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蔡洪梅
洪義雄蔡佩恆洪純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坐落○○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前由原告蔡洪梅於民國77年9月9日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造林使用,租期屆滿後,原告蔡洪梅申請續租換約,雙方於106年1月26日簽訂「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種植木麻黃、相思樹、麻竹為造林樹種,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蔡洪梅、蔡佩恒、洪純華等3人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委託原告洪義雄於105年2月19日送件向被告申請過戶換約。惟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派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有鐵皮造組合屋、貨櫃屋(屋頂鐵皮棚架)、木造涼亭、水泥私設道路等人工地上物,並非作為造林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經被告要求改正,仍未獲辦理。被告遂以108年4月1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4月17日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註銷申請換約案。
二、原告起訴及聲明:
(一)被告擅自在觀音山水資源保護管制區內○○○段000地號土地建立「人工堰塞湖」,造成97至99年颱風災情。經原告洪義雄通報後,被告趁原告申辦過戶換約之際,無正當理由扣押系爭租約,誣告原告占用,並逼迫拆除原告依水土保持法所設防災措施。然依105年11月24日、108年9月24日會勘紀錄及空拍圖所示,事實上並無組合屋、貨櫃屋,亦無擅自變更使用及嫁接改良品種,且造林有成,皆無違反租約情事。被告非林務、戶政、水利及建管機關,卻逼迫強拆水土保持措施,濫用職權,亦屬違法。被告在原告並無違約情況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給予補償,逕行終止租約,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失(含不當勒索、迫拆工資、迫拆建物造價及迫拆水土保持措施)合計1,893,077元等語。
(二)聲明:1、返還沒有正當理由吊扣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2、損害賠償新臺幣1,893,077元(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3、懲處失職人員。
三、本院之判斷(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行政機關人員,有無失職,是否應予懲處,乃其主管長官之職權,現行法上並無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懲處所屬人員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要求行政機關懲處所屬人員,僅係促其發動職權,並非公法上權利之行使。原告亦未敘明其有何主觀公法權利可資請求。據此,原告要求被告懲處其上開主張之失職人員,僅係促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公法上權利之行使,被告雖未如其所請,原告尚無公法上權利請求被告應懲處其所屬人員,其提起給付訴訟,依照前揭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