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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吳凱旋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經法字第11417304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吳承峰(金協發打鐵店,下稱系爭打鐵店)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檢附商業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商業變更登記(所在地變更)。經被告審查後,以113年4月30日府建商字第113080053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原告主張系爭打鐵店已在○○縣○○鄉○○段(下稱講美段)850地號土地(下稱850地號土地)違法營業40餘年,其為系爭打鐵店鄰地(講美段849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家中生活長期遭到嚴重干擾,原處分之作成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環境權,遂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新保護規範理論,原告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及774號解釋意旨,法律是否保護特定人,應就規範結構、效果及社會因素綜合判斷。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將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限於無公害小型工業設施,其目的不僅維護土地秩序,更具透過分區隔離,保障居住區居民免受公害侵擾之具體保護意旨。原告土地緊鄰系爭打鐵店,原告為該地上建物所有人及實際居住者,原告因被告違法核准高噪音工廠設置,導致居住安寧(健康權)及建物安全(財產權)受損,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自屬該法規意欲保護之特定人,非僅具反射利益。

2.系爭打鐵店原登記於○○縣○○鄉○○村000號,嗣申請變更至同村127號(850地號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及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4款、第10條規定,商業所在地變更需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及同意書等文件,且變更內容仍須符合相關法定實質要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不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無公法上利害關係):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撤銷

訴訟,須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若僅具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依民法第29條規定,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指主事務所,僅作債務清償、訴訟管轄及文書送達之準據點,旨在公示主體資格。自98年廢止統一發證後,商業登記採準則主義,與行政管理分離;機關僅做形式要件審查,無法律授權於商業登記程序中審查實際營業場所之土地分區、建管或環保法規。

⑵系爭打鐵店之商業登記變更,係於113年4月30日依商業登記

法完成;而其工廠登記變更,因涉及工廠管理輔導法、土地使用及環保等實質審查,經各主管機關會審後,遲至114年1月13日始獲准變更,故商業登記之核准不代表免除其遵守都計、建管、消防等法規之義務。若業者實際營運違反相關法規,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另行裁罰(如環保機關查處噪音),而非透過撤銷商業登記解決。原告主張其身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受損,僅屬私法上或事實上之影響,宜另循私法或各該專利行政管制救濟,原告對系爭商業變更登記處分難謂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2.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應自知悉行政處分時起30日內為之;依原告於Facebook發布原處分結果之貼文,原告至遲於113年10月27日即知悉原處分之作成,卻遲至114年3月21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提起既不合法,本件起訴亦屬違法,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個案訴訟欠缺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又行政訴訟原則上以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其目的在排除民眾訴訟,並區隔法律上利益與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益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是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固非以行政處分相對人為限,尚包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惟若既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欠缺原告適格,其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基本上有「相對人理

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判斷方式。原則上,侵益處分之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當然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因處分而成為法律上受規制之對象,亦得提起行政救濟。至於授益處分之第三人,因其並非處分相對人,亦非受處分直接規制之對象,自不得僅以事實上、經濟上或情感上利益受影響,即主張提起撤銷訴訟,而須有法律規範明示或依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目的及效果綜合判斷,足認該規範兼有保護其個別利益之意旨,始得認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第三人對授益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須證明其所主張受侵害之利益,屬法律所保護之利益,而非僅屬反射利益,始具訴訟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商業登記法係規範商業登記事項,以公示商業主體及其基

本資料,維護交易安全與商業管理秩序。又商業所在地係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並非當然等同於實際營業場所。實際營業場所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或其他目的事業法令規定,則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其職權管理及裁處。此觀原處分說明所載:「商業登記之核准,與土地及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係屬二事」、「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等法令規定」及「所在地係法律關係之準據點,非指實際營業場所」等語即明(本院卷第31至32頁)。 準此,商業登記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商業主體及登記事項之公示,尚非藉由商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程序直接規制土地利用、環境保護或鄰地居民生活安寧事項。依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規範目的觀察,尚難認其具有保護商業所在地周邊特定居民個別權益之意旨。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原告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因系爭打鐵

店長期於850地號土地從事打鐵作業,致其居住安寧、健康權及建物安全受損,且不符管制規則所定「無公害小型工業設施」規定,故對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查,原處分係被告依商業登記法就系爭打鐵店申請商業所在地變更所為之准予登記處分,其處分相對人為吳承峰經營之系爭打鐵店,而非原告(本院卷第31至32頁)。又原告所稱噪音、震動、空氣污染、居住安寧受侵害及建物龜裂等情事,縱認屬實,亦係因系爭打鐵店實際營業行為所生,而非原處分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至系爭打鐵店之實際營業場所是否符合管制規則、工廠管理輔導法、建築法或環境保護法規等規定,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審認及管理,尚不因此使商業所在地變更登記處分成為保護鄰地居民個別權益之行政處分。是依商業登記法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對象綜合判斷,原告主張受噪音、公害或生活安寧影響,至多屬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影響,尚非商業登記法所保障之法律上利益,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原告對於原處分難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撤銷原處分。㈤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欠缺實施訴訟權能,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㈥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顏 珮 珊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