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407號民國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木村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蔡怡婷
柯宥辰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40030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4年2月24日申請,就系爭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段446號、同段447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辦理(分割)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5年3月3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4年2月24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辦理(分割)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4年2月24日以系爭土地上在64年10月6日屏東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坐落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9鄰尖山3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由,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國土保安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被告於114年2月27日函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依屏東縣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原告更正編定申請案。
(二)經恆春地政於114年3月18日函詢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下稱恆春戶政)後,復於同年4月30日會同相關局處至系爭土地會勘,再於同年5月16日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保署)屏東分署關於系爭土地劃入保安林用地範圍期間之建築相關規定後,以114年6月4日屏恆地三字第1140002089號函(下稱114年6月4日函)報調查結果。被告乃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現況建物係拆除整建,無法認定為64年10月6日編定公告前存在之舊建物,不符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而作成114年6月10日屏府地管字第114510290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建物為64年10月6日屏東縣編定公告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存在之合法建物;被告徒以114年4月30日實地勘查結果認現況建物無法認定為編定公告前之舊建物,未符更正編定要件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尚有率斷:
⑴被告先前已參據恆春戶政103年3月13日門證字第0000010號
門牌證明書(下稱103年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肯定「尖山37號」係於64年3月20日由「海口路73號」整編而來,且於62年3月10日即有設籍(戶號T4800577),可推定系爭建物於62年3月10日前已建造完成而得視為屏東縣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即設有戶籍之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承認編定公告前確有合法房屋之事實。原告提出62年12月4日航照圖、系爭土地原始建物照片,並以地籍圖與62年12月4日航照圖套疊,清晰可辨系爭土地在62年間即有原始建物存在;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出具原始舊有屋頂塌陷、斷垣殘壁,不堪使用之房屋照片,堪認系爭土地於64年10月6日編定公告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存在合法建物。而系爭建物係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前建造,不適用65年3月30日、66年1月19日訂定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應認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合法房屋。
⑵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第23點及內政部107年1月2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下稱107年函釋)意旨,雖以「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為要件,然亦表明實地建物於編定後難免遭遇毀損、坍塌或修(改、新)建等情形,故申請更正編定案件主要係審認編定當時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並非以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現況或用途予以認定。如有航照圖可參,被告即不得僅憑實地會勘無法認定建物位置面積,或逕以當事人未提出其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或空照圖無法確切辨認為由,率予駁回。被告未考慮62年空照圖顯示合法建物面積明顯等同於目前實地合法建物面積、未調閱64年以前航照圖或其他有助於認定面積之文件並將實地會勘結果測量面積或參考航照圖辨識面積,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⑶系爭建物因歷經天災毀損、坍塌,受損嚴重,復因年久失
修致不堪使用,經原告於103年5月5日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屏東辦事處)申請整修,該辦事處於103年5月15日派員勘查現場,當場指示土地施工界址及拍攝原始坍塌、破損之房屋現況後,以103年7月1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333025000號函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整修系爭房屋。現勘時是否有合法房屋存在僅供被告於無法辨識合法房屋之位置或面積時之參考,並非必要之要件。系爭土地上房屋縱嗣後拆除整建,亦不影響原告既已取得申請更正編定之權利,被告以現勘時應有合法房屋存在為要件,課予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作業須知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
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3年5月5日農林務字第1031721170號
公告(下稱農委會103年5月5日公告)將系爭土地解除保安林。縱行為人於林業經管期間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56條規定遭裁處罰鍰,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在編定公告時已存在有合法房屋之事實認定。
2、被告認定編定公告前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時,可資證明之資料不限於原有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文件:
⑴依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下
稱93年函釋)可知原有合法建物存在係辦理更正編定之重要依據,惟為符合實際需要情形,除原有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文件外,亦增列其他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與區域計畫法第15條、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本旨並無不符,故土地所有權人除檢具例示之證明文件外,亦可依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於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及實施使用管制前即已存在合法房屋之事實,並經實地勘查無誤,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3點規定申辦土地更正編定。
⑵內政部10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357號函釋、1
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6434號函釋及107年函釋均為該部基於區域計畫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而得認定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否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物之情形及證明文件包括:1、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2、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3、中華民國60年12月22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4、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5、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70年2月15日前建造者。
前項第4款及第5款之合法建築物,應具備下列文件之一:
1、建物謄本。2、戶口遷入證明。3、稅籍證明。4、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5、區公所或改制前各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6、航照圖。7、門牌編釘證明。8、其他足資證明文件;A.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B.戶口遷入證明、C.完納稅捐證明、D.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等之一;(1)建築執照、(2)建物登記證明、(3)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4)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5)完納稅捐證明、(6)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7)戶口遷入證明、(8)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
⑶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房屋設籍證明系爭建物於62年3月間設
戶籍,再以地籍圖與62年12月4日航照圖套疊,辨識系爭土地在62年間即有原始建物存在等事證,堪認系爭土地於公告編定前之建物為合法房屋。原告並提出工程合約書、房屋稅籍證明其於103年08月27日以配偶名義與子柇工程有限公司簽約進行房屋整修工程,期間因工程款糾紛,工程延宕至109年1月始完成。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4年2月24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辦理(分割)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第3目、第23點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於編定後,經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得辦理更正編定。次依內政部107年函釋,此類符合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之案件,需於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且非供作農業用途使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方符合得辦理更正編定之要件。原告申請更正編定業經恆春戶政114年3月19日屏恆戶字第1140500683號函(下稱114年3月19日函)認:現存門牌資料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編釘資料,礙難認定旨揭門牌房屋是否為舊有原始房屋;恆春地政114年4月30日會同各權責主管單位實地勘查結果認定:因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有拆除整建情形,且經比對62年及64年航照圖所示之形狀、相對位置皆無法認定為屏東縣公告編定前舊有合法建物等情,故不具備內政部107年函釋得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2、系爭土地於76年始辦竣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並非64年10月6日屏東縣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前已為「建」地目或已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原告所提之房屋拆建前照片缺乏足資辨識日期及相對位置,縱有戶籍遷入及門牌整編證明,然未具舊有建物坐落及範圍資訊等相當證明,無從推定系爭建物於62年3月10日前即建造完成。況114年4月30日實地會勘已確認系爭土地上無堪認屬編定公告前舊有合法建物存在,難認符合得更正編定之要件,且被告依林業主管機關保安林公告結果初次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尚無編定錯誤,駁回原告所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確實存有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事實,又以103年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推定系爭建物早於62年3月10日前即已建造完成,並不可採。
3、依內政部93年函釋:「『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尚不宜採納作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明文件,地方政府僅可受理作為佐證資料。」航照圖因屬空照無法判定地上物用途,僅可作為佐證資料,無從逕為辦理更正編定之合法證明文件。且航照圖僅能呈現當時建物影像與大略範圍,無法辨識建物之具體構造(如磚造、木造)、高度及細部尺寸,亦無法取代稅籍資料對於建築物實體之描述。該函釋關於參考航照圖判識面積之適用係指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但面積記載不明之情形;若是否為同一棟合法建物之關聯性均無法建立,自無從進一步參考航照圖計算面積。
4、林保署屏東分署以112年11月27日屏管字第1126112141號函(下稱112年11月27日函)覆:海口段446地號所在位置於26年始編入保安林範圍;於103年5月5日經公告解除保安林;另以114年6月3日屏管字第1146111417號函(下稱114年6月3日函)覆: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為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林地,即屬森林之範圍;按同法第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應先擬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等情。可知林業主管機關於屏東縣編定公告前即限制系爭土地使用行為且未有該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4年間已存在合法建物,尚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於64年10月6日屏東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是否存在合法建物?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處分卷第18頁、第23頁)、被告64年10月6日屏府地用字第81121號公告(下稱64年10月6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13頁)、恆春戶政114年3月1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6頁)、114年4月30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林保署屏東分署114年6月3日函(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6頁)、恆春地政114年6月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76頁至第78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作業須知⑴第5點第2款、第6款:「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類別:○○市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六)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⑵第8點第1款、第3款:「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⑶第9點第2款第2目、第3目:「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
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明:……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⑷第23點:「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
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三)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土地於64年10月6日屏東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存在合法建物:
1、按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為落實前揭立法目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須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有作業須知,核符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而依作業須知第8點、第9點第2款第2目、第3目及第23點規定意旨,土地使用編定更正係指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後,發覺原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言;申請更正土地使用編定者,須提出足資證明原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與作業須知第9點所定編定原則不符而始得據以更正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第3目規定,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全部或部分實際已「作建築使用」或「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該等土地得分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無非係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權益而依土地使用現狀所為編定。從而,土地所有權人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第3目及第23點規定申請更正土地使用編定者,自應提出足資證明其符合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有合法建物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之證據資料,始得據以更正編定。
2、查屏東縣係於64年10月6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公告;而系爭土地於76年3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79年4月12日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復於81年1月27日更正編定為同區國土保安用地等情,有被告64年10月6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13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均非64年10月6日屏東縣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前已為「建」地目或已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於26年9月22日即由林業主管機關劃入潮害防備保安林範圍,迄103年5月5日始經農委會依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第4款規定公告解除保安林等情,此觀林保署屏東分署112年11月27日函附編號第2442號保安林登記簿(見原處分卷第97頁至第98頁)、農委會103年5月5日公告及屏東縣境內編號第2442號潮害防備保安林擬解除區域明細表二(見原處分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即明。而恆春地政於114年5月16日函詢林保署屏東分署關於系爭土地經劃入保安林用地範圍期間,是否有禁止、限制建築或經申請核准始得建築之規定,經林保署屏東分署114年6月3日函覆略以: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為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林地,即屬森林之範圍;按森林法第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應先擬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等情,有林保署屏東分署114年6月3日函(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6頁)在卷可憑。則在系爭土地上自26年9月22日至103年5月5日止劃定為保安林範圍之期間所興建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即應視其是否曾依上開程序辦理申請且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為斷。
3、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為64年10月6日屏東縣編定公告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存在之合法建物云云,並提出103年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62年12月4日航照圖、原始建物照片、109年、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佐。然按保安林性質上係以國土保安、災害預防與社會公益為目的所劃定之森林,依森林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而在系爭土地自26年9月22日至103年5月5日止劃定為保安林範圍之期間,無論依26年2月13日修正當時之森林法第16條第1項,或93年1月20日修正當時之森林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均有相同之限制規定,堪認系爭土地經劃入保安林用地範圍期間,原則上不得開墾,更遑論興建房屋;倘欲在保安林內興建房屋或施作工程,則必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前揭林保署屏東分署114年6月3日函覆亦同此意旨。而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係訴外人文昌科退伍後在海防營區旁邊自己蓋的,文昌科死亡後傳給其子文學財;原告係於100年間向文學財購得該房屋(見本院卷第154頁、第303頁)等詞,足見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係訴外人文昌科退伍後在海防營區旁私自興建,且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經劃入保安林用地範圍期間,曾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在保安林內興建該房屋或施作工程,其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經劃入保安林用地範圍期間,曾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在保安林內興建該房屋或施作工程,故實難遽認系爭土地於64年10月6日屏東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合法建物。此外,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自103年8月開始蓋至108年年底(見本院卷第153頁筆錄)等情,並有103年8月27日張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及相關圖說(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103年8月、12月工程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及第129頁、第127頁)附卷可稽;再對照卷附98年原有建物Google街景照片、104年迄114年間現有建物Google街景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7頁、第58頁);原告所提出標註102年7月拍攝之房屋、磚瓦及植被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41頁)、標註108年底完工之房屋及植被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標註114年2月拍攝之房屋及前院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2頁);國產署屏東辦事處103年5月14日派員勘清查系爭海口段446地號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103年5月14日、28日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87頁);該辦事處110年8月18日派員勘查海口段44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當日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足見原告已於103年間拆除系爭土地上舊有半毀磚造平房後,並新建加強磚造樓房(含地下1層),系爭土地在客觀上已無任何編定公告前之舊有建物存在。且經恆春地政於114年3月18日函詢恆春戶政關於該建物門牌整編資料,恆春戶政114年3月19日函覆略以:現存門牌資料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編釘資料,礙難認定旨揭門牌房屋是否為舊有原始房屋;復經恆春地政114年4月30日邀集原告會同各權責單位實地勘查結果:因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有拆除整建情形,且經比對62年及64年航照圖所示之形狀、相對位置皆無法認定為屏東縣公告編定前舊有合法建物等情,有恆春戶政114年3月1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6頁)、114年4月30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62年12月4日及64年12月24日航照圖(見原處分卷第67頁、第68頁)在卷可憑,亦均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上有何編定公告前舊有合法建物存在。至原告所提103年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均僅能證明前揭門牌曾有戶政上設籍之事實,無從佐證系爭建物在興建時曾依法申請許可之合法性;其所提109年、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原處分卷第80頁至第79頁)則均僅能證明編定公告後之房屋稅籍,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佐憑,從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土地於64年10月6日屏東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存在合法建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並不足採。
4、至原告另具狀請求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將系爭土地62年12月4日航照圖與地籍圖套疊比對,鑑定舊有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證明系爭土地於64年10月6日屏東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存在合法建物。惟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經劃入保安林用地範圍期間,曾經林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在保安林內興建該房屋或施作工程,則在系爭土地上縱存在舊有建物,仍無從據以認定其屬合法建物,亦不符前揭得以申請更正編定之法定要件。故其此部分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如人民所提出申請不符法定要件,其雖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2、原告固檢附國產署屏東辦事處110年4月8日台財產南屏一字第11007036580號函(下稱110年4月8日函)、114年1月22日台財產南屏一字第11407006360號函(下稱114年1月22日函)而於114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國土保安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等情,此觀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國產署屏東辦事處110年4月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頁)、114年1月2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8頁)即明。然查,原告僅就系爭海口段446地號內部分土地與國產署南區分署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系爭海口段447地號土地則未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且國產署屏東辦事處因被告112年3月6日查報上開土地有違法使用情形,於112年3月28日函請原告限期完成改正;嗣因被告於113年2月17日查告「便利商店店面及其附屬停車場使用土地部分均未改善」,該辦事處遂以原告違反出租法令規定及租約約定,於113年7月4日函知自113年7月3日起終止租賃關係等情,此有國產署屏東辦事處114年6月2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407072980號函(見訴願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自始即非系爭海口段4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其自113年7月3日起亦已非系爭海口段44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其就系爭土地已不具作業須知第23點所定申請人之資格要件;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土地於64年10月6日公告編定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物,業如前述,從而,其於114年2月24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編定,自不符作業須知第23點所定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核無違法。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辦理(分割)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亦乏其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辦理(分割)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