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439號民國115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晋宇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吳竹萍
謝佩紜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400177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登記證號:000000號,有效期限為民國115年10月18日),准予到宅托育服務。
被告於114年1月6日接獲家長檢舉,原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收托未成年兒童蒲○○(000年0月生,下稱蒲童),除未向屏東縣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稱居托中心)回報,亦未與蒲童家長簽訂托育契約(於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1月4日照顧期間),並有將蒲童帶回自宅照顧之事實,更於114年1月4日未經家長同意,擅自將蒲童帶至南投○○○,全程未讓蒲童乘坐安全座椅,僅以填充娃娃充當安全裝置,置蒲童安全於危險中。被告經調查屬實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以114年5月6日屏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因收托日期誤植為「114年」12月12日,另以同年月28日屏府社婦字第1140141364號函更正為「113年」12月12日,下合稱原處分),命原告停止托育服務並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蒲童在原告住處照顧,係因蒲父上班時間較早,執意送到原告住處,原告準備好工作用品後會再帶蒲童回到蒲童家,故原告住處僅為配合家長之「短暫通勤中轉點」。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有向居托中心通報,未獲及時協助,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作成原處分。原告已積極通報,然違規情況係由家長造成,原告實無故意,但原處分卻選擇最重手段,已造成原告工作權重大直接侵害,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原告與蒲父通話紀錄,蒲父會確認動向且原告有蒲家鑰匙,非無法在蒲家托育。113年12月13日聯繫紀錄表顯示,原告當日通報者為○○家長臨托案,而非蒲童案。被告於114年2月26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作成紀錄由其簽章在案;復於翌日召開研商會議,核認原告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考量原告多次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托管理辦法)且違規情節重大,依法廢止其證書,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行為該當於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而以同法條第4項命原告停止托育服務,並廢止其托育服務登記,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原處分卷第37頁)、原告與蒲童父母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79頁、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150頁)、原告114年2月26日陳述意見紀錄(原處分卷第71頁)、屏東縣居家托育人員不適任案件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27頁至第36頁)、114年2月27日114年度被告社會處「屏東縣居家托育人員不適任研商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5頁及第9頁)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7頁及第1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兒少法⑴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⑵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2、居托管理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
供之服務類型如下:一、在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二、到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托育服務。
⑶第3條第2款:托育人員應提供下列服務:二、兒童充分之
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⑷第4條第2款及第6款: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二、與
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六、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責任保險。
⑸第5條第1款: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
⑹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
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務登記:一、最近3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
二、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證書,或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最近3個月內之2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五、最近3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六、自我評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七、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切結書及申請調閱警察刑事紀錄同意書正本。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第2項)托育人員係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其辦理前項登記,免附第6款及第8款所定文件、資料。
⑺第10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育人員申請登記,應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書面及實地訪視審查。
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免辦理實地訪視審查。
⑻第11條第1項第4款: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服務登
記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四、服務登記處所地址;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免予記載。⑼第14條第3項: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處所新增或變
更至其他行政區域時,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服務登記證書與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俟取得服務登記證書後,始可收托。⑽第16條: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7日
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時,亦同。
(三)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行為,皆已該當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1、經查,原告遭檢舉自113年12月12日起收托未成年蒲童,未依居托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於開始及結束收托兒童之日起7日內,向被告委託大仁科技大學辦理之居托中心回報,有居托中心連繫記錄表可稽(原處分卷第79頁至第84頁)。其中,原告所主張113年12月13日有回報一事,經檢閱居托中心連繫記錄所載係回報「○○家長要臨托」一事(原處分卷第83頁),核與蒲童住處或資訊無法勾稽,自屬無關事件,故原告確有違背居托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一事,當屬無疑。復於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1月4日原告照顧蒲童期間,未曾與蒲童家長簽訂托育契約,亦已違背居托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等情,已經被告查證屬實,並經原告自認且不予爭執在案,有原告於本院115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庭時之陳述可稽(本院卷第138頁第2行到第4行、第9行到第11行)。堪予認定原告上揭違法行為,致使主管機關無法確實掌握托育人員收托狀況,重大損害收托兒童權益保障,確已該當於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要件。
2、次查,原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登記證號: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15年10月18日),准予到宅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惟原告未到蒲童住處(○○縣○○鎮)提供到宅托育服務,反將蒲童帶回個人住處(○○縣○○鄉)在宅托育一事,可由原告與蒲父下列LINE對話紀錄得知:⑴113年12月12日(週四)19:14開始之對話內容:原告(00
0 00,下同)詢問蒲父(00000 00,下同)明天蒲童要幾點送回去,蒲父表示看原告方便都可以,其都會在家,原告表示預計隔天中午12:00送回(見原處分卷第109頁)。
⑵113年12月13日(週五)11:11開始之對話內容:原告表示
和蒲童可能會晚點回去,因為「我們2個奮戰到早上」並估計約13:00-14:00到蒲童住處;嗣後於13:12表示「已在潮州」、13:14表示「到了」,蒲童之父則回「好,我下去了」(見原處分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⑶113年12月14日(週六)21:23開始之對話內容:原告告知
蒲父,與蒲童目前在○○;23:14原告詢問蒲父現在要先去交流道等嗎?23:49蒲父稱12點才下班且過去要一點點時間;23:52原告稱出門會把蒲童包起來(見原處分卷第111頁)。
⑷113年12月15日(週日)21:41原告告知蒲父,蒲童目前在
○○;蒲父於23:54回覆其正準備下班。同年月16日00:41蒲父稱「我到了,在這邊等,你慢慢來就好沒關係」(見原處分卷第113頁)。
⑸113年12月16日(週一)22:08原告告知蒲父「蒲童今天在○○哦」(見原處分卷第116頁)。
⑹113年12月17日(週二)蒲父於20:42表示明天6點半會把
蒲童送過去。嗣於同年月18日(週三)06:20蒲父告知「我們出門了唷」;13:24蒲父告知原告自行抓時間於醫院會合(見原處分卷第117頁)。
⑺113年12月20日(週五)06:42蒲父表示上車準備出發了;
08:04蒲父向原告交代蒲童照顧狀況,並表示自己今天晚上9點左右回家,原告可以自己抓時間或提早過去蒲家,讓蒲童在家裡睡。20:47原告表示蒲童洗好澡準備回去(見原處分卷第119頁)。
⑻113年12月22日(週日)蒲父於17:48表示「今天已經確定
加班了,但加多久目前不確定,到時候再跟你說」原告表示OK;同年月23日(週一)02:05蒲父表示已抵達原告住處,因原告未回覆,便表示他就先回去,蒲童留在原告住處睡覺;10:53原告才回覆蒲父表示累到睡著了;23:48蒲父表示準備下班了;23:55原告稱「○○這邊在飄雨你要讓蒲童再延托到明天嗎?」同年月24日(週二)00:00原告向蒲父表示蒲童在睡覺;00:06蒲父隨即表示就不接回蒲童「不然明天一早7點我又要挖他起來出門,會睡得很不好。」(見原處分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⑼113年12月25日(週三)22:22蒲父表示「明天早班唷,早
上會送過去,一樣出門前會講嘿。」同年月26日(週四)
06:42蒲父表示上車出發了,嗣於16:19表示「下班了,準備回家」;原告於16:23表示「準備要回去了」並於17:05表示「我們到了。」(見原處分卷第124頁)。⑽113年12月27日(週五)06:40蒲父表示和蒲童上車了;16
:24蒲父告知「下班了」;16:28原告表示蒲童「正在運動中等等準備要回去了。」(見原處分卷第125頁)。
⑾113年12月28日(週六)06:16蒲父表示上車出發了;16:
43原告表示「準備要回去了」(見原處分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⑿114年1月3日(週五)06:25蒲父稱與蒲童上車準備出發了
;12:28原告表示蒲童外出包裡面只有外套,沒有替換用衣服;15:04蒲父回記得你那邊還有兩件,並請原告再帶2件回去(見原處分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⒀據上對話可知,蒲父將蒲童送到原告住處(○○縣○○鄉)後
,原告並未偕同蒲童回到蒲童住處(○○縣○○鎮)提供托育服務,而是待蒲父下班後,才由蒲父接回或由原告送回蒲童住處,足證原告確係提供「在宅托育」蒲童服務。原告稱其係到宅托育,其個人住處僅係「短暫通勤中轉點」云云,不足可採。則原告不具在宅托育資格,卻違反居托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在宅托育應備之要件,自行提供在宅托育服務,致使主管機關無法實地審查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更使托兒人身安全暴露於高風險環境中,損害其權益重大,自應認原告上揭違法及不當行為已該當於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要件。
3、原告於114年1月4日未經蒲童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擅自將蒲童帶往南投,且全程未使用兒童安全座椅一事:
⑴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
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附載幼童行駛於道路時,應將幼童依下列規定方式安置於安全椅:一、年齡在2歲以下者,應安置於車輛後座之攜帶式嬰兒床或後向幼童用座椅,予以束縛或定位。」核其立法意旨,均係為保護幼童之乘車安全,屬居托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所稱相關保護兒童之規定。⑵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14年1月4日當天由原告母親
的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原告坐在右後方乘客座,蒲童坐在原告膝蓋上,安全帶和蒲童中間放一個布偶,布偶、蒲童和原告一起包覆在安全帶內等語(本院卷第305頁第18行至第21行)。另由蒲父與原告於114年1月4日(週六)之LINE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31頁至第132頁),9:14原告傳送2幀照片;12:56蒲父表示不介意原告帶蒲童出門走走,但將蒲童帶到父母不認識的人的車上,太過誇張,請原告給出合理解釋,否則將報警處理;15:06原告回覆「非常抱歉」並表示是和原告家人一起到南投走走;15:37蒲父表示原告未報備父母,即帶蒲童出行,欠缺專業意識,並表示不再讓原告照顧;15:44蒲父拒絕原告道歉,並要求原告將蒲童物品送回等語,足見原告確有未經蒲童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擅自將蒲童帶往南投,且全程未使用兒童安全座椅一事,已經被告查證屬實,復為原告所坦承不諱。承此以論,原告使用小型車載運蒲童,卻未依規定將其安置於安全椅,造成蒲童生命安全之重大危害,不僅違反保護兒童交安全相關規定,亦已構成違反居托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可認定。則原告此一違法行為,顯已該當於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要件。
4、依上所述,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1月4日間,未與蒲童家長簽訂托育契約,亦未依規回報收托情事,而違規在宅托育蒲童,又於114年1月4日未經蒲童家長同意,擅自將蒲童帶至南投,全程未讓蒲童乘坐安全座椅等行為,核有違反居托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第5條第1款、第14條及第16條等規定。且經原告於114年2月26日至被告社會處婦幼科就上揭違失行為陳述意見後,被告會同外聘專家學者於114年2月27日召開114年度被告社會處「屏東縣居家托育人員不適任研商會議」進行實質討論,決議原告行為已達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廢止原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等情,有原告陳述意見紀錄(原處分卷第71頁)、該會議之議程及紀錄(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原處分卷第72頁至第78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述違法或不當行為,確已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遂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停止托育服務,並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即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逕作成原處分一事,核與證據不符,不足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採取限期改善之較輕微處分,即逕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造成原告工作權重大侵害云云:
1、按居托管理辦法第18條之1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70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本法第90條規定辦理:……二、違反第4條、第5條、……、第14條、……或第16條規定。三、其他有違反法令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此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違失情節尚未達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者,始有給予限期改善、輔導矯正之餘地。
2、惟查,原告除上揭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1月4日間違失行為外,自110年起至113年止,已有下列違規行為:⑴110年未具在宅托育資格,於110年1月5日在自宅托育,居
托中心於110年1月28日通知原告已違反居托管理辦法第4條第6款及第14條規定,經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命原告限期改善等情,有大仁科技大學110年2月2日屏仁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居托中心托育人員違規通知單(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被告110年3月11日屏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原告雖稱係有人冒稱家長,故意與原告簽訂托育契約,將幼童送至原告住處,原告當時剛取得居家登記證,不了解相關規定云云(本院卷第142頁第1行至第4行)。惟查,原告從事托育服務,既已取得居家登記證,對於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告確有違規在宅托育之事實,不論委託人是否為幼童家長,均無礙被告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之合法性。
⑵111年4月10日臨時收托幼童,托育時間5小時,收取托育費
2,000元,超過收費標準,且契約內容未回報到宅托育地址,違反居托管理辦法第2條;另於111年4月13日臨時至高雄提供到宅收托幼童服務,契約內容未回報到宅托育地址,且未列幼童ID,未提供適齡化教保活動,違反居托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14條等規定,居托中心於111年5月5日通知原告上情,並由被告於111年5月23日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自111年4月10日起終止「屏東縣政府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暨契約書」(下稱被告辦理兒童托育契約),原告已於111年6月6日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75頁)等情,有111年4月10日及4月13日臨時托育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49頁)、大仁科技大學111年5月11日屏仁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居托中心托育人員通知單(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第207頁)、原告111年6月6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75頁)、被告111年5月23日屏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及111年7月5日屏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等在卷可佐。原告雖稱111年4月10日臨時收托幼童是家長自行調高費用、111年4月13日是委託人帶幼童從國外返台探親,去高雄探親,原告只是隨行云云(本院卷第141頁第6行至第12行)。惟按行為時(110年7月30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托育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一)擅自調高費用或收取額外費用。」屏東縣居家式托育人員收退費項目及基準(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第3點第1款規定:「托育收費基準如下:……(三)延長托育費及臨時托育費參考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時薪為上限。」111年勞工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68元。基此,原告111年4月10日與幼童家長簽立契約載明臨托時間為13時至18時(計5小時),托育費2,000元(本院卷第179頁),幼童家長表示其中1,200元是臨托費用,800元是油錢(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5小時收取1,200元,平均每小時240元,顯然違反上開收費基準。再者,原告並無在高雄從事托育服務之資格,卻於111年4月13日以托育人員身分陪同幼童前往高雄,且未提供適合幼童之學習、遊戲活動,而是帶著幼童打電動,被告認原告行為已違反居托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14條,及托育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可採。⑶111年5月9日到宅托育幼童,惟無實際照顧事實,違反行為
時(110年7月30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托育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第4款,居託中心於111年6月2日通知原告上情,有大仁科技大學111年6月6日屏仁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居托中心托育人員通知單(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附卷可參。原告雖稱有和幼童、幼童的2名哥哥一起睡在客廳,並非沒有照顧幼童云云(本院卷第141頁第13行到第16行)。然黃童母親告知訪員,表示因為黃童還在喝母奶,托育時間即晚上12點到隔天早上7點,會帶黃童進房間睡覺,與原告所述不符。被告依黃童母親所述認定原告無實際照顧事實,並非無據。
⑷111年11月1日原告臨時收托幼童,遲至同年月8日方報主管
機關備查,違反居托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經居托中心於111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相關違法情事,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命原告限期改善等情,有111年11月1日臨時托育服務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7頁至第69頁)、大仁科技大學111年11月22日屏仁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居托中心托育人員通知單(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被告111年12月1日屏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62頁)附卷足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認為真。⑸此外,原告於113年5月9日遭家長投訴托育未回報,告知家
長可以申請托育補助,但原告非合作托育人員;同年7月3日遭家長投訴在宅托育;同年7月4日遭家長投訴收取車馬費,告知家長可以申請托育補助,但原告非合作托育人員等情,有李晋宇托育人員違規事宜統整(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並經原告於113年7月20日簽名知悉在案。原告雖主張113年5月9日檢舉事件是告知托育補助相關事件,有告知家長僅能領育兒津貼,當時在外打零工,沒有收托兒童;同年7月3日檢舉事件,並未告知家長可以在宅托育;同年7月4日有如實告知家長補助事實,會提到車馬費是因為要去醫院或百貨公司、公園云云(本院卷第141頁第21行至第24行、第27行至第31行)。然查,113年5月9日、同年7月3日及4日家長投訴指稱之事實,雖與原告所述不符,但各該家長與原告既無仇隙,當無誣攀之理,是被告依投訴內容,認定原告確有各該違規事宜,應認可信。
3、綜觀原告自110年起至113年間,有多次未向居托中心回報收托情事、未簽訂托育契約、擅將托兒在宅托育等與本件相同違規情事,縱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終止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契約,皆未見原告有所改善。嗣至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1月4日間收托蒲童,復有相同違失行為,顯已重大影響收托兒童之生命安全與身心權益,自無依居托管理辦法第18條之1規定給予限期改善、輔導矯正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應採取限期改善較輕微處分云云,無足可採。
4、又原告身為專業居家式托育人員,除須具有幼兒保育專業知識外,對於在封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應具備自我素養及守法意識。因此,對於居家托育員的道德要求上,高於一般人,乃為維護受照顧兒童之人身安全等福祉之重大公共利益。承此以論,當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有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應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此一規定雖係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限制,然就兒童身心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身心易受外在環境致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受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之法益衡量下,核此職業自由之限制,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並無違比例原則。準此,原告對蒲童相關違失行為,其中未依規定陳報收托情形,業已嚴重損及主管機關對居家托育人員之個案管理監督,進而危害幼童托育安全之整體保障機制;其未與家長簽訂書面契約,致收托幼童未能依法獲得相關責任保險之保障;復未經家長同意即擅自攜同幼童外出,引發家長恐慌,且於交通過程中全程未使用兒童安全座椅,顯將幼童之生命、身體安全置於高度風險之中。故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實為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亦難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過度侵害原告工作權。原告前揭主張,即無理由,不足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實,依兒少法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錯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