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400號抗 告 人 林詠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新埤鄉萬隆國民小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附件:附錄法條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