精神懶散欠合群,嚼食檳榔,不尊重主管的事實。原告主張上述違失行為,顯為被告故意栽贓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⑤常與承商口角,粗魯言行讓同仁恐懼,影響辦公情緒:
經查,此部分事實,經傳訊證人游OO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可對此點作說明?)要說確切的,我沒有辦法有確切的案例。應該是說有時候在辦公室,例如跟廠商通電話或其他單位通電話有些意見不合時,講話聲大一些,我有這個印象,但是確切的發生時間點和內容我大概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1第417-418頁)。股長張OO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到庭稱:「(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女士對此有什麼意見?)他常常在辦公室突然就會大聲。」等語(本院卷1第418頁)。證人劉OO亦到庭證稱:「(問:常與承商口角,粗魯言行讓同仁恐懼,影響辦公情緒。有這種情形嗎?)他就拿起電話,就開始很大聲,從他的座位到我們中庭那邊都可以聽見,我有叫他小聲一點,說人家都跑出來看了,你可不可以降低你的音量,他還是我行我素啊。(問:跟承商口角是怎麼回事?)叫他去跟承商連絡說髒亂點要清除或怎樣,他只要承商講的時間或清理的不如他的意,他就會跟人大小聲,我跟他說大家也都是出來混口飯,不要這樣子,他覺得我們好像在巴結承商,我說不是這樣講,大家互相。」等語(本院卷2第94頁)。綜上證人及股長張OO所述,此部分事實與前項事實相同,均屬證人及股長與原告在職場上,上班時就近觀察原告言行所得之印象,且能大概描述細節,核證人及股長與原告間僅為同事關係,並無仇恨,並無虛構事實做為考核原告考績之必要,更無為了原告的考績在法庭上做偽證之必要,堪認證人所述為真,足見原告確有常與承商口角,粗魯言行讓同仁恐懼,影響辦公情緒的事實。原告主張上述違失行為,顯為被告故意栽贓原告云云,尚非可取。
⑥113年12月30日上午在辦公室與113年髒亂點開口契約黃老闆通話,不實言論損及機關形象: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經查,前揭事實,係因原告與承攬被告113年被告轄管的土地清潔廠商,於當年12月底因廠商給原告的計價表格,與原告原先提供給廠商的結算表格範本不一樣,原告打電話給廠商通話的情形,原告於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時到場陳述意見時,已有說明(本院卷1第111-112頁)。被告提出的113年12月30日錄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1第100頁),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光碟當事人對話內容核與譯文相符(本院卷2第100-101頁)。觀之上述譯文原告與廠商的對話(因為是原告打電話給廠商,錄影無法錄到廠商的聲音):「原告:阿你為什麼沒辦法照範本,你為什麼沒辦法照範本做?原告:好好好,看你什麼時候要過來。原告:沒有啦,我就有範本,你如果有什麼問題就打電話過來給我。原告:啊不是,你們都拖將近一個多月才送來,然後錯了才在那邊解釋老半天。原告:這樣你會讓我感覺,黃老板,你這樣會讓我感覺,你是不是在外面聽到風聲,說我們機關都在巴結廠商,所以說你們廠商都會黑白來。股長:(在旁聽到對話)可不可以說正常的就好?」等語。足認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在辦公室與113年髒亂點開口契約黃老闆通話,確有隱喻機關政風敗壞之言論損及機關形象,隨即遭在場的股長予以制止,原告所為有違上述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原告主張當時的言論意指廠商可先提送不齊全資料待其他科室有意見再補提資料,結果股長張OO卻誣陷原告向該廠商說「機關都在巴結廠商,讓廠商亂來」云云,亦不可採。
(3)原告係被告土木工程施工科幫工程司,自108年8月1日起支援資產管理科,113年工作項目為:①大社區OO段OO-O(部分)、OOO(部分)地號等2筆道路用地興闢道路工程地上物拆除補償。②高雄市全區被告轄管土地髒亂清除。③112年度道路開闢工程地上物拆遷清除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辦理及驗收結算。④支援高雄市全區被告轄管土地被侵占張貼公告。此有被告人事室108年7月26日簽(復審卷第55頁)、原告113年1至4月及5至8月考核紀錄表(本院卷1第85、88頁)附卷可以證明。經查,原告113年1至4月考核紀錄表,應受考核項目計有5項,其中列D級「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計有2項次、E級「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導仍未改進者」計有3項次,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113年1月11日、113年4月3日在辦公室睡覺(有拍照、錄影存證)。」面談紀錄「1.4/3上午11:49發現上班睡覺,口頭叫醒。2.4/19上午9:30由游正工程司與其面談,並任其輔導老師,協助其正面思想。」等語(本院卷1第85頁)。原告113年5至8月考核紀錄表,原告應受考核項目計有5項,全數皆列E級「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導仍未改進者」,股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指示其派工單須後補函送契約廠商,仍無配合辦理。」等語(本院卷1第88頁)。原告113年考績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唯我獨尊、倔強固執、心態不佳、偏激傲慢。」等語,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一、於113年9月24日及10月17日不服從股長指派工作(錄影存證)。二、情緒管理極差,上班精神懶散欠合群,嚼食檳榔,不尊重主管。三、常與承商口角,粗魯言行讓同仁恐懼,影響辦公情緒。四、113年12月30日上午在辦公室與113年髒亂點開口契約黃老闆通話,不實言論損及機關形象(有錄影存證)。」等語(本院卷1第91、93頁)。有上述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附卷可以證明。另依其考績表記載,獎懲次數均為零;亦無請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按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5分,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處長覆核,均維持65分,作成原處分考評原告11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經核原告113年年終考績並無考績法第13條規定不得列考績乙等以下之情形,衡諸原告於113年受考期間,工作表現確有前揭違失情形,有具體事證等情形。又銓敘部109年8月14日部法二字第1094963072號函檢附之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本院卷1第44頁),僅屬建議性質,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時,仍應綜覈名實,按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事蹟為客觀之考核,非謂無該表所列情事,即不得考列為丙等。因此,原告113年考績縱未列入「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亦非不得考列丙等。是被告核給原告113年年終考績分數為65分,將其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已踐行法定程序,復無牴觸專業判斷應遵守之法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行為不符合上述「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的事由,被告將其113年年終考績列為丙等,顯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嫌,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經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召開考績會前,於同年月9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並檢附案件相關資料1份,詳列其113年年終考績經單位主管考評擬考列丙等的事由,請其到場陳述意見,原告於收受通知後,至114年1月13日始向被告申請提供物證,被告旋於翌(14)日下午3時55分核准提供,因原告當日休假,故於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25分簽收,被告雖因原通知函有誤載、誤植,而於114年1月14日修正內容,惟僅係更正日期及縮減事實,並無礙於原告防禦權之行使等情,有被告114年1月9日高市工新人字第11470097900號函、原告114年1月13日意見陳述書、被告人事室114年1月13日便簽、114年1月14日高市工新人字第11470151000號函(本院卷1第121-128頁)附卷可以證明。且被告召開113年度第4次考績會時,原告亦已到場陳述意見,針對被告所列原告113年年終考績經單位主管考評擬考列丙等的事由,均有詳細說明(本院卷1第108-114頁),有上述考績會會議紀錄所附原告陳述意見紀錄附卷可以證明。是原告主張形式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實質上則採取近乎突襲式之指控,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四)新任即評擬時的土木工程施工科科長林OO於原告113年1月至4月及5月至8月之考核紀錄表上蓋印其職名章,並無不合。
銓敘部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訂定考績表格式中,填寫說明第6點記載:「評語」及「綜合評分」欄中「直屬或上級長官」欄由受考人銓敘審定職務之一級單位主管填入,並予簽章(本院卷1第92、94頁)。經查,原告經銓敘審定職務,職稱為幫工程司,職系土木工程(本院卷1第19頁),有上述考績表及考績通知書(原處分)附卷可以證明。因原告銓敘審定職務之一級單位主管為土木工程施工科科長,故原告113年考績表係先由其所支援的單位主管(資產管理科科長)評擬意見,作為原單位主管(土木工程施工科科長)考評的參考,最終再由新任土木工程施工科科長林OO參考資產管理科科長劉OO的評擬意見,在原告考績表上作成評擬,此有上述兩份考績表(本院卷1第91、93頁)附卷可以證明。至於原告113年1至4月及5至8月之考核紀錄表形式上固有土木工程施工科新任科長林OO之核章(本院卷1第85、88頁),然該等核章僅係人事程序上原職單位主管對於相關書件之形式確認,原告的平時成績主要還是由其所支援的單位主管考核,此亦符合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的意旨。故原告徒以核章時間與派令發布時間未盡一致,指摘林OO並無考核原告之權責,且內容記載事項不實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的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