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56號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國正被 告 屏東縣後備旅代 表 人 陳宏郁訴訟代理人 沈文堯
董玉琳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決字第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第一營第一連(戰編)中士副班長,於民國113年6月4日受陳姓友人邀約,開車前往○○縣○○鎮「金帝桌遊休閒館」娛樂。期間,原告全程在旁觀看友人玩「妞妞」撲克牌遊戲,約1小時後離去。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原告涉足賭博、易肇生危安事件之不法場所,乃以113年8月28日後忠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13年6月4日至友人家中敘舊,遭友人臨時請託載其至「金帝桌遊休閒館」,原告在館內期間僅與友人聊天,並未兌換籌碼或現金,約半小時至1小時後即離開。嗣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經調查後,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然民眾檢舉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照片是從何處取得?是否合法取得?被告迄未能向原告說明,且該桌遊館經政府機關立案,為合法設立之場所,原告進入之前亦無法得知內部有無提供顧客兌換籌碼遊憩,被告認定原告涉足賭博、易肇生危安或其他不法之場所,而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限: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惟遲於114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越訴願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2個月之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2、原告之違失行為業經被告調查屬實後辦理懲罰事宜,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1)查「金帝桌遊休閒館」雖有合法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運動比賽場館、休閒活動場館業等,惟該館內有博奕遊戲,原告於監察官秦瑞璐少校約談時陳述館內博奕遊戲均以籌碼下注,且有荷官派牌,其陪同營外陳姓友人進入該館後,即在旁觀看陳姓友人玩一種名叫「妞妞」的撲克牌遊戲。惟原告表示其本人並沒有兌換籌碼、參與遊戲之行為,據此,被告認定原告有出入賭博、易肇生危安場所之風紀違失行為,且審酌原告身為職業軍人卻不避嫌,為遏止不當風氣,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3款規定,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
(2)被告作成原處分,乃係因原告自103年9月17日入伍時起,迄至案發當時,服役年資已近10年,對於現役軍人應遵守之規範理應相當知悉,本應避免出入易生危安事件之爭議場所,然其卻不避嫌,為遏止不當風氣,爰予以懲罰。核被告已審酌軍懲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業已充分保障原告之權益。是以,原處分合於軍懲法所定規範及裁量範圍,且懲罰種類(記過1次)亦與違失行為相當,應符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3款規定?
(二)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訴訟,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之國防部訴願決定書前經國防部訴願委員會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及其他可受領文書之人,於113年11月28日將其寄存於新埤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其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12月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14年2月17日屆滿(末日2月15日適值星期六,應算至2月17日星期一屆滿)。查原告於1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於原告之起訴狀上面蓋之收文日期戳可按,則依上開之說明,原告之起訴並未逾期,被告指原告起訴逾期,容有誤解,核先說明。
(二)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79-91頁)、被告案件查證報告(本院卷第71至7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29頁)及國防部113年11月14日113年決字第29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5至6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三)應適用的法令︰⑴軍懲法:
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3條第4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門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⑵軍風紀規定:
第31點第3款規定:「風紀違失:……(三)涉足賭博(含電玩)、易肇生危安(有男、女陪侍及非法網路休憩)或其他不法之場所者(奉核實施調查人員除外)。」
(四)原告之違失行為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3款規定:
⑴按軍風紀規定係屬國防部頒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國軍軍紀維
護及違法、違紀事件之態樣及處理,旨在透過各項措施,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第1點參照),其未違反國防部組織法及軍懲法之規定,本院自得適用之。
⑵查原告於上揭時間涉足「金帝桌遊休閒館」之違失行為,業
經被告調查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次「金帝桌遊休閒館」雖有合法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運動比賽場館、休閒活動場館業等,惟該館內有博奕遊戲,且館內博奕遊戲均以籌碼下注,並有荷官派牌。而原告隨同陳姓友人進入該館後,即在旁觀看陳姓友人玩一種名叫「妞妞」的撲克牌遊戲,業據原告於監察官約談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監察官113年7月23日簽報之案件查證報告、金帝桌遊休閒館外照片截圖及內部百家樂博奕遊戲監視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78頁)。是原告上開違失行為,業已符合涉足賭博、易肇生危安之不法場所之要件無訛。
⑶原告雖訴稱進入「金帝桌遊休閒館」後,自始未參與賭博行
為,僅陪同友人觀賭,亦未投注賭資云云。惟依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3款規定:「風紀違失:……(三)涉足賭博(含電玩)、易肇生危安(有男、女陪侍及非法網路休憩)或其他不法之場所者(奉核實施調查人員除外)。」此之所謂「涉足」,即指官兵實際進入該場所,不以參與違法行為為要件。該規定立意在於防患未然,防止官兵因進入高風險環境而衍生不當行為或遭有心人士吸收利用,損及部隊安全與紀律。易言之,軍風紀規定既以「涉足即懲處」為準據,不待行為完成或造成具體損害即予處理,此係基於軍事組織紀律管理與風險預防考量,屬合理必要。是原告縱使進入「金帝桌遊休閒館」後,自始未參與賭博行為屬實,亦難卸免有涉足賭博、易肇生危安之不當場所之責。又原告雖另稱伊進入「金帝桌遊休閒館」之前,亦無法得知內部有無提供顧客兌換籌碼遊憩云云。惟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即自陳該館內博奕遊戲均以籌碼下注,並有荷官派牌等語,且觀原告自進入該館起迄離開該館止,約有1小時時間,其間原告一直在陳姓友人旁觀看其玩一種名叫「妞妞」的撲克牌遊戲,故原告當知其涉足「金帝桌遊休閒館」內有博奕遊戲。準此,原告上揭違失行為,符合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3款規定,被告爰依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第13條第4款核予記過乙次之懲罰,尚無違誤。
(五)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亦符合比例原則:⑴原告身為中士副班長,服務年資已近10年,肩負部隊紀律維
護與示範職責,其行為不僅為個人行為,更可能影響基層士兵觀感與從眾效應。又原告為具有職業軍人之特殊身分,對於現役軍人應遵守之規範理應相當知悉,本應避免出入易生危安事件之爭議場所,以符合更高自律標準。倘縱容士官涉足賭場,即便未參賭,也將導致軍中對風紀規範產生模糊認知,影響部隊紀律整體性。
⑵又軍紀懲處制度屬軍中自律體系之核心,係維持組織秩序與
戰力所必須。行政法院雖得審查處分是否合法與裁量有無逾越,惟對具高度專業與紀律性質之行政決定,應予適度尊重。而被告經考量原告無前科、無實賭、配合調查,乃核定裁處記過乙次,該處分並未剝奪原告服役資格、影響待遇,尚不構成對基本權益之重大侵害,本院認為尚合於軍懲法所定規範及裁量範圍,亦與違失行為相當,核屬符合比例原則,亦無濫用裁量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