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袁敬程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水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王俞揮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140065866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2項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起訴之聲明,並陳明其對各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亦明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毒字第818、981、1018號),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議通過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函報屏東縣政府以113年10月29日屏府教管字第11301366361號函(下稱113年10月29日函)核准在案,並請被告以113年10月30日屏恆水國人字第1130000327號函(下稱113年10月30日函)轉知原告得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固為:「一、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查:
(一)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經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教師法嗣於108年6月5日修正時,就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等不同法律效果之情形,分別於本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範),經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可知,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爭議本件「解聘」之合法性,不服被告113年10月30日函所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解聘通知,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
(二)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從而,原告不服教育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29日函核准其所受議決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以學校作為被告而提起撤銷該行政處分之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
(三)基於上述理由,本院爰予闡明,原告應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2項規定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