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43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高秋湘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被告認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至1月8日期間,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4年6月19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60萬元罰鍰,並公告姓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公告姓名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東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