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5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黃敏慈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方彥博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表 人 章振國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公審決字第7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甚明。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指性質上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等輕微處分相近者(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作成南市警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申誡1次懲處,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公審決字第73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情,此有原告起訴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1至12、47、49至55頁)附卷可稽。對照本件原處分所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足見被告係以原告違失情節尚屬輕微始核予申誡1次懲處;相對於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所定處以記過之違失行為屬情節嚴重者;同標準第8條所定處以記大過之違失行為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者,堪認申誡為警察平時考核懲處最輕微之處分,性質上核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是原告不服申誡提起行政訴訟,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即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得抗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