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46號民國115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碧玉
張麗珠郭雨菁郭雨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廠代 表 人 曾啟清訴訟代理人 黃信忠
王宗政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87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公民營機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經被告核定同意其所有車牌ZV-886號、333-XE號、Z2-632號及Z3-941號等清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被告廠區(地址:○○市○○區○○路0號)代處理廢棄物。惟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暨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第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及第22526號緩起訴處分書(下合稱系爭刑事偵查資料)載明,原告於民國99年4月8日至101年11月1日期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系爭車輛載運重量,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1,281,116元。嗣高雄地檢署於112年9月22日發還扣押原告所僱司機郭雨航繳納款項3,437,610元予被告,其中2,724,714元涉及原告所有車牌ZV-886號車輛所少繳之代處理費。案經被告核算原告需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下稱系爭代處理費)8,556,402元(計算式:11,281,116元-2,724,714元=8,556,402元),乃於113年8月15日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37037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代處理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並不爭執系爭代處理費短繳之事實及被告核算之金額,然爭執被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喪失追繳權限。
2.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未如民法第128條般以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被告如欲準用該起算規定,需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有法律漏洞,且與民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相同者才可準用。
3.然民法上請求權制度係以私法上權利之保護為目的,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範者,則係行政機關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之時間限制,目的在於督促行政機關適時行使職權,並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人民信賴保護,二者規範目的及性質不同,前者已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保護私人權利,後者依法條文義應自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時起算時效,以限制公務機關行使權利之時間,並無法律漏洞存在,是以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應準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
4.本件被告係依規費法以公權力命原告補繳規費,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高權行使,自應受法定期間之拘束。倘採被告所主張之「知悉時起算說」,則無論短繳事實發生後已歷經5年、10年甚至更長期間,只要行政機關事後始知悉相關事實,即得重新起算5年時效。如此一來,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設之時效限制,將取決於行政機關何時知悉,而非取決於公權力應受拘束之客觀期間,使法定5年期間形同失其規範功能,並使人民長期處於可能遭受追繳之不確定狀態。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立法意旨,應在限制國家高權行使之期間,而非藉由主觀知悉與否延長行政機關追繳權限。被告援引民法第128條之規定,主張應自知悉短繳事實時始起算時效,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範目的及體系解釋。
5.本件依行為時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代處理費應於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回收廠時繳納,足見各次代處理費義務於車輛進廠時即已發生並屆至履行期限。被告縱認原告有短繳代處理費情形,其徵收權限亦應自各次繳納期限屆滿後起算,而非待多年後接獲刑事偵查資料始重新起算時效。故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作成原處分時,其公法上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規費法第17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而時效消滅,自不得再命原告補繳系爭代處理費。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於行政機關因受詐欺、隱匿或客觀上尚未能合理期待行使權利之情形,如相關違法事實係於後續經檢察官偵查或查獲後始得確認,其時效自應以行政機關實際得行使請求權或合理可得知悉時起算,非一律自初始違法事實發生時即行起算,始符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原則。
2.被告於99年4月8日至101年11月1日間並未知悉系爭代處理費有短繳事件,亦未發現原告有圖利及加重詐欺短繳處理費用之意圖,自無從期待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系爭代處理費請求權。針對高雄地檢署系爭追加起訴書,被告迄111年9月29日後始知悉原告涉過磅作弊減重事實而有短繳處理費用情事,始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請求權,據以核算原告短繳之代處理費。嗣高雄地檢署以112年9月22日雄檢信岱111緩2662字第1129076814號函(下稱112年9月22日函)發還所扣押以郭雨航繳納款項(343萬7,610元),其中272萬4,714元涉及原告車輛ZV-886所少繳之代處理費,經重新核計應補繳代處理費為855萬6,402元整,被告遂於113年8月15日以原處分(於同年8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6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行為時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8條及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系爭代處理費,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代處理費,有無違誤?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系爭追加起訴書(處分卷第3-70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函(處分卷第117-1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2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3.規費法⑴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⑵第17條第1項:「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5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5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
4.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第6項)第1項第3款第2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7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5.廢清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事業採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6.廢清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⑴第8條第7款、第8款:「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七、清除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作業說明。八、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⑵第13條第1項:「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三。」⑶第18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
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4項)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但因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
7.行為時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112年9月6日修正前規定)⑴第1條:「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並確保資源回收廠
設施安全,特訂定本規則。」⑵第2條:「(第1項)本自治規則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2項)本規則所稱資源回收廠指本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圾焚化廠。」⑶第8條:「(第1項)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
回收廠時,繳納之。(第2項)前項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8.廢清法第28條第6項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5條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94年8月1日修正)第2點第3款:「委託本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及費額如下:……(三)資源回收廠代處理事業廢棄物,其收費標準按下表計算:廢棄物重量(0.1公噸)收費額度(120元)說明(1、按廢棄物重量計價,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代處理費於法有據:
查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經被告核定同意其所有車牌ZV-886號、333-XE號及Z2-632號等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被告廠區代處理廢棄物,嗣經高雄地檢署偵辦南區資源回收廠地磅作弊案件查明,原告原負責人郭章寅於99年間經訴外人許原瑜、傅家宜邀約加入作弊扣重集團後,提供原告所有車牌ZV-886號、333-XE號、Z2-632號及Z3-941號等車輛資料,由黃海騰植入被告過磅系統之作弊程式中,並由郭雨航及張冀陽駕駛前開車輛進廠過磅,藉由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致被告依不實過磅資料核計代處理費,而短收廢棄物代處理費。其後訴外人張凱敦及洪耀卿加入該作弊集團,在地磅站值班期間配合護航及啟動作弊程式,使前開車輛於進廠過磅時產生不實過磅資料等情,業據高雄地檢署系爭追加起訴書記載甚明(原處分卷第3-70頁)。又依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原告所有ZV-886號、333-XE號、Z2-632號等3部車輛,於99年4月8日至101年11月1日期間共進廠作弊1,680次,其中ZV-886號車輛少繳代處理費5,449,428元,其餘車輛少繳代處理費5,831,688元,合計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11,281,116元;並載明原告因此獲得564萬558元不法利益,其中272萬4,714元係由郭雨航駕駛ZV-886號車輛所獲利益(原處分卷第12-13頁)。再查,高雄地檢署以112年9月22日函發還郭雨航所繳納之扣押款343萬7,610元予被告,其中272萬4,714元涉及原告所有ZV-886號車輛所少繳之代處理費,有該函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17-118頁)。被告因此自前揭短繳代處理費11,281,116元中扣除272萬4,714元後,重新核算原告尚應補繳代處理費8,556,402元,並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補繳,有原處分及其所附計算表可稽(原處分卷第97-106頁;本院卷第19-23頁)。綜合前揭系爭追加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函及原處分附表等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99年4月8日至101年11月1日期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致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11,281,116元,而於扣除已發還之272萬4,714元後,尚應補繳系爭代處理費8,556,402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15頁)。被告依行為時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短繳之系爭代處理費8,556,402元,於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可採: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行政程序法並未設一般性規定。關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規定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法理,以補充公法規範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並認為,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請求之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所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請求,係指依客觀情狀判斷,機關已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得合理行使權利之狀態而言。
2.原告雖主張,其短繳之系爭代處理費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101年11月1日期間,依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代處理費應於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回收廠時繳納,故至遲自各次繳納期限屆滿後即應起算5年期間,被告遲至113年8月15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本件並非一般漏未繳納規費情形,而係相關行為人利用地磅作弊程式竄改過磅資料,使被告依不實過磅結果計算及收取代處理費。被告嗣依高雄地檢署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原告所有ZV-886、333-XE、Z2-632等車輛,自99年4月8日至101年11月1日期間共進廠作弊1,680次,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11,281,116元(原處分卷第12-13頁)。又前揭作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及短收情形,長期隱藏於作弊集團一方支配領域中。於司法機關查獲犯罪事實以前,被告所能掌握者僅為經作弊程式處理後之過磅資料,客觀上無從知悉有何短收事實存在,亦無從確認涉及車輛、作弊期間、作弊次數及實際短收金額,自難認其已處於得合理行使追繳權利之狀態。
3.再查,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接獲高雄地檢署系爭追加起訴書及其後續偵查資料後,始得具體知悉原告所有車輛之作弊方式、涉及期間及短繳金額;其後高雄地檢署復以112年9月22日函發還郭雨航繳納之扣押款項343萬7,610元,其中272萬4,714元涉及ZV-886號車輛所少繳之代處理費(原處分卷第117-118頁)。被告據此扣除相關金額後,始得核算原告尚應補繳系爭代處理費8,556,402元,並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7-106頁;本院卷第19-23頁)。是依本件情形,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9日取得前揭系爭刑事偵查資料並得以確認原告短繳代處理費之期間、車輛及金額時,始達於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權利之狀態。於此之前,被告既無從掌握短收事實及其內容,自難認請求權時效已開始進行。原告主張應自99年至101年間各次進廠繳費期限屆滿時起算消滅時效,尚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應自111年9月29日接獲高雄地檢署通知,知悉原告短繳數額之時起,始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權利,起算消滅時效,為有理由。
4.又被告完成核算義務內容後,始進入規費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徵收程序,亦無逾越請求權時效或徵收期間之情形。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代處理費,並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核無可採。至於原告所為本件使用規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屬於行政高權,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規定等主張,係屬個人見解,本院固予尊重,然審酌本件被告徵收規費與代原告處理廢棄物間有對價關係,法律性質非屬統治高權行政(干涉行政),而係單純高權行政(公法上給付行政),基於使用者付費之法理,國家機關之公法上債權亦應如私法上之債權,同有受國家法律制度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規定系爭代處理費請求權之起算時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法理,以補充公法規範之不足。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代處理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顏 珮 珊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