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2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A○○被 告 ○○○代 表 人 B○○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參 加 人 ○○○○○○○○代 表 人 C○○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參加人前代理教師,因涉疑似有性騷擾甲生情事,經參加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前揭行為屬實,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之性侵害,並建議參加人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之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代理教師。嗣參加人性平會決議原告成立性侵害,同意調查報告上開處理建議,報經被告以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並由參加人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參加人提起申復,經申復無理由,再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後,亦遭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

三、經查,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撤銷原處分即被告對於參加人終止與原告聘約之同意,致影響該聘約終止之生效要件,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教師法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