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陳永福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陳薇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114年屏府訴字第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人民依前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為要件。若法令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再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倘當事人提起之,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前以其所有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縣○○鄉公所(下稱南州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經南州鄉公所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存有違建物,經南州鄉公所函請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前補正農業設施證明文件,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資料,南州鄉公所審認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及第12條規定,遂以114年4月29日屏南鄉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4年4月29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114年5月7日分別向農業部提起訴願、同年5月20日向法務部提出補充訴願理由,及同年6月5日、6月7日、7月1日向被告提出補充訴願理由;上開農業部、法務部部分,經依訴願法第4條規定,分別函轉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屏府訴法字第4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另案訴願決定)認訴願無理由而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以南州鄉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6號審理中。
㈡原告另以114年4月10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查明系
爭土地上之違建物遭人檢舉,是否與南州鄉公所人員有關,該鄉公所2名男女公務員如有違法,應予以處罰,惟被告迄未就原告前開陳情予以答復。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以114年8月27日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其訴願理由略以:2名男女公務員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7、8條、行政罰法第3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24條,原告於114年5月20日向法務部提出訴願,法務部於114年5月22日移轉給被告,至今未回復等語,經行政院以114年9月2日院臺訴移字第1145017986號移文單移請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不服南州鄉公所114年4月29日函提起訴願案,業經被告114年7月21日另案訴願決定認訴願無理由予以訴願駁回,原告係對業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部分,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第8款規定,以114年10月30日114年屏府訴字第9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14年10月30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被告114年10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對於原告訴願請求事項應另為行政處分。
三、本院查:㈠原告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檢具相關資料,向南州鄉公所申
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經南州鄉公所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存有違建物,經南州鄉公所函請原告於114年4月24日前補正農業設施證明文件,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資料,南州鄉公所審認不符合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及第12條規定,以114年4月29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114年5月7日分別向農業部提起訴願、同年5月20日向法務部提出補充訴願理由,及同年6月5日、6月7日、7月1日向被告提出補充訴願理由;上開農業部、法務部部分,經依訴願法第4條規定,分別函轉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7月31日以另案訴願決定認訴願無理由而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以南州鄉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原告起訴狀、南州鄉公所114年4月29日函、另案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5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6號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原告另以114年4月10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查明
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遭人檢舉,是否與南州鄉公所人員有關,該鄉公所2名男女公務員如有違法,應予以處罰,此有原告陳情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因未獲被告答復,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以114年8月27日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其訴願請求事項記載:2名男女公務員的行政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7、8條、行政罰法第3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24條,及其訴願理由略以:原告於114年5月20日向法務部提出訴願,法務部於114年5月22日移轉給被告,至今未回復等語,經行政院114年9月2日院臺訴移字第1145017986號移文單移請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不服南州鄉公所114年4月29日函提起訴願案,業經被告另案訴願決定認其訴願無理由予以訴願駁回,原告係對業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部分,非屬訴願審議範圍,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第8款規定,於114年10月30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亦有原告114年8月27日訴願書、行政院移文單、被告114年10月30日訴願決定存卷足憑(訴願卷第2、1、23至25頁)。
㈢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真意,係因被告迄未對於原告
上開陳情事項為回復,乃認被告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沒有處理原告的陳情,故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對於原告訴願請求事項,應另為行政處分,與上開南州鄉公所案件無關等情,此觀原告本件起訴狀及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1至15、57頁)即明。而依原告114年8月27日向行政院提出之訴願書,其訴願請求事項記載(本院卷第23頁):「2名男女公務員的行政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7、8條、行政罰法第3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24條」等語,足見原告前揭陳情內容,無非係建議並督促被告依權責查明其所屬公務員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並予以處罰,然依原告請求之內容,相關法規並無賦予原告就所陳情事項,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而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之願望處理表達之範疇,是被告並無依原告之陳情有應作為之義務,則被告就原告114年4月10日陳情書函未予回復,於法尚無不合;另行政院移文單將原告114年8月27日訴願書移轉予被告,以及被告114年10月30日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均非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14年10月30日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訴願請求事項應另為行政處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據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兩造有關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