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陳承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代 表 人 吳瑞寶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準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上訴狀於民國114年12月8日遭被告雜役收走直接帶離原告視線,未在原告面前檢查,並且雖以掛號寄送,卻未收到掛號回郵,致受刑人寄送書狀之權益受損,侵害其通信自由,爰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訴事實與理由係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時有不法侵害其權益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彰化縣,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