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陳郁弘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代 表 人 楊熾宗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準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管理之告示牌門架鋼構(下稱系爭告示牌)掉落在○○市○○區○道0號298公里400公尺南向中線處,致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7日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輪胎及輪框皆有毀損,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8,800元【計算式:輪胎及鋁圈維修費用50,800元+拖吊車工資8,000元=58,800元】。其以114年9月19日國賠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4年10月29日南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係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責相關設施疏於管理維護所致,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其所請歉難同意等語。被告以天災不可抗力因素為由規避責任,故訴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起訴所據事實及理由係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財產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國家賠償法起訴,核其事件性質係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並無可合併提起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南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