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林○○被 告 屏東縣○○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明宗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屏府訴字第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可參。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相關行為,僅屬程序行為,因欠缺完全及終局之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故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屬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4日校安通報序號第2319732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提起申復及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系爭調查報告均撤銷。經查,原告經由申復、訴願程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係指系爭調查報告,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9至50頁)。惟查,系爭調查報告乃調查小組提供給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由被告依性平法、相關法令及系爭調查報告議處。是以,學校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調查小組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僅係被告作成終局處分前調查所得資料(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以函文方式通知調查對象(即原告),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屬觀念通知,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誤認系爭調查報告為行政處分,固有未洽,惟其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