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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466號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雯雀訴訟代理人 謝旻宏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榮興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114公審決字第850、8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南市警局)第三分局警員,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生效。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執行「第3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安全維護勤務,於17時35分騎乘機車自第三分局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執行勤務途中,行經安南區安中路0段000巷口時,與民眾發生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救治,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擦傷及左側外傷性第三對眼神經麻痺,自107年11月24日起住院,107年12月8日出院,計住院15日。原告基於上開事實,提出下列申請:

㈠原告依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110年4

月23日修正發布更名為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向被告警政署申請慰問金,經該署審認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核給受傷慰問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在案。嗣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請領書,檢附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等件,以其左眼受傷轉部分失能為由,經由南市警局以114年1月7日南市警督字第1130838668號函向被告警政署申請失能慰問金。經被告警政署以114年1月22日警署督字第1140055358號函(下稱原處分1)審認,依原告因公受傷情形,應符合發給受傷慰問金25萬元,前已發給4萬元,爰發給差額21萬元;有關失能慰問金部分,原告永久失能日期為113年7月10日,已逾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有關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轉為失能得補足慰問金最長不得逾2年之期限,而否准原告申請。

㈡原告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

法(下稱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申請發給安全金,原應發給27,500元,惟因原告對於車禍事故有過失,被告內政部乃予減半並核發13,750元在案。嗣原告以其左眼受傷轉部分失能為由,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失能安全金申請,經被告內政部114年2月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0410號函(下稱原處分2)審認,原告受傷安全金部分,應發給5萬元,前已核發13,750元,補發差額36,250元;至失能安全金部分,因原告永久失能日期為113年7月10日,已逾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有關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轉為失能得補足安全金最長不得逾2年之期限,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1、2對其不利之部分,分別提起復審,經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4公審決字第850、851號復審決定(下分別稱復審決定1、2)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因執行勤務受傷之初,被告並未協助原告請領失能慰問金、安全金,僅給付原告一般因公受傷慰問金、安全金,待原告至113年間從新聞得知員警因公死亡可領慰問金、安全金,原告始知悉相關法令提起本件申請。被告雖辯稱原告申請失能慰問金、安全金不符合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2項、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2項要件。惟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皆敘明所定之2年期限係為「避免與執行公務間因果關係之認定困難」所設,依原告107至113年診斷證明書,清晰可證其所受傷勢與執行公務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應據此要件否准原告申請。況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並未設有2年之時效限制,僅要求被保險人之永久失能應與其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

2.又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執行勤務受傷或致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180日內』」,故被告引用該辦法第8條第2項不得逾2年之規定,顯有錯誤。原告提出安南醫院失能證明書記載永久失能日期「113年7月10日」,其申請失能慰問金、安全金之2年期限自應自113年7月10日起算,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申請,應屬合法。

㈡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0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原告455萬元部分失能慰問金之行政處分。

⑶原處分2及復審決定2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⑷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0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原告20萬元部分失能安全金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⑴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0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原告135萬元部分失能慰問金之行政處分。

⑶原處分2及復審決定2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⑷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0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原告20萬元部分失能安全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警政署答辯要旨︰

1.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立法說明可知,執行勤務受傷,轉為失能者之相關證明文件,所載確定永久失能日期應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起180日,最長2年內。原告提出安南醫院失能證明書,其上所載之確定永久失能日期為113年7月10日,距其住院治療出院之日即107年12月8日已逾2年,不符規定,故原告之申請不合法。原告雖提出107年至113年診斷證明書主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從原告因公受傷之日至確定永久失能之日,長達6年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不得而知,此乃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最長不得逾2年之理由。

2.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因公受傷「轉為失能」,仍應符合「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起180日內」之法定要件。且原告部分失能情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可知,其治療最低期限僅有6個月,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原告從出院日至確定失能日相距時間應為6個月內,方能請求失能慰問金。

㈡內政部答辯要旨︰

1.依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受傷轉為失能者,為避免事後轉成失能與執行公務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認定困難,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有明定治療最低期限之情形時從其規定;若無明定,須為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180日內,最長不得逾2年。該條規定之期限係為確保因果關係存在,且限制須在180日或2年內有加重結果發生,故期限計算自應從最初之受傷治療出院日起算,而非確定永久失能日。原告提出安南醫院失能證明書,其上所載之確定永久失能日期為113年7月10日,距其住院治療出院之日即107年12月8日已逾2年,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之申請不符法定要件。

2.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下稱警察安全基金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安全金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故被告內政部為安全金申請與核定之主管機關,就原告之安全金申請有准否之權責。安全金制度係屬國家特別基金,目的在保障警察等人員於執勤時遭遇意外之基本生活安全。原告之情固然可憫,然本基金屬公共資源,若對不符合法定要件之原告准予核發,恐將造成資源分配失衡,損及其他依法應受保障人員之權益,違背法律安定性及公平原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後段或同

款第1目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警政署申請失能慰問金,是否有據?㈠㈡原告依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後段,向

被告內政部申請失能安全金,有無理由?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簡歷表及公務員退休事實表(復審卷1第38至41頁)、公教人員失能給付請領書(處分卷1第97頁)、原告安全金申請表(處分卷2第85至88頁)、 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處分卷1第71至75、37至42頁)、原處分2及復審決定2(處分卷2第37至40、43至4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1、2項:「(第1項)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失能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之2倍。(第2項)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4條第1、2、5項:「(第1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失能

、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第2項)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外來事故。(第5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第1項各款所定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⑵第5條第1、2項:「(第1項)依本條例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

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二、失能慰問金:(一)……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160萬元。……(三)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480萬元。(第2項)前項第2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⑶第8條:「(第1項)因公受傷或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

、未住院而須治療且自治療結束之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180日內,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職者,按失能等級、死亡或殉職之發給基準補足慰問金。(第2項)前項180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從其規定。但最長不得逾2年。」⑷第10條第1項第1款:「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二)因公失能者,應檢具因公失能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失能等級證明書(含造成永久失能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因公失能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四)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且自治療結束以後,因傷勢加重,轉為失能、死亡或殉職,或因失能致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職,按失能等級、死亡或殉職申請補足慰問金者,應依前2目規定辦理。」

3.警察安全基金設置條例⑴第1條:「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

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⑵第2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⑶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

下: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第2項)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4.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依警察安全基金設置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⑴第3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給之受

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其基準如下:……三、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失能者,其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25萬元。……(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⑵第5條:「(第1項)依前3條規定領取安全金者,以其執行勤

務時,發生與勤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故,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為限。(第2項)與執行勤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事故、猝發疾病,均不得發給安全金。」⑶第8條:「(第1項)執行勤務受傷或致失能,自住院治療出

院之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180日內,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死亡者,按失能等級、死亡之發給基準補足安全金。(第2項)前項180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從其規定。但最長不得逾2年。」⑷第9條第1項:「安全金之申請發給,由當事人、代理人或其

遺族填具安全金申請表(如附表一),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服務(派遣)機關(構)申請,陳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移民署、空中勤務總隊初審後,報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核辦:一、執行勤務證明文件。二、切結(同意)書。三、領據。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文件。……。

五、其他證明文件。」㈢得心證理由:

1.慰問金及安全金制度及其性質:⑴我國慰問金制度之明文,始於92年5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第3項)前項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核其立法意旨略謂:「……三、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殘廢死亡者,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訂定有『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於特定情形,另外發給慰問金,惟部分機關如臺北市政府自訂之慰問金發給規定,則更為優厚,涵蓋因公受傷情形;為加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於公務人員因公致傷殘、死亡時,除其情形符合保險或撫卹之規定,應給予保險給付或撫卹外,應發給慰問金,以達國家照護公務人員之目的,但該等情形之發生,如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時,則不發或減發,以期公平,爰於第二項明定。」嗣106年6月14日該條為文字修正,其修正理由為:「……二、考量慰問金之性質係政府對於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之公務人員,予以慰問、照護及保障所發給之及時性給與,原『因公』用語與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類同,易生混淆。為切合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二項前段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三、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以及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第12條及第3章第2節失能給付規定,業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行政院依上開條文授權於92年12月9日訂定「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其後經歷次修正,於107年6月27日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⑵警察人員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於執行任務時,常面臨各種危險情境,身心與家庭所承受之壓力,有別於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為體恤警察人員之辛勞,應特別建構因公傷殘、殉職警察人員照護制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於93年8月19日增訂第36條之1規定,明定警察人員發給慰問金之法源依據。行政院依此規定之授權,於94年2月24日訂定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因該辦法乃係公務人員慰問金制度之特別規定,故其條文訂定及其後歷次修正,皆參照公務人員慰問金制度規定而訂定,此觀該辦法之立法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甚明(復審卷1第73至8

1、82至90頁)。又警察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殘廢或死亡所發給之慰問金,乃係保險給付或撫卹之另外給付,有關失能給付,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因公受傷,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起180日內,轉為失能者,按失能等級之發給基準補足慰問金,該180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從其規定,但最長不得逾2年。其於102年9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參考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註:現行法「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增訂第2項規定。二、按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註:現行法「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5條第3款規定)略以,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如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復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須治療2年以上……須治療至少1年或1年以上。茲因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註:現行法「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部分標準所定治療期限超過180日,致類此情形公務人員事實上不可能於180日內成殘,爰增訂第2項,俾期彈性;又為避免治療期限過長,影響成殘或殘廢程度加重,與執行公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困難,爰規定該期限至遲不得逾2年。」。依上可知,立法者將慰問金發給之範圍及發給方式均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制定之,俾便實際考量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人身安全之保障,與兼顧政府財政負擔、預算經費間之衡平。是就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或失能慰問金之請求及核發要件,自應適用行政院對於發給慰問金給付條件之規定。

⑶鑑於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意旨,係在增進警察人員工作士

氣,鼓勵其奮勇從警,而無後顧之憂,業如前述,而依警察安全基金設置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之意旨,亦係為保障警察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其性質與慰問金相似,且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亦有相同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又行政機關依專業職能分工所行使職權範圍,為管轄權,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及警察安全基金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足見被告警政署對於原告慰問金之申請、被告內政部對於原告安全金之申請,分別具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2.原告本件申請不符要件:⑴查原告前為南市警局第三分局警員,其於107年11月24日17時

35分騎乘機車執行勤務途中,與民眾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自107年11月24日起住院,同年12月8日出院,計住院15日,經被告警政署、內政部於107年至108年間依其因公受傷情形,分別核予4萬元(先後核發5,000元、35,000元)慰問金及13,750元安全金,此有安南醫院107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處分卷1第131頁)、慰問金領據(處分卷1第125、126頁)及被告內政部108年1月29日函文(處分卷2第139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有執行勤務受傷之事,固符合因公「受傷」核發慰問金、安全金之要件。

⑵惟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請領書,檢

附安南醫院於113年11月5日出具確定永久失能日期為113年7月10日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等件,經南市警局送交被告警政署申請失能慰問金,及同日以安全金申請表向被告內政部提出失能慰問金之申請,經被告警政署、內政部均審認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執行職務中受傷,經安南醫院治療後至同年12月8日出院,經診斷其左眼部分失能,確定永久失能日期為113年7月10日,固屬事實,惟其診斷失能之日期,距其107年12月8日出院日,已逾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規定所定最長2年期限之要件,被告警政署、內政部分別以原處分1、2否准原告失能慰問金、安全金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警察安全金

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執行勤務受傷或致失能,自「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180日內」,被告以出院之日起算2年,於法不合云云。惟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公受傷或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須治療且自治療結束之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180日內,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職者,按失能等級、死亡或殉職之發給基準補足慰問金。」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治療期限過長,影響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與執行公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困難,參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明定治療最低期限,爰規定該期限至遲不得逾2年之意旨。該條文可分為數種情形:①因公受傷,自住院治療出院起180日內,轉為失能者;②因公受傷,未住院而須治療且自治療結束之日起180日內,轉為失能者;③因公失能,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180日內,失能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職者;另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有相同之規定,應作同一之解釋。倘如原告主張之條文解釋,即為「因公受傷,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180日內,轉為失能者」之情形,不但其前後語意邏輯矛盾,且未將治療期間參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而為合理之限制,核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自無足取。

⑷原告又主張: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2項、警察安全金

發給辦法第8條第2項之2年期限係為「避免與執行公務間因果關係之認定困難」所設,依原告107至113年診斷證明書,可證其所受傷勢與執行公務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於申請失能慰問金、安全金時,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4目、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失能等級證明書及失能證明書,為申請之必要文件。而失能證明書係警察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經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治療最低期限,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特約醫院開立診斷書診斷其為實際永久失能之日,即為被告以特約醫院診斷其實際永久失能之日之事實狀態,據以研判警察人員是否符合請領失能慰問金、安全金之資格。而依原告所提安南醫院失能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第1-9號「一目或雙目眼瞼缺損或麻痺,有機能障礙,經治療6個月仍無法矯治者」(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治療最低期限為6個月,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規定,自原告住院治療出院之日即107年12月8日起180日內轉失能者,始符合申請要件,惟上開失能證明書所載原告永久失能之日為113年7月10日,與前揭規定不符,已如前述。有關原告所提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至23頁)開立日期為107年至110年,距離原告被診斷實際永久失能之日113年7月10日,相隔達2年以上之時間,此期間可能基於新發生之原因關係,或加入其他人為因素(例如醫療或照護疏失)或病患本身自體變化所造成之結果,不得而知,何況上開診斷書與失能證明書不同,原告逕以安南醫院開立之一般診斷書欲主張其自107年至110年間已符合部分失能之事,於法無稽。復經原告陳明:其一直在治療中,到113年7月10日確定失能日期,醫師告訴原告不會再更好了,才願意開立失能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益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前,經醫師專業評估依其病情確實未達部分失能之程度,故安南醫院無法出具失能證明書甚明。至於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15日,係於確定永久失能之日以後,更難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⑸再原告主張: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未設有2年之時效限

制,僅要求被保險人之永久失能應與其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云云。經查,原告前以安南醫院113年11月5日出具確定永久失能日期為113年7月10日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申請公教人員失能給付,經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第1-9號部分失能標準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後段因執行公務致部分失能者,給付8個月保險俸額,於113年10月14日核發失能給付333,160元之事實,有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核定書、請領書及失能證明書(處分卷1第96至99頁)附卷可佐,固堪信實。惟有關慰問金制度及其性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可知,係除保險給付或撫卹外,為加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所核發另加之慰問、照護及保障之及時性給與,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警察執行任務面臨各種危險情境,有別於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基於警察執行職務風險負擔與制度照護考量,就因執行職務受傷、失能、殉職之警察人員給予及時性照護及支持,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規定特以建構警察慰問金制度,為公務人員慰問金制度之特別規定。而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2項及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皆比照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均以自住院治療出院起180日轉為失能者,最長不得逾2年為要件,可知其目的係為避免治療期限過長,影響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與執行公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困難,設有期間限制,亦與其性質屬慰問、照護及保障之及時性給與之意旨無違,此為我國慰問金制度之統一規定。至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係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所制定(參該法第1條),因此,只要有符合該法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即可請求保險金,核與上開慰問金制度之設計目的屬國家對特定身分人員之福利給付或激勵支持機制不同,故兩者之發給事由與條件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準此,原告向其服務單位申請本件受傷轉失能相關給付時,公教人員保險法與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雖皆有失能給付相關規定,惟其適用法規、構成要件均屬不同,是原告以其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張被告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顯屬誤解,洵無可採。

⑹從而,原告本件失能慰問金、安全金申請,既與警察慰問金

發給辦法第8條、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所定2年期間之要件未符,其申請即無從准許,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先、備位聲明,分別主張依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後段或依同款第1目後段規定申請455萬元或135萬元部分失能慰問金;20萬元部分失能安全金是否有理由之必要。

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符合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8條、警察安全金發給辦法第8條所定因公受傷轉部分失能之慰問金、安全金核發要件,被告以原處分1、2否准原告所請部分失能慰問金、安全金,並無違誤,復審決定1、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其先、備位聲明之第1項、第3項部分,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失能慰問金、安全金如其先、備位聲明第2項、第4項之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慰問金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