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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3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林慧貞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原告陳報之郵政信箱遭退回(本院卷第31頁);本院再於115年1月14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原告之父代為收受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7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9、51、53頁),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