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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2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李子龍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40038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是以,第三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自應就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所違反的法律規範為對象,衡酌上開因素作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主張需具體且有損害其自己之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二、原告原與訴外人李潔沛(原名:李佳蓉)共有○○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二人為姊弟。李潔沛前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名為訴外人三眛淨修菴(下稱系爭寺廟)所有,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規定,並核發92年11月27日屏府民禮字第0920205715號證明書(下稱92年11月27日證明書)供辦理更名登記。系爭土地乃於92年12月9日因更名登記改為原告與系爭寺廟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李潔沛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寺廟之寺廟登記,經被告准予廢止寺廟登記後,李潔沛又於114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請將登記為系爭寺廟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更正為其本人;經被告以114年6月18日屏府民禮字第114014518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李潔沛原先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經更名登記為系爭寺廟所有(本院卷第71頁),李潔沛於系爭寺廟廢止登記後(本院卷第83至90頁),向被告申請更正為自己所有,經原處分駁回,李潔沛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是李潔沛(寺廟師父)父親過繼給師父,並非寺廟名義購買,當初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實際為寺廟所有申請書並不正確;當初寺廟成立時並無信徒,故當初並未成立產生信徒大會,20多年都無法正常運作;當初是由父親繼承而來,當初之持分人並無捐贈土地之同意書;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完全是師父父親所有,當初之持分土地仍是繼承人並未出具該農業用地是經由募捐而來並不正確,更名為寺院所有並不合法,應恢復原地主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願卷第127頁),原處分對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並無影響;被告亦表示不會影響原告處分其應有部分的權益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原告與李潔沛雖為姊弟(訴願卷第118、119、124頁),原告對於原處分否准李潔沛之申請,頂多具有情感上利害關係;而原告自己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易於變賣、價值高低,也只是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不能認為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受有損害之可能性,原告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可認定。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民事歸屬有爭執,則屬私權爭執,宜循民事法院司法爭訟程序解決,原告就原處分仍非公法上之利害關係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依原告主張既無可能影響其主觀公法上權利,原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至於訴願決定誤為實體駁回,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原告所提訴願不合法而應駁回其訴之結論,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