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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1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被 告 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龔瑞璋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且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無結果為前提,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倘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11日分別以陳述書及陳述書補充說明向被告申請將其106年9月入學身分變更為轉學生,且依轉學規則重新協助其申請抵免學分,並據此作成相應之行政處分等事項,此觀其陳述書及陳述書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93頁)即明。然因原告認被告就其上開申請逾2個月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遂於114年11月1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核其聲明請求被告應作為事項,無非均係其於114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11日以陳述書及補充說明向被告申請抵免學分及相關資格認定之範圍。而經本院向教育部函詢結果,原告就其上開申請並未向該部提起訴願等情,有教育部115年3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150027968號函(見本院卷第159頁)附卷為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自屬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而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則其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從續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