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蔡洪梅
洪義雄蔡佩恆洪純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坐落○○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前由原告蔡洪梅於民國77年9月9日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造林使用,租期屆滿後,原告蔡洪梅申請續租換約,雙方於106年1月26日簽訂「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種植木麻黃、相思樹、麻竹為造林樹種,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蔡洪梅、蔡佩恒、洪純華等3人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委託原告洪義雄於105年2月19日送件向被告申請過戶換約。惟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派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有鐵皮造組合屋、貨櫃屋(屋頂鐵皮棚架)、木造涼亭、水泥私設道路等人工地上物,並非作為造林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經被告要求改正,仍未獲辦理。被告遂以108年4月1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4月17日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註銷申請換約案。
二、原告起訴及聲明:
(一)被告擅自在觀音山水資源保護管制區內○○○段000地號土地建立「人工堰塞湖」,造成97至99年颱風災情。經原告洪義雄通報後,被告趁原告申辦過戶換約之際,無正當理由扣押系爭租約,誣告原告占用,並逼迫拆除原告依水土保持法所設防災措施。然依105年11月24日、108年9月24日會勘紀錄及空拍圖所示,事實上並無組合屋、貨櫃屋,亦無擅自變更使用及嫁接改良品種,且造林有成,皆無違反租約情事。被告非林務、戶政、水利及建管機關,卻逼迫強拆水土保持措施,濫用職權,亦屬違法。被告在原告並無違約情況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給予補償,逕行終止租約,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失(含不當勒索、迫拆工資、迫拆建物造價及迫拆水土保持措施)合計新臺幣(下同)1,893,077元等語。
(二)聲明:1、返還沒有正當理由吊扣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2、損害賠償1,893,077元。3、懲處失職人員(聲明第3項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42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第2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第4項)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同法第43條至第45條並就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收益及終止、解約收回等事項亦有規定,乃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其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是依國有財產法申請承租非公用財產,國庫機關因此與人民發生之爭執,有關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3、24頁)及被告108年4月17日函(本院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被告前核准原告蔡洪梅承租系爭土地、續租換約,雙方訂定系爭租約,乃私法契約關係。嗣原告提出換約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過戶換約,核係原告就換約所為要約之私法上意思表示;而被告以108年4月17日函表示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並註銷申請換約案,則係立於與原告平等地位所為終止租約及拒絕換約要約之私法上意思表示,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因承租系爭土地所生爭議屬於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況且,原告前已就上開事實數次向本院起訴,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113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以無審判權為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對上開裁定均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即有未合,應將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