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城光國民中學代表人之一 城淑賢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合法之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經原告全體代表人用印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復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準此,學校法人自解散時起進入清算程序,應以解散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該學校法人提起訴訟或應訴。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所載代表人為城淑賢(董事長)。惟原告業經被告以114年1月10日南市教課(二)字第1132554127號函(下稱被告114年1月10日函)命令解散,另經被告於114年8月25日以南市教課
(二)字第1141152886號函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並以「解散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上開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董事方為原告之代表人。然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或檢附上開全體清算人(即解散時之全體董事)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相關資料,即以城淑賢為其代表人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出具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朱敏賢律師、陳新傑律師(本院卷二第35頁),自有未合。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載列其合法之代表人,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定期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