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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48號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蔡宛芬訴訟代理人 楊慧真

邱珮瑜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82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代號BR000-H112034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8月5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其於112年8月5日21時30分許,在臺東鐵花村微光市集內觀看表演時,遭原告持手機偷拍其裙底及腿部,令A女感受被冒犯與不舒服,隨即上前質問原告,並檢視原告手機內照片後,令其刪除。案經臺東分局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11日移請原告所屬之○○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下稱○○科大)調查,經該校調查相關事實證據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於112年10月16日通知A女及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被告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提請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112年12月19日更名為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高市性防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請高市性防會113年5月31日第7屆第2次會議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3年6月2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再申訴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8月5日21時30分許,前往○○市○○村微光市集參觀,因現場有諸多表演,原告受到氣氛感染而拿起手機拍照,除表演舞台及表演者外,原告亦有將圍觀群眾及周圍環境拍攝進去,足證原告未有刻意拍攝特定人之行為。且因原告當場已依A女之要求刪除所拍攝之照片,現已無法還原當時遭刪除之照片內容究係為何(即是否僅有A女,及A女之儀態,抑或是否有對A女之特定部位重點拍攝等),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

2、由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當時於鐵花村微光市集有相當多之表演及圍觀群眾,並依訴外人張○○(下稱張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告與A女係分別在扇形表演舞台之兩側,中間距離相距有6、7公尺,且原告、A女之周圍仍有其他民眾駐足或走動,原告斷無可能在如此情況下,拍攝到僅有A女1人入鏡之照片。故A女、張君稱原告有放大A女畫面後拍攝、拍攝A女雙腿中間、裙底、腿部云云,應有誤會。又原告係用手機拍攝現場照片,於拍攝後,或為確認所拍攝照片之內容有將其放大檢視,有可能因此造成張君之誤會,但原告確無將A女或A女之特定部位放大後再行拍攝,且因原告之手機螢幕畫面約為6吋,依張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既係站立在原告後方,距離又有2公尺,則張君是否確能看清楚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內容,即不無疑義。再者,就A女於高市性防會調查訪談所述,設若有針對A女(或其特定身體部位)之拍攝行為(原告否認之),亦係坐著平視角度拍攝,而非站立,此顯與張君於偵訊時證述原告拍攝的時候是站著等語不同,故原告並未有針對A女(或其特定身體部位)所為之拍攝,至於遭刪除之照片內容究係為何,因已無直接證據以為評斷,而原告與A女又各執一詞,惟因A女之證述內容確與張君之供述有異,顯難據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3、原告於偵查、性騷擾申訴調查時固不否認有拍攝到A女,但此非針對A女刻意為之,而係在拍攝表演者、舞台、現場觀眾之過程中,無意間將A女攝錄進去。至於原告在前開調查過程中雖有證述矛盾之處,然原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服用相關藥物,顯示原告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等確不若常人,而在前開調查訪談過程中,原告必須要反覆經歷調查委員詢問、理解詢問問題、回憶事實、表達想法之過程,以原告之身心狀況,在調查時表達有所矛盾之情,應非不可理解。至於原告之妹蔡○○並未看到遭刪除之照片,其所稱放大之情又係由原告轉述而來,縱然原告有所謂「放大」之行為,原告本意究係指放大後拍攝抑或係指拍攝後放大檢視,以原告之知覺表達能力,是否能準確表達予其妹知悉,不無可議,故原告之妹於調查筆錄上所稱就是拉大再拍云云,亦難據以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4、原告行為並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之行為。且當日因人潮眾多,原告雖有視現場狀況調整拍攝角度及方向,或係因此遭到誤會,但原告確實無刻意放大拍攝A女特定之身體部位,則當地為公眾場所,A女縱有遭原告攝錄到,亦難謂有造成其「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結果。故被告指摘原告對A女有性騷擾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A女陳述:「我看見的照片內容是我整個人坐在觀眾椅上,不過照片的鏡頭有明顯拉近,我整個人的頭頂在照片最上方,腳在照片的最下方,看不到背景,很顯然我是那張照片的主角。」而原告於再申訴接受訪談時表示刪掉之照片中只有A女;原告之妹也陳述就原告跟她說,被刪掉照片之內容與訪談當場所提示之A女坐姿照片內容差不多,只是A女之影像被拉大拍攝而已;張君亦稱其有看到原告手機畫面裡面就是A女被放大之照片,據此,可認A女之陳述為真。原告主張並無刻意去拍攝A女,在A女上前表達質疑及要求原告將拍攝之照片刪除時,原告即將照片刪除,另其於申訴、再申訴調查訪談時亦多次辯稱,在面對A女要求將照片刪除當下,原告沒看清楚自己拍了什麼,就直接刪除照片,然而其於再申訴接受訪談時表示刪掉之照片中只有A女,其主張明顯存有矛盾之處。又依據吾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之經驗,刪除照片需在螢幕上做點選,無可避免會看到螢幕上之照片畫面,況且,原告除在相簿中刪除該張照片外、又進入垃圾桶中再次刪除,在兩次刪除之過程中皆未看到螢幕畫面之照片,殊難想像。其次,原告、A女及張君於再申訴調查時,皆能陳述被刪除照片之畫面;而原告之妹已陳述其知道照片之畫面係由原告所轉述,可見原告有確實有看到照片之內容,其所辯並無可採。

2、原告於申訴調查時陳稱其與A女間之距離約10公尺,如未將鏡頭畫面放大,絕無可能拍攝出畫面中僅有A女身影之照片。再者,張君與兩造素不相識,而係因目睹上情又參與A女報警之過程,乃將聯絡方式交給A女之友人,並無袒護或偏向其中一方之可能;而其於目睹疑似偷拍、偷看異性身體部位之不當凝視後,將其所知告知疑似被害人之A女等行為,亦符合見義勇為之民眾之行止,無違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其所言堪信為真。

3、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之動機或意圖,並非成立性騷擾之要件,雖原告已刪除所拍攝A女之照片,但經檢視、比對原告、A女、相關人訪談內容,以及張君觀察到原告把A女的大腿還有下半身的部分放大觀察一節以觀,因女性大腿為身體隱私部分,原告對該等隱私部分之窺視及拍攝行為,評價上已足以展現性意味應認與性有關,如此等行為未經被窺視或拍攝者同意,即足令該他人感到冒犯。原告拍攝A女正面坐姿穿著短裙且放大特寫A女於整個螢幕畫面之照片,則其畫面正中即為A女之腰部、穿著短裙之臀部、裸露之大腿及併攏之雙膝等部位。原告與A女素不相識,在未經同意之情形下,特意僅以A女1人為主角,拍攝上開畫面,實屬具有性意味之行為。且A女確實感受到被冒犯、不開心、不舒服等情緒。縱事後受A女要求而刪除,亦無損原告之行為已造成之傷害,故原告主張並無刻意去拍攝A女,當天僅係為拍攝現場實況而不小心拍到A女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4、不適當之凝視係指反覆或持續注意他人身體之行為,且該注視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合宜。原告透過手機鏡頭可放大遠處影像或手機螢幕可以放大拍攝畫面之功能,放大特寫並著重觀察A女之腿部位置之事實,可堪認定為真,可見原告確實持續注意A女身體之行為,具有性意味;且原告之前揭行為被張君發現後,張君選擇告知A女上開情形,顯見張君亦認為原告前揭行為不並合宜;另A女於再申訴調查中陳述如原告當時並沒有拍攝A女隱私部位之照片,而是透過使用手機鏡頭的方式偷看A女之隱私部位,A女亦要申訴性騷擾。

5、原告前揭行為屬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有損A女之人格尊嚴,造成A女感受冒犯之情境,而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案經高市性防會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性騷擾成立之調查結果,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3至4頁)、臺東分局112年8月11日信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科大112年10月16日正學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5至22頁)、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原處分卷第85頁)、高市性防會113年5月31日第7屆第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9、134頁)、高市性防會再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43至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至42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

(1)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1/2;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1/2;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3)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4)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2、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3、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4、112年12月19日修正之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

(1)第1點:「為規範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2)第3點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會置委員19人至2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層級以上人員擔任。

(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三)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

(四)18歲至24歲青年學生代表2人。(第2項)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第4款委員不得為同一性別。」

(3)第5點:「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三)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審議程序合法:查A女於112年8月5日向臺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臺東分局移由原告當時就讀之○○科大調查,○○科大受理後進行調查訪談,並作成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5至63頁),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案經高市性防會指派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再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43至147頁),並提交113年5月31日高市性防會第7屆第2次會議審議,仍認定性騷擾成立(原處分卷第134頁),被告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再申訴調查結果(本院卷第21頁)等情,有相關卷證附卷可證,經核○○科大及被告針對系爭性騷擾事件所進行之調查、審議程序,均符合相關規範,洵屬適法。

(四)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核無違誤:

1、性騷擾防治法雖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全文,惟就本件應適用之條文而言,行為時同法第2條第2款「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與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對於原告並無更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不屬於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優之適用範圍,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並無論述新舊法比較及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之必要,先予敘明。

2、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規定,可知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以,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

3、經查,A女與原告並不相識,其於112年8月5日21時30分許,在臺東鐵花村微光市集內觀看表演時,遭原告以手機鏡頭拉近方式偷拍,又將照片以放大方式觀察,經訴外人張君告知上情後,隨即上前向原告質問並令其刪除,嗣又至臺東分局報案提出性騷擾申訴等情,業據A女分別於112年8月5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坐在微光市集内看表演,然後就1位民眾過來告訴我說,我被對面的1名男子偷拍,於是我就過去質問對方,是不是有偷拍我?然後對方有承認偷拍,還把偷拍的照片拿出來讓我看,然後我就在對方的手機相片内,看到對方偷拍我的照片,於是我就叫對方把照片刪掉。」「照片内容就是對方是以放大的方式偷拍我的裙底,照片内就只有我1人入鏡,内容著重在我的裙底跟腿部。」「我當下覺得很生氣、不開心。」等語(原處分卷第5至6頁);及於112年11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訊問時陳述:「他的照片是放大。」「畫面中只有我一個人,沒有拍到當時的表演者。」等語(臺東地檢署偵查卷第115至117頁);再於113年3月21日高市性防會調查訪談時陳述:「有1位路人即證人張OO來告訴我,因為我當天是穿短裙,我想到這樣確實有可能會被偷拍,所以我就站起來走向原告,我走過去的時候,因為我看到原告都一直在看我,我就問他是不是在偷拍我,他承認有拍照片,也有把照片給我看,照片裡面的人確實是我,他並一直跟我道歉,再把照片刪除,不過我只有看見他把展示給我看的那張照片用刪除鍵刪除,接著他就把手機收起來,這整個過程中證人張OO都在我旁邊,他也有看到那張照片。」「我看到的那張照片是我的全身照,只有我一個人入鏡,而且角度是坐著平視拍的,並非是由站立的角度拍攝,因為當時我是穿著短裙坐在觀眾椅上,腳是成90度的,向前擺放,所以那樣的角度拍攝是可能拍到我的裙底的。而且根據證人所告知,原告在拍攝我的時候,是有拉大螢幕畫面局部呈現我的大腿部位,所以證人才會來警告我。但是我去質問原告時,他只有給我看全身照那一張照片,並且將之刪除,就將手機收起來,所以我並沒有辦法確認他是否有拍攝我大腿或隱私部位的局部照片。」「我看見的照片內容是我整個人坐在觀眾椅上,不過照片的鏡頭有明顯拉近,我整個人的頭頂在照片最上方,腳在照片的最下方,看不到背景,很顯然我是那張照片的主角。……我覺得很不舒服,誰沒事會去放大拍攝一個不認識的人。」等語(原處分卷第115至117頁)指證明確,又參以訴外人張君於113年4月11日高市性防會調查訪談時陳述:「當時我和老婆在看街頭藝人表演,我看到原告的手機在拍攝,他的畫面除了街頭藝人外,還有拍到A女,我看到的是原告把照片拍完後,把照片裡的A女放大觀察,我看到他的畫面中把A女的大腿還有下半身的部分放大觀察,所以我才會去提醒當時A女旁邊的友人。」「因為我當時站在原告的後面,所以我有看到他的手機畫面。之後A女過去看原告手機的時候,我也有看到畫面裡面就是有A女被放大的照片。」「當時A女要求原告刪照片的時候,原告的手機螢幕一滑開就可以看見A女被放大的照片,所以A女就直接要他刪掉,當時手機都是由原告拿著。」「我有看見原告把A女的下半身或腿部位置放大,也有看見他按快門 ,但我不確定他拍攝出來的照片最後是什麼樣子。」等語(原處分卷第123至124頁),經核與A女所述大致相符。

4、本院審酌A女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並無誣陷原告之動機及必要,且A女上開指述與張君之證述相符,雖然照片已遭刪除,仍可認A女之指述應有高度可信性,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持手機拉近拍攝A女著短裙正面坐姿,並將照片以放大方式觀察A女之行為,且原告所為已令A女感受不舒服、被冒犯而當場質問原告,令其刪除照片並隨之報警且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核原告所為,顯然違反A女意願,其拉近拍攝A女並將A女照片以放大方式觀察之行為,自與性或性別有關,且造成A女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堪認原告所為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性騷擾之要件,原處分據此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於法並無違誤。

5、原告雖主張其係在拍攝表演者、舞台、現場觀眾之過程中,無意間將A女攝錄進去,於拍攝後,或為確認所拍攝照片之內容有將其放大檢視,但並無刻意放大拍攝A女特定之身體部位,其所為不構成性騷擾;且原告與A女間距離相距有6、7公尺,周圍又有其他民眾駐足或走動,斷無可能拍攝到僅有A女1人之照片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9月8日○○科大調查時陳稱:伊在拍演唱會不小心拍到A女,A女當時坐在對面,A女有來要求伊刪除照片,伊就直接刪除了,沒有看清楚到底是拍什麼,伊只有拍1張照片就沒有再拍了,之後都是錄影,拍到的部分是A女整個人坐著,伊沒有檢視過照片,就直接刪除了,第一次先刪掉,再接著進垃圾桶刪掉等語(原處分卷第29至36頁),後於113年3月14日高市性防會調查訪談時陳稱:從伊到鐵花村演唱會的現場,到A女要求伊刪除照片,期間只拍了1張照片,那張照片不小心有拍到A女,所以A女叫伊刪除時,伊看都没有看就刪除了,之後才又陸續拍了其他照片。伊有刪除1張照片,那張照片是有不小心拍到A女,但是在刪之前,伊沒有給A女看,直接從手機叫出來就刪掉了,伊當天沒有拍攝影片,都是拍照片,大概拍了超過10張以上。不小心拍到A女的那張照片,照片中只有A女等語(原處分卷第87至89頁)。由原告陳述可知,其一方面稱並未查看照片就直接刪除,卻又表示不小心拍到A女的那張照片中只有A女整個人坐著,其所言已有矛盾之處,況且原告自承除在相簿中刪除該張照片外,又進入垃圾桶中再次刪除,在兩次刪除之過程中皆未看到螢幕畫面之照片,難以置信;再者,依手機鏡頭可放大遠處影像或手機螢幕可以放大拍攝畫面之功能,放大特寫並著重觀察特定人並非不可能,佐諸A女、張君均能清楚陳述被刪除照片之畫面,顯見原告刪除之照片確係A女放大特寫整個人的照片。此外,性騷擾之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本件原告與A女既然互不相識,則無論原告係持手機拉近拍攝A女抑或於拍攝後將其放大檢視之行為,依本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原告與A女之關係、原告之言詞、行為及A女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任何人立於與A女相同之環境、背景,均會認有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已然構成性騷擾。原告之主張,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6、原告又主張張君當時站立在原告後方2公尺,是否確能看清楚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內容,不無疑義云云。然查,張君與原告及A女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倘未曾目睹原告之拍攝行為及畫面,應無偏袒A女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足認張君所言堪信為真。又A女證述原告拍攝的時候是坐著,與張君於偵訊時證述原告拍攝的時候是站著等語固然不一致,然因A女並未看見原告拍攝當時之姿勢,係依其所看見之照片,推測原告是坐著平視拍的,故其所述與張君所見之實際狀態不同,尚符常理,實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據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52至54頁),固記載原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然其就診日期為113年7月17日,已是原告112年9月8日於○○科大申訴調查訪談,及113年3月14日高市性防會再申訴調查訪談之後,甚至有數個月之差距,實難認原告在調查時所為陳述與其因病症服用相關藥物有關,乃原告主張其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服用相關藥物,在調查時表達有所矛盾乙情應非不可理解,不應據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之行為確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 國 禎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