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張坤和上列原告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34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本院得依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法令依據如附錄法條)。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本院僅受理因公法上爭議所提起的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如係對人民或對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請求民事賠償或國家賠償或刑事補償,依民法、國家賠償法、刑事補償法的規定均歸普通法院管轄,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本件原告之父張清順於民國97年及98年間,向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移轉其所有臺東縣OOO鄉OO段OOO及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贈與土地)予其子張坤明(即原告之弟),經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下稱贈與稅證明書)在案。張清順於104年7月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嗣於114年4月14日及同年月24日聲請撤銷被告南區國稅局於97年及98年間所核發之贈與稅證明書,經被告南區國稅局分別於114年4月14日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41362749號函及同年月24日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41363030號函復系爭贈與土地移轉因未提示支付價款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並依同法相關規定核發贈與稅證明書,原告不服上述被告114年4月24日函,提起訴願,遭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除以南區國稅局為被告之外,另以王金滿、王全治、財政部、台灣台東地方檢察署、台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台東縣政府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東縣警察局(本院卷第11-12頁)、最高檢察署、司法院、監察院、賴清德、蔡英文、馬英九、陳水扁(本院卷第289頁)、張坤明、張玉霞、法務部(本院卷第329頁)為被告,本件除被告南區國稅局之外,原告以其餘之人或機關為被告,明顯有濫訴之情形,若原告不查明本件真正被告,仍執意對與本件案情無關的個人及機關起訴,本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款、第6項對原告裁處罰鍰。
二、因原告所提起訴狀及追加之訴狀,字跡潦草,甚至有些字句因過於潦草致無法判讀,因原告曾具有律師資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不具備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項但書情形。
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1至3項及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4條所規定的格式及記載方法,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本院得依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附錄法條
一、行政訴訟法:
(一)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第3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三)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四)第57條第1至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第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3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五)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六)第107條第1項第11款、第6項:「(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第6項)行政法院依第1項第11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一)第1條:「本規則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第3項訂定之。」
(二)第2條:「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時,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本規則為之。」
(三)第3條第1至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色、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
2.5公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3項)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20號以下;行距應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25點以上、30點以下;應於頁面底端置中處加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得於左側加行號;得不加頁面框線、格線;應以雙面列印。參考格式如附件1。」
(四)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1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1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五)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三、國家賠償法:
(一)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二)第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刑事補償法第9條:「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