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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424號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P○○

被 告 Q○○代 表 人 R○○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參 加 人 S○○○○○○○代 表 人 T○○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原告不服Q○○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三)字第1140061170號函附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參加人前代理教師(自民國114年5月9日終止聘約生效),參加人於113年6月4日接獲原告疑似有性騷擾甲生情事,同日即完成校安通報,復甲生於000年0月0日向參加人訴稱,原告於113年5月10日社團時間(19時至22時許),於學校教科文辦公室命其脫褲子,並撫摸生殖器(下稱系爭行為)。參加人於113年6月6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受理本案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屬實,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之性侵害,建議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代理教師。參加人性平會113年9月6日113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報告處理建議,並以113年9月13日○○○字第1131100023號函(下稱參加人113年9月13日函)檢送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申復,經參加人認定申復無理由。另參加人於113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113年11月4日召開性平會113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後,決議原告成立性侵害,終止參加人與原告間之聘約,且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報經被告以114年4月30日○○○○字第1146001198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並由參加人以114年5月7日○○○字第1140003399號函(下稱參加人114年5月7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亦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參加人社團指導老師,沒有成績要打,對甲生不具任何權勢關係、不存在利害關係,倘原告有調查報告認定隔褲摸甲生之龜頭、要求甲生脫內褲並摸生殖器之行為,甲生即可不依從而離開,何以默默承受原告之行為,故甲生之指摘,不符常理。甲生指控原告摸其生殖器達3小時之久,甲生應該會受傷,且當時晚上7點多,原告跟學生開會,與事實不符。相關人A、B生之說詞均無導向甲生陳述為真,事發當天是甲生到辦公室主動跟原告訴說心事,甲生情緒崩潰,向原告尋求安慰,原告讓甲生倒在原告胸懷哭泣,此時A、B生進來,看到原告抱著甲生,然實則是甲生抱著原告。

2.調查報告指摘原告稱呼甲生為「寶貝」或「愛你」一詞,進而認定原告和甲生間有違師生分際,實過於主觀。在資訊開放時代,老師為和學生打成一片,可適時了解學生,甲生早於112年12月18日主動傳「愛你」的貼圖給原告,而原告也回傳「愛你」貼圖,此貼圖僅是感謝常用貼圖,不足為奇。且甲生對原告之「寶貝」或「愛你」一詞並無反感,僅是一種稱呼之詞,拉近學生彼此的距離而已。

3.調查報告中所載之Line對話「就算連內褲都沒穿也沒關係因為只有我自己人我能接受」,僅是穿著建議,沒有任何意思,A生說原告向其學生們講述「不穿內褲」的玩笑話,原告只是將「不穿內褲」玩笑話引入對話,屬朋友間一般性談話。又「阿尼明天我摸摸你也可以自己感受」對話,主要是原告和甲生之師生情誼好,用詞上較不限制。A生有說:原告平常跟我們聊天的時侯,會勾肩搭背,安慰人的時候會拍背。B生有說:有一次實驗失敗的時候,原告有安慰我,拍拍我的背,有稍微抱我一下,後來就放開。故原告一慣地拍拍學生,並非字面上「摸摸」之行為。另甲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傳給原告之內容為「我上禮拜,還有今天被摸龜頭,我覺得不是很舒服的,我今天有點晚睡,明天會在家睡爆」,未見甲生有對原告直接地詢問為何對其性騷擾之對話,顯示甲生因被不知名之第三者摸龜頭。原告在凌晨3時34分醒來,對最後一段話「要睡爆」回覆「嗯」後,原告繼續睡覺,直到凌晨5時31分才針對第二段話即甲生「晚睡」進行了回覆「讓你難受了」。因原告幫甲生開導一整晚後,甲生心情仍未變好,此事讓原告耿耿於懷,故原告之回覆,並非針對甲生說摸龜頭之事,原告只是先順著甲生,等甲生情緒好轉後再談此事,原告未有摸甲生生殖器之行為。調查報告以偏頗、片面截取LINE對話內容,認定甲生之指控為真,但實際上,並無任何證據,且對於有利原告之證據未詳加審視,有欠公允。

㈡聲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成員,均具有處理性平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該委員會對於調查屬實之行為該當性侵害要件之判斷,應予尊重。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訪談雙方當事人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於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適法有當。

2.事件發生後,甲生與原告間有Line對話,凌晨12時13分原告跟甲生說「累了不要撐,寶貝」、「晚安,最愛你了喔」。於凌晨3時許,甲生說「我上個禮拜還有今天被摸龜頭,我覺得不是舒服的,我今天有點晚睡,明天會在家裡爆睡」,而原告回「嗯」並無否認,於5時31分原告回「讓你難受了」、另回覆甲生「我的錯,對不起」。從對話內容可知,甲生對原告之行為十分介意而向原告抱怨,原告亦無否認,甲生於性別事件上尚無構陷原告之動機,甲生之申訴與事實相符。一般而言,師生間不應有上開對話內容,又甲生對原告之行為感到不舒服,原告並未否認,甚至向甲生道歉,想辦法安撫甲生,讓甲生心情變好,實非屬正常師生間相處情節,更何況原告於調查時將此部分Line對話內容部分刪除,故原告之行為合致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目之性侵害,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㈠原告與甲生間具實質教學指導關係,原告自111學年度第2學

期起於參加人兼任化學課、擔任自然科學研究社指導老師,原告表示甲生「很常來跟我做互動跟詢問題目,大多時候都是甲生自己來找我」,且兩人私下有大量Line互動,原告係甲生信任且長期互動之老師,對甲生之課業、生活均具有實質指導及影響力,遠超一般社團掛名指導關係。甲生亦明確表示「不知道乙師(按:即原告)之要求可否加以拒絕」、「反應很緊張,但也沒有辦法反抗」,正係因師生關係所產生之心理壓制,與成績考核無關。

㈡調查時A生表示其於晚上8時20分至9時有三次下樓問問題,均

看到甲生坐在原告左手邊、距離十分靠近(約30公分),此與甲生所述其與原告間身體距離及相對位置相符。B生則演示其所見甲生靠在原告身上之場景,確認甲生頭部接近原告胸部、有所貼住。A、B生均目擊兩人距離十分靠近。參酌事後Line訊息內容,甲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3時34分傳訊:

「我上禮拜,還有今天被摸龜頭,我覺得不是舒服的」,原告於凌晨4時13分回覆「嗯」、上午5時31分回覆「讓你難受了」,下午5時36分更回覆「我的錯、對不起」。觀二人對話前後文,明顯圍繞同一話題,且於甲生傳訊幾小時前,原告即傳訊告知甲生「明天我摸摸你也可以自己感受、今晚和明天就差很多了」,直接印證當晚原告確有撫摸甲生之事實。又當日原告訊息「明天穿舒服的短褲」、「就算連內褲沒穿也沒關係」、「明天我摸摸你也可以,自己感受,會發現今晚跟明天就差很多了」,與甲生提到原告要求其換短褲、不穿內褲之要求相符,直接印證原告有撫摸甲生之事實。倘原告未為撫摸甲生之行為,正常人第一反應是即時澄清,況原告於甲生檢舉後收回多則訊息。

㈢甲生情緒脆弱,原告於事發當晚LINE訊息中稱「只有在我這

邊才可以哭」、頻繁以「寶貝」稱呼甲生、傳送「愛你」,刻意強化甲生對其之情感依賴,利用甲生此一心理脆弱時刻遂行性侵害行為。又甲生係主動哭泣、尋求安慰,與原告對甲生摸生殖器之行為,本屬二事,不能以甲生哭泣推論原告系爭行為均屬正當。甲生事後亦表示「對於人的信任有一種崩塌的感覺」,足認原告之犯行對甲生人格發展之戕害甚鉅。A生表示,甲生告知其遭原告摸下體時,甲生表情是有一點點悲傷、有點難過等語。又A、B生均觀察到甲生性格單純、服從性高、不好意思拒絕別人,此與甲生在現場未能反抗之情境相符,顯示甲生並無捏造之動機。

五、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合法?㈡被告依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告終身不得聘

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原處分,是否適法?㈡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校安通報(本院卷2第6至7頁)、檢舉調查書(本院卷2第8頁)、參加人性平會113年6月6日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113年9月6日113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及113年10月31日113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記錄(本院卷2第11至15、18至31、34至40頁)、參加人113年9月13日函(本院卷1第213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73至75頁)、參加人114年5月7日函(本院卷1第69至71頁)、申復決定(申訴卷第113至119頁)、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78至8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教師法第47條第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性平法⑴第3條第2款第2目及第3款第1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⑵第21條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

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⑶第26條第1、5項:「(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

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⑷第31條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

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⑸第33條第1至3項:「(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

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⑹第36條第1至3項:「(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⑺第37條第1項:「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

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⑻第39條第1項第1款:「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

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3.聘任辦法(依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2條第3款:「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

下: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⑵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2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3個月以上,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約;有前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⑶第14條第4款第1目:「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

享有下列權利:四、對下列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本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一)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對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及退休金之措施。……」

4.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依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30條第1至3項:「(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校園性別事件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第3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㈢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法:

1.學校以其所屬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具有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該教師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者,僅得發生終止聘約,使該教師退出學校現任教職之效果,又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立法者認其不適任於教職,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經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是依上開規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而是使教師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機關統籌對學校之決定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準此,主管機關依教師法規定對學校為教師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規制效果,核屬具有單方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從而,主管機關對此作成終身不得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決定通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機關為被告。

2.依教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第44條規定:

「(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項)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第4項)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教師法第4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五、對於Q○○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可知,若教師不服Q○○對其個人之措施(含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經合法之訴訟先行程序(得選擇申訴、再申訴或訴願程序,且應擇一為之),即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乃被告對原告個人所為之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已如前述,則原告對之如有不服,應選擇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申評會提起申訴(亦以再申訴論)或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擇一為之,以求救濟,此救濟途徑並經原處分教示在案(見原處分說明四,本院卷1第73頁)。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具處分性質之措施即原處分,向被告中央申訴會提起申訴並作成申訴決定,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教師法第44條第6項規定,其申訴決定以再申訴論,而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堪認原告已踐行訴訟前置程序。是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

㈣性平會之組成、調查及決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1.查原告為參加人所聘之代理教師(本院卷1第297頁),參加人於113年6月4日接獲甲生導師通報原告疑似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於同日即完成校安通報(本院卷2第6至7頁),且甲生於000年0月0日指訴於113年5月10日19時在教科文辦公室,原告命令其脫褲子,把手放入甲生陰莖,約晚間22時始離開,申請調查源起是希望避免其他同學受害,撫平內心平衡之情事(本院卷2第8頁)。經參加人依性平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6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暨第2次性平會(本院卷2第11至15頁),決議依法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由被告性平事件調查人才庫選任3人(2女1男)為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聘人員,符合性平法第33條第

2、3項規定。嗣調查小組於113年9月6日完成調查報告(本院卷2第66至104頁),並經參加人113年9月6日113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性平會(本院卷2第18至31頁)決議通過該報告之事實認定,及原告具有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代理教師之事由。參加人於113年10月18日將調查結果及處遇建議通知原告,並請原告陳述意見(申訴卷第37頁),其後於113年10月31日召開113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性平會(本院卷2第34至40頁),委員審酌原告陳述意見書(本院卷2第41至44頁)後,決議與原告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代理教師,符合性平法第26條第5項、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0條第3項規定,程序上並無違誤。

2.又依原告與參加人間代理教師聘書(本院卷1第297至298頁),聘約期間自112年8月2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初聘1年,依聘任辦法第6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有該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參加人逕報被告核准。是參加人基於聘約關係據此作成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以參加人113年11月25日函(本院卷1第33頁)通知原告,有關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代理教師之部分,另報請被告審議,經被告審議委員會114年第2次會議(本院卷2第124至126頁)決議通過,被告遂作成對原告予以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代理教師之原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㈤原處分以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侵害甲生之事實,核准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並無違誤:

1.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發展學生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技術知能之基礎,培養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宗旨,學校、教師、家長為實現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教育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條參照),均負有協助之責任,且教師之教學活動亦應受此教育宗旨之拘束。因此,觀察教師有無性侵害、性騷擾行為,自得藉由最貼近及最瞭解教師教學情況之國民教育關係人即學生、家長、學校教師及行政人員親身經驗發現之事實,作為評價教師教學活動之判斷基礎。查原告系爭行為符合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之性侵害行為,業據調查報告參酌原告、甲生及關係人A、B生等訪談內容詳載如下:

⑴原告於113年6月21日調查訪談時陳稱:我代理參加人112學年

度化學課,並擔任自然科學研究社之指導老師。甲生頻繁找我要上課資源或是一些題目,甲生想要把成績考好,有這方面的動機與表現,甲生都是自己來找我。甲生加我私Line詢問課程上的事。當日我在科教文1樓辦公室改講義,甲生與A生在樓上做實驗,我沒有上去看,大約晚上9點多,甲生下來心事重重的樣子,主動向我講心事,我算是第一線的老師,當然用一些輔導技巧,甲生提到家庭的因素哭得很慘,甲生哭沒多久,剛好遇到3個做科展的同學下來,然後甲生情緒很崩潰,直接倒在我身上。我們間隔其實有2個椅子,當下我在改功課,其實我們很怕跟學生直接觸碰這件事,稍微做迴避的動作。甲生倒下來,我想拍拍他,將手抽開,甲生直接倒在我胸口,我當時是坐著,左手去拍拍甲生,剛好3個同學進來,尷尬的場景,我跟3個同學講,說每個人都會有情緒起來的時候,會有這樣的不時之需。我就抱著甲生,聽他們講10至15分鐘,他們離開後,我跟甲生討論,約晚上9點45分至10點,甲生至少沒哭了,跟我說謝謝老師,願意聽他講這些話,之後我們離開學校,整件事情是這樣。(委員:那你有摸到他的下體嗎?)沒有啊。因為怎麼講,畢竟我們隔了1個椅子,我的手就這樣而已,有拍他的背部,肩膀的位置。(委員:甲生直接跟你說我上禮拜還有今天被摸龜頭我覺得不是舒服的,那你的回應是嗯,讓你難受了,你沒有否認喔)我當下看到的時候我是嚇到的,他怎麼會講出這樣的話,如果我回的是你在說什麼,或者是有這回事嗎?我直接又去否定他講的東西,那是不是本來好不容易我覺得這件事情應該被磨平了,然後他又會突然冒起來說又要被否定,我就想說,反正我自己都嚇到了,也不想再驚擾他,所以就算了,就順著他的話。(委員:你收回好多訊息,那時候發了什麼訊息嗎?為什麼會需要收回?)我記得我有一度想要去說明這件事情,讓我很shock的訊息。(委員:後面又PO了六七個訊息,後來又收回,如果是正常的訊息,我們不需要收回)好,哈哈哈。下面那很多則,我的印象中是我有要去說明跟說服他。(委員:原告是你發的訊息,最愛你了,不要難過囉)我要澄清,後續的對話看起來好像比較親密一點的互動,其實我可能比較像家人或哥哥的角度去對學生,我可能就是主動關心他這樣。(委員:你在班上會叫其他同學寶貝嗎?)沒有啊。(委員:寶寶,你愛你自己嗎?那我也好好愛妳,你願意嗎?這樣子的用語你覺得是適合的嗎?)坦白這一些不太能出現,就是不太適合出現在這樣子的場景,但是當時我的用意只是看能不能用最快的速度讓他讓趕快平息下來而已等語(本院卷2第143至177頁)。

⑵甲生於000年0月00日調查訪談(由甲生之父陪同)時陳稱:5

月10日我與A、B生在樓上實驗室做實驗,原告跟我說7點有沒有空,叫我下去,7點多我去1樓辦公室,只有原告在,原告先叫我換褲子,我那時穿長褲,去廁所換短褲,換完回去找原告,原告坐在我旁邊,用手摸我的大腿。(委員:坐著這麼近嗎?距離有30公分吧?有多近可以挪一下椅子嗎?)大概是這樣。(委員:目測大概你中間手臂的距離可能是10公分左右)是,原告的體型比較胖,比較大隻,與原告的距離可能更近一點。椅子沒有扶手。原告先是把手放在我大腿上,然後摸我的龜頭,一開始是隔著褲子,之後原告請我把褲子脫掉,算是半脫,從上面拉下來,包含穿外面的短褲跟內褲一起脫掉,摸我的生殖器。摸的方式是上下撫摸,我有勃起,但沒有射精,持續很長時間。全程都是單手,左手。我當下很錯愕,不知道該怎麼辦,原告之前還有一次這樣對我,那一次沒有這麼侵入性。持續到晚上10點,中間有中斷,因為有同學下來問問題,原告聽到聲音就停止做這件事,叫我把褲子穿上,大概打斷2次。那時我反應很緊張,就是沒辦法反抗的,我也不知道怎麼就是。(委員:中間你有推開老師或肢體動作,對老師做一些肢體動作嗎?)沒有。原告邊聊邊摸,相關人A生走後,才請我脫下褲子,原告說他這樣比較好操作,然後有人下來有聲,我趕快再把褲子穿起來。相關人A生走前,我抱住原告,他們有看到我抱住原告,原告請他們不要講出去啊,說什麼每個人都有傷心、難過的時候。(委員:隔著褲子摸,當下很錯愕,可是之後繼續這樣的行為,你有跟他聊天,你當時的感受?)是很不舒服,但是我好像感覺,就只能……覺得有心理壓力,也不敢讓同學知道這些事情。之前原告摸我是在上禮拜。(委員:是在5月3日?)大概是,我去問題目,到教科文辦公室,然後原告摸我大腿,一邊摸我大腿,一邊解題目,沒有其他老師,二人都坐著的。(委員:爸爸什麼時候知道這件事情的?)甲生之父:五月底了。他說他好像被性騷,我問他對象,然後他說是老師。(委員:事情發生是在5月10日,甲生到6月5日才提出來,這段時間?)甲生之父:我覺得甲生發生怪怪的,就是甲生晚上會睡不著等語(本院卷2第179至209頁)。

⑶A生於000年0月00日調查訪談時陳稱:我參加科研社,從二上

開始跟甲生同一組,我們一起做實驗。有一次甲生提早下去,之後我拿著電腦下去問原告時,看到甲生在裡面跟原告在講話,兩人都坐在椅子上,我上上下下來回跑3次,晚上8點20分到8點半吧,一直持續大概9點,我要走的時候。(委員:甲生那時候已經下去很久嗎?)應該比我早個十幾分鐘吧,大概8點前後下去的。原告坐在他座位上,在旁邊拉了一張椅子給甲生坐,我在問問題的時候,甲生坐在旁邊,椅子沒有扶手。(委員:他們坐在一起,中間的距離應該是1、20公分,椅子的距離有30公分?)這樣差不多,近距離說話的距離。甲生那時候背書包下去,我以為他要走了,我下去問問題,才發現甲生還在那。甲生與原告互動應該蠻好的,還頻繁,甲生只要一有問題就會傳訊息問原告,或直接去找原告。(委員:在實驗室是不是都要穿長褲?)原告有規定穿長褲,但我們會偷懶,甲生蠻守規矩的,會在自己另外帶一條長褲。(委員:結業式時你有問甲生發生什麼事情?)甲生跟我說,原告摸他下面、下體,還不止一次,至於怎麼摸法我不知道。甲生當時的表情,悲傷一點點,有點難過。(委員:原告平常跟你們聊天時,會肢體接觸嗎?)勾肩,被安慰的話有拍背,蠻正常的舉動。(委員:甲生平常講話會很誇張嗎?吹噓什麼嗎?)他很單純,會有點不好意思拒絕別人等語(本院卷2第233至267頁)。

⑷B生於000年0月00日調查訪談時陳稱:有一次走進來,辦公室

原告的座位,看到甲生好像很傷心,靠在原告旁邊,原告叫我們快點,回報完我們的進度後就離開了,之後我跟我的隊員討論,說是不是甲生。甲生背影,看起來很傷心,正常問問題的話,不會靠在原告身上。【B生現場演示甲生與原告當時的動作】。(委員:你自己會這樣子嗎?那時候原告有安慰你嗎?)我只有一次實驗失敗的時候在實驗室有哭過而已,原告一開始是口頭安慰阿,後來我就一直哭,他就拍拍我的背,最後他有稍微抱我一下阿,後來就放開。(委員:原告安慰你的時候,有沒有叫你寶貝或比較親密的稱呼?)沒有。(委員:原告會不會私訊安慰你?)好像不會。(委員:甲生是個怎麼樣的人?)算蠻乖的吧,就是老師說什麼,甲生就會做什麼等語(本院卷2第211至232頁)。⑸甲生提出其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2證物袋),經調

查小組勘驗後將二人對話內容詳載於調查報告(本院卷2第94至98頁),其內容略以︰113年5月10日下午10時28分至翌日凌晨12時13分。甲生:到家啦。原告:最愛你了不要難過囉。只有在我這邊才可以哭。去洗澡我的寶貝。記得你不是沒人疼的了。辛苦妳了這一陣子的成長。還有在心裡面揮之不去的陰影。還沒洗澡嗎,快去。晚點陪你小聊一聊。一起睡了。乖乖你喔最棒。寶貝洗完了嗎。甲生:洗完啦。原告:我今天看到你我也很心疼喔。你要感謝上天。讓我的莫名其妙法看到你。你要分享你剛剛的感覺嗎。甲生:安心,可以無顧忌的講話。原告:沒有我在不可以哭哭喔。寶寶你愛你自己嗎。還是今天才知道愛自己很重要。甲生:今天才知道。原告:那我也好好愛你。你願意嗎。甲生:可以。原告:你明天有什麼規劃呢?甲生:就讀書ㄅㄟ,這次考太爛了,怕要補考太多科。原告:我想說帶你徹底放鬆一天。反正你只要有記得回家都可。我忙完帶你吃飯,也可以帶著你去我家附近的地方看夕陽和夜景。我明天帶你happy一下又有讀到書。你覺得如何。甲生:豪啊。原告:你都沒想到你今天會哭成這樣。所以你很堅強了寶貝。明天也帶你吃美食。就穩穩的過個一天。星期日就可以更全力以赴的唸更多書這樣子好嗎,不會唸的書我就陪你唸。這樣子好嗎。愛你。你也是嗎。甲生:沒綽。原告:那你永遠是我最棒的寶貝。明天我會先帶你去我家。明天穿舒服的短褲。不用拘謹。穿你覺得舒服的。然後就算速內褲都沒穿也沒關係因為只有我自己人我能接受。阿尼明天我摸摸你也可以自己感受。你會發現。

今晚和明天就差很多了。沒騙你喔。累了不要撐了寶貝呀。晚安最愛你了呦。甲生:晚安。113年5月11日上午3時34分,甲生:我上禮拜,還有今天被摸龜頭,我覺得不是舒服的,我今天有點晚睡,明天會在家睡爆。上午4時13分,原告:嗯。上午5時31分,原告:讓你難受了。下午5時35分至5時52分,原告:心情有好一點嗎。甲生:我想了想就剛好昨天心情比較糟,現在心情回到正常值啦。原告:我的錯。對不起。甲生:沒事滴。我沒有到那麼脆弱,而且我昨天到現在想一想,其實我家人是很愛我的,只是我沒有去主動面對他們,我比較想當他們的寶貝!。原告:嗯懂了。謝謝你願意分享你的故事。甲生:不回滴等情。而上開對話內容經原告確認後表示無異議等語(本院卷2第274頁),自堪信實。

⑹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理由:

①甲生於申請調查書及調查訪談時,均表示希望可以調閱發生

時間點相關之監視器畫面,然經參加人勘驗監視器存檔影像,本案發生時間點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均已罹於保存期限而不復存在,故無法調閱相關時間點之監視器畫面予以調查釐清。又事件發生時間內,除甲生與原告外,並無他人在場見聞,則在甲生與原告陳述內容有所落差之情況下,自應審酌其他人證、物證、釐清本案事實真相。

②甲生於調查訪談中表示,其於113年5月10日經原告詢問晚上7

點左右有沒有空,要甲生到教科文辦公室找原告,甲生就在教科文辦公室和原告待到將近晚上10點。原告則表示該日甲生係於晚上9點多的時候自行至教科文辦公室找他,並於教科文辦公室待到晚上9點45分至10點之間,兩人所述甲生原告共同待在教科文辦公室之開始時間有所差異。相關人A生表示:「因為我那時候做報告,我拿著電腦,從一樓跑到五樓,就這樣來回跑,大概三四次了,跑去問原告的問題,我下去問了三次,甲生和原告都有在,他們兩個都坐在椅子上面,看起來是在講話,但我沒有到他們在講話,我來回三次去問問題,大概是在8點20分到8點半之間,甲生應該比我早個十幾分鐘下去,大概8點前後下去的,8點20分到9點中間,我問題就下來問,我下去看到甲生原告他兩個坐在一起像在講話,但我走過去,他們兩個就不不講話了,所以我沒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相關人B生則表示:「我們是一起做研究,他那時候好像先下去說要找原告問問題之類的,因為我那時候也有要找甲生,我就去找A生問說,甲生他去哪了,A生說他先下去問問題,那時候甲生好像有跟A生說他要下去找原告,我忘記我是幾點要找甲生,我只能說在這一段期間內有要找甲生,因為我很常會突然要找一個人過來討論一下,我那天差不多快9點的時侯離開實驗室的。」由A生所述可知,其於8點20分到9點去問原告問題的時候,均有看到甲生和原告在教科文辦公室講話,甲生大概是8點前後下去,其所述與甲生所述其應原告之要求下去教科文辦公室找原告之時間點較為相近,由相關人B生所述可知,甲生於9點前便已不在實驗室,且相關人A、B生均表示有在教科文辦公室看到甲生跟原告在說話,此部分之陳述亦與甲生所述相符。③又甲生表示,該日原告要甲生坐到他旁邊,兩人的身體距離

大概5至10公分,原告坐的椅子是有靠背的,沒有扶手,原告坐在甲生的右手邊,原告全程都是用左手單手摸甲生之生殖器。原告則表示,其與甲生當時之距離隔了2張椅子之遠,其當時是坐藤椅,其後原告又改稱其與甲生間之距離隔了1張椅子,是原告前後說詞已有所矛盾,並不足採。而相關人A生表示,其下去辦公室問問題的時候,甲生是坐在原告的左手邊,兩人間之距離約30公分,原告的藤椅沒有扶手,A生認為甲生跟原告兩人間之距離十分靠近,其平常跟原告講話不會離這麼近;相關人B生表示,原告的左手邊是甲生,甲生當時靠在原告頭快接近胸部之位置,有貼住原告之胸口,而B生所演示其看到甲生靠著原告場景,甲生和原告兩人之距離確實十分靠近。相關人A、B生之陳述均可補強甲生所述,則甲生既係坐在原告之左手邊,則甲生所述原告全程用左手單手撫摸甲生之生殖器,亦與甲生和原告之相對位置相符,故認定甲生所述與事實相符。

④經調查小組現場勘驗甲生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有

多次稱呼甲生為「寶貝」並傳送「愛你」、「那我也好好愛你」等訊息予甲生,原告雖稱其之所以會傳送上開訊息予甲生,係因其從老師的角度轉換為一個家人或哥哥的角度關心,說一些支持鼓勵的話,只是就當時那個情境,去做這樣子的稱呼,希望可以趕快讓甲生之情緒加以平息。然而,由相關人A、B生訪談所述可知,A生表示「原告平常跟我們聊天的時候,會勾肩搭背,安慰人的時候會拍背」;B生則是陳述在自己試驗失敗哭泣時,原告會口頭安慰、拍背、抱抱,但安慰的時候,沒有叫寶貝或者是姓名以外比較親密的稱呼。且無論是原告和A、B生之Line對話紀錄,抑或原告在有A、B生之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原告稱呼A生、B生兩人或其他同學為寶貝,亦不會跟A生、B生說愛你等語。再者,原告雖稱其係將角度從老師換成一個家人或哥哥的角度,然而衡諸一般家人手足間的互動,亦不會如此頻繁地在對話中傳送「寶貝」、「愛你」之訊息,甚至原告亦表示主動跟學生說「愛你」主動叫學生「寶貝」,在專業的輔導職能是不適合的。是以原告稱呼甲生為「寶貝」,並傳送「愛你」、「那我也好好愛你」等訊息予甲生,顯與其平素對待其他學生之方式不同,並有違師長輔導學生之分際,顯屬可議。再者,原告傳送訊息邀約甲生113年5月11日出遊散心,並邀請甲生至原告家中,由相關人A、B生之訪談中陳述可知,其等均未去過原告家,也沒有收過原告邀約其等至原告家之訊息,然而原告卻主動單獨邀約甲生出遊,並自行安排了113年5月11日所有行程,安排讓甲生單獨待在原告高雄的家中,顯然已非一般師生人際互動,而對甲生有特殊之對待。更有甚者,原告於113年5月11日凌晨傳送以下訊息內容給甲生:「明天穿舒服的短褲/就好/不用拘謹/穿你覺得舒服的/然後就算連內褲都沒穿也沒關係因為只有我自己人我能接受/阿尼明天我摸摸你也可以自己感受/你會發現/今晚和明天就差很多了/沒騙你喔/累了不要撐寶貝呀/晚安最愛你呦」,告訴甲生明日至原告家中,穿短褲就好,也可以不穿內褲,並要求甲生感受113年5月10日跟隔日兩次「摸摸」的感受有何不同,而原告告知甲生明天也穿短褲之訊息與甲生所述,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要求甲生先去換短褲之情境相符;又原告跟甲生說明日也可以不穿內褲,亦與甲生所述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晚上跟甲生說因為隔著褲子不好摸龜頭,而請甲生把短褲跟內褲脫掉,讓原告繼續摸之情境相符。亦即原告傳送給甲生之訊息所述,與甲生所述原告113年5月10日於教科文辦公室對甲生所為之行為脈絡相符,亦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先隔著短褲摸甲生之生殖器,嗣後又要求甲生把短褲脫掉,讓原告摸生殖器,且原告更向甲生表示可以感受一下兩天(即113年5月11日)摸摸的不同,並告訴甲生今晚和明天會差很多,由上可佐原告確實有於113年5月10日撫摸甲生生殖器之事實。原告雖表示其之所以會傳送「就算連內褲都沒穿也沒關係」之訊息給甲生,只是想逗甲生開心而已,並表示之前有講過跟穿內褲有關的笑話,而傳送「明天我摸摸你也可以自己感受」的意思是指去拍一拍甲生云云,然而,由相關人A生訪談中所述可知,原告雖有於科研社講過有關內褲之玩笑話,惟原告是在提醒同學做實驗時褲子裡面要穿內褲,避免實驗的液體潑到去沖水的時候,褲子脫下來會被其他同學看到生殖器,觀諸原告所傳送之前開訊息之前後文脈絡,原告傳送「就算連內褲都沒穿也沒關係」之訊息給甲生,顯然與原告於科研社講過之玩笑話有異,實屬二事,且衡諸一般常情,聽到這句話的人並不會因而感到好笑,原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原告雖主張「摸摸」之真意為「拍拍」云云,則若如原告所述,原告大可以傳送「明天我拍你也可以自己感受」之訊息給甲生,而無需使用「摸摸」一詞。此外「拍拍」跟「摸摸」的拼音方式不同,手寫方式也有顯著之差異,應無輸入文字錯誤之可能,且兩者之意涵更是有別,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⑤就甲生是否會虛構其遭原告撫摸生殖器之事實一情,依社會

大眾對「說謊」一事常態性體驗,可總結為以下之經驗結論,即「事實或許容易虛構,情緒卻是很難偽裝」。此因虛構事實以後,固然還要繼續編造新的事實,而讓虛構事實本身更趨合理。這固然有一定之難度,但只要經深思熟慮,仍然容易完成。但虛構之事實既然是虛構的,說謊者自知為假,則其在陳述其事時,自然不會誤以為真,而表現出其對該客觀事實之主觀感受。至於要作到「將自己虛構之事實信以為真,進而表達出將該虛構事實『信以為真』後,所會有之主觀強烈感受」,則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情,只有受過專業表演訓練的演員才能到達此一境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204號判決參照)。甲生就其113年5月10日於教科文辦公室,遭到原告摸其生殖器兩次之過程敘述相當完整,且其於113年5月11日凌晨便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其於113年5月10日遭到原告摸龜頭不舒服之情緒,倘甲生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原告,當不會於事發後幾個小時內,便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其因遭原告摸生殖器而有不舒服之感受。而原告若沒有於113年5月10日摸甲生之生殖器,衡諸一般常情當下亦會感到突兀而表明澄清,而非回應甲生「嗯/讓你難受了」、「我的錯/對不起」等承認自己有撫摸甲生生殖器之行為,甚至還因讓甲生難受而跟甲生道歉,原告之舉動實與一般知道自己遭受誣陷之人,會立刻為自己之清白而辯駁之常情不符。相關人A生表示,甲生跟他說原告有摸甲生的下體的時候,甲生當時的表情,是有一點點悲傷、有點難過、而相關人A、B生對於甲生之觀察,A生表示甲生是一個單純的人,且會有點不好意思拒絕別人;B生則表示甲生蠻乖的老師說甚麼,他幾乎就會做甚麼,顯見由同學間之觀察,甲生亦非一個會說謊陷害原告之學生。因此據A生及B生前開陳述內容,可佐證甲生於此事發生後有悲傷難過之情緒反應,且平素單純誠實,不擅拒絕服從性高,足堪作為甲生所述本事件發生經過應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原告雖表示其曾有傳送訊息向甲生說明甲生說原告摸他龜頭的事情,然嗣後收回訊息云云。惟原告所收回的訊息若是在向甲生說明其並無摸他生殖器一事,則嗣後何有收回之必要?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有所說明。

⑺綜觀前述調查報告內容可知,性平會調查小組除訪談申訴人

甲生及行為人原告外,並訪談關係人A生、B生,藉以判斷甲生、原告陳述之憑信性,核屬合適之調查證據方法。調查小組將原告、甲生、關係人訪談內容,及甲生提出其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勾稽比對,並就原告訪談時提出之主張逐一釐清,審酌上開人等之陳述,形成心證,據以作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因而認定原告之性侵害行為成立,洵屬有據。被告依性平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參加人性平會通過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所為構成性侵害之行為,而核准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自屬適法。

2.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說明:⑴原告雖主張:其為社團指導老師,對甲生不具任何權勢關係

、不存在利害關係,倘原告有隔褲摸甲生之龜頭,要求甲生脫內褲並摸生殖器之行為,甲生何以默默承受,故甲生之指摘,不符合常理云云。惟按性平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又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34條第2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查原告自111學年度第2學期起在參加人學校兼任化學課、擔任自然科學研究社指導老師,依原告所述甲生經常向其詢問課程上的事,且甲生陳述其當日聽到原告之要求,當下覺得很錯愕,不知道該怎麼辦,其反應很緊張,但也沒有辦法反抗,同學進來實驗室時,其亦基於心理的壓力,而不敢讓同學知道此事,不得不屈從原告之要求,是原告之身分與甲生間確實具有權勢差距之師生關係,而甲生之反應,正係行為人利用權勢等性侵案件中,被害人的典型反應,自不能以甲生未即時反應或求助等不符「理想被害人」的刻板印象,逕認甲生所言不實。又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甲生於遭受原告性侵害之過程中,雖無推開原告或為牴觸抗拒言詞或肢體動作反應,然此均無礙於原告所為性侵害之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⑵原告又主張:甲生於113年5月11日凌晨傳給原告之內容為「

我上禮拜,還有今天被摸龜頭,我覺得不是很舒服的,我今天有點晚睡,明天會在家睡爆」,未見甲生有對原告直接詢問為何對其性騷擾之對話,顯示甲生因被不知名之第三者摸龜頭,又原告在凌晨3時34分醒來,對最後一段話「要睡爆」作回覆「嗯」後,原告繼續睡覺,直到凌晨5時31分才針對第二段話即甲生「晚睡」進行了回覆「讓你難受了」云云。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1日凌晨傳送之訊息:「明天穿舒服的短褲。就算連內褲都沒穿也沒關係因為只有我自己人我能接受。阿尼明天我摸摸你也可以自己感受。你會發現今晚和明天就差很多了」,此訊息即對應甲生所述原告要求先換短褲、要求脫掉內褲後繼續撫摸之事,並直接承認事發當日即113年5月10日確有「摸摸」甲生之事實,及邀約明日甲生去原告自家進行與今天相同行為,甲生於113年5月11日凌晨3時34分傳訊:「我上禮拜,還有今天被摸龜頭,我覺得不是舒服的」,原告於凌晨4時13分回覆「嗯」、上午5時31分回覆「讓你難受了」,下午5時36分亦回覆「我的錯」「對不起」,綜觀整段對話之前後文,明顯圍繞同一話題,即甲生於113年5月10日被原告撫摸生殖器之事,甲生因被摸生殖器感到不舒服,原告承認錯誤並向甲生道歉,此文脈環環相扣,具有邏輯一貫性,應可採信。原告於調查時陳述其看到甲生傳此訊息,當下原告是嚇到的,甲生怎麼會講出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2第167頁),此事關乎原告個人名譽重大,倘原告並非性侵害之行為人,立即澄清、堅詞否認、追究誣控之甲生不實陳述之責任,唯恐不及,焉有先配合甲生加以承認、道歉認錯之理,足見原告所辯要與常情不符,況原告調查時陳稱其曾向甲生澄清事實,但於Line上已刪除此部分訊息云云,倘原告所述為真,為何原告要主動刪除此訊息?其中有何不願為人所知的內容,不無疑義。又原告身為教師,與甲生師生關係密切,其收到甲生傳訊指稱被撫摸生殖器一事,倘如原告所述係不知名之第三者摸甲生之生殖器,為何原告未加以詢問事發原委,並立即通報學校或報警處理,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上揭主張,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其稱呼甲生為「寶貝」或「愛你」,僅是拉近與學生的距離,且「就算連內褲都沒穿也沒關係因為只有我自己人我能接受」只是將玩笑話引入對話,而「阿尼明天我摸摸你也可以自己感受」,是拍拍安慰學生,並非字面上「摸摸」之行為云云,然觀前開訊息之前後文脈絡可知,原告對於甲生之語氣十分親暱,慣以「寶貝」稱呼甲生,並頻繁表達「愛你」之情,且積極、主動邀約甲生明天與其單獨出遊,讓甲生前往原告家中,並明確表示甲生明天穿短褲,內褲不穿沒關係,原告會讓甲生感受明天與今天(113年5月10日)的「摸摸」之不同,原告於調查訪談中亦不否認其與甲生之對話內容較為親密,且此用語不適合出現於師生間互動,足見原告給予甲生之對話訊息中充滿熾熱的愛語,未嚴守師道與師生分際,正向輔導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嚴重背離為人師之表率,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⑶另原告主張:調查報告以偏頗、片面截取Line對話內容,認

定甲生之指控為真,但實際上並無任何證據,且對於有利原告之證據未詳加審視,有欠公允云云。然按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校園性騷擾、性侵害等事件之特性,其加害者與被害人間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通常發生在隱蔽處所,而不為第三人所目睹共聞,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騷擾、性侵害等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對於具有關聯性及事實認定價值之證據資料,原則上均得納入調查斟酌。經查,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侵害,所據者為包含指述情節具一致性之甲生、A、B生陳述在內之所有調查所得卷證資料,並審酌甲生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等事證,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仔細分析當事人及相關人之陳述脈絡及一致性,並尋求補強證據以茲佐證陳述之真實性,經會議充分討論後而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已如前述。調查小組已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事證,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於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原告符合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目之性侵害行為,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相符,尚難認有偏採被害人甲生片面之詞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本案性平會之受理、組成及決議程序、調查小組組成及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均為適法;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李 明 鴻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教師法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