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代 表 人 楊炳申被 告 鄭凱元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民國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軍人提起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第74條規定:「對於勤務法庭之裁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編或第4編規定,上訴或抗告於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之意旨,可知軍人權益事件行政訴訟之審判權、審級管轄權歸屬,依立法裁量之制度設計,係以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該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指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軍權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為上訴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就前揭軍人權益事件,若未向有第一審訴訟管轄權之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起訴,而誤向有上訴審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自屬管轄錯誤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移送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審理。
二、經查,被告報考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107年班於102年6月24日入學,並於107年5月7日任少尉,其因個人因素志願申請辦理不適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2年7月18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同年8月1日零時生效;嗣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按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核定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841,084元,被告申請分期賠償,已繳納10期共計1,861,084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15日繳款後,即再無任何繳款紀錄,經原告發函通知其履行償還義務後,仍置之不理,迄今尚餘5,980,000元未繳納償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5,98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2頁)陳述甚明。經核本件係屬軍人與其所屬機關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之爭議,屬軍權法第2條之事件,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應向管轄之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為之。又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原告所在地位於屏東縣,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管轄區域一覽表(即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3項附表一),應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