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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4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曲長科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薛力慈

邱郁芸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代 表 人 王振源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114公審決字第8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輔助參加人醫院師(二)級內科部醫師。被告113年12月4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涉職場不法侵害經輔助參加人調查屬實,違反該醫院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規定,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0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主張原處分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作成明顯錯誤之涵攝結論,已對原告名譽及權益造成極大傷害,請求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無違法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為本件訴訟的重要爭點。本院認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本件事實經過及處理過程最為瞭解,自有輔助被告到場說明及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之必要,而依上述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