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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5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58號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宗承被 告 海軍戰鬥系統工廠

代 表 人 陳昌蔚訴訟代理人 楊承璋

周毅華賴文紀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決字第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上尉工程官(於民國113年9月1日退伍),其擔任被告廠管處公工科工程官期間,負責辦理「111年旗津修械場房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111年4月22日開工。而系爭工程之場房(不動產編號CE000000-000,下稱系爭場房)於拆除時,應依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第二章軍用不動產管理實務第五節註銷、02025房建物註銷及拆除原則第1點規定,按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及國軍營產管理各項作業流程第28項房建物註銷處理作業流程,辦理房建物註銷手續、完成報廢程序,始得拆除。惟被告於111年7月13日接獲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南工處)同日備南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7月13日函)通知,該處於111年6月28日實施房建物清點,發現系爭場房現況已遭拆除,惟尚未依上開規定完成報廢程序,請被告予以檢討懲處人員及補辦報廢作業。嗣經被告查證,原告於拆除前,未依上開規定先簽奉核准,即進行拆除該場房,遂依行為時(113年8月7日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9月6日海統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申誡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員,係於「決標後」始接手辦理開工作業,並監督廠商依約實施建物拆除作業,並無負責辦理建物註銷作業。系爭場房於47年7月1日新建,興建完竣逾50年,報廢或拆除前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原告於111年3月14日決標後接手至同年4月22日開工,僅1個月逾之期間,如何完成建物註銷作業流程。且原告接手業務時,並無書面證明原告知悉該建物註銷作業未完成,倘原告事先知悉,即會上簽呈停工並完成建物註銷作業,然原告並不知悉,不能無故辦理停工作業,影響廠商權益。

2.另案「LHO場房新建工程」於開標前即完成建物註銷作業,本案未能於開標前完成註銷作業,顯有程序疏失。該建物註銷事宜本應於原告接手曾○鋒業務前完成,不應決標後尚未完成,如須追究失職人員,原告不應是被懲罰人員,應由營產承辦人王○凱負失職之責,且規劃設計承辦人曾○鋒亦應負監督失察之責,況證人曾○鋒既證稱:全辦公室的人都知道要除帳等語,然為何曾員遲未辦理,致本案開標前未能完成建物註銷作業,可見被告以原處分懲處原告,於法無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場房已逾使用年限30年,原告於事發時(111年)為被告廠管處公工科工程官,與蔡○璋中校(前廠管處處長,單位主管)及蘇○仲少校(前廠管處公工科科長,業務主管)等人共同擔任系爭工程計畫申購單位人員。又業管營產業務之聘僱人員王○凱未辦理系爭場房註銷作業,嗣規劃設計承辦人曾○鋒於交接案件後,由原告接手全案,原告應依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第二章軍用不動產管理實務第五節註銷、02025房建物註銷及拆除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管制履約及驗收作業,包含建物註銷及拆除作業,惟因業務疏失,原告及單位主管未經註銷奉准作業,即逕行開工拆除,嚴重損及被告權益。

2.原承辦人曾○鋒於招標後已將全案移交給原告,原告自應與單位主管共同管制後續工程進度,原告應於開工後至拆除作業前,立即停工並盡速完成註銷程序,再續行拆除作業,始符作業流程。惟原告未詳實管制案件內容,未確認系爭場房有無完成建物註銷作業即施工拆除,亦未協調廠商停工,致系爭場房未註銷逕先拆除,新建物建帳作業無法執行,而原告及業務主官均應為此作業疏失結果,共同負行政疏失責任,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予以原告及單位主管均申誡1次之處分,其懲處並無違誤。又被告業務交接時,均係雙方口述交接並告知業管紙本資料及電腦檔案項目之位置,不以正式書面業務交接或紀錄為必要,且承辦人電腦及軍網網路均有相關資料,曾○鋒既已依正常程序口頭交接予原告,何以原告堅稱未有書面移交資料,顯為推諉卸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記原告申誡1次之懲罰,是否有據?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經歷資料(本院卷2第531至53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533至536頁)、軍備局南工處111年7月13日函(本院卷2第51至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2至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113年8月7日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⑵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⑶第12條:「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

、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⑷第15條第2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2.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第2章軍用不動產管理實務⑴第1節通則、第1款用地需求檢討、02002一般原則第4項:「

國軍不動產之獲得均應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登記與列管,以確保財產權益。」⑵第5節註銷、02025房建物註銷及拆除原則:「(第1項)國軍

房建物因報廢、損失、撥出、贈與等致財產減損時,須依『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辦理註銷手續。(第2項)房建物報廢須依規定呈報權責單位審核及核定,凡未報准而自行拆除者,使用單位主官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⑶第5節註銷、02028房建物註銷作業程序第1、2、4、9項:「

(第1項)由使用單位提出註銷申請(含佐證文件),地區工程營產處填報『財產毀損報廢單』一式5份、現況照片、營舍配置圖、資訊清冊及相關佐證文令影本等各乙份,敘明註銷原因,循行政系統呈報權責單位申請報廢。(第2項)財產毁損報廢單等相關資料,應依核定(審核)權責單位區分,分別造報,申請報廢。(第4項)奉核准報廢之房建物,已完成拆除者,應辦理資訊異動作業。(第9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地方政府文化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⑷第5節註銷、02029房建物註銷懲處規定:「(第1項)依國有

財產法第25條、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房建物如未盡善良保管責任,或使用單位調整有交代不清情事,其屬過失所致之損失,應由使用單位按情節輕重依規定辦理。(第2項)依審計法第72條、73條規定,經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使用單位主官(管)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揭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之規定,國軍於不動產獲得後,土地及房建物均應由使用單位辦理登記與列管,且房建物因報廢、損失、撥出、贈與等致財產減損時,亦由使用單位提出註銷申請並辦理註銷作業程序,以確保財產權益。又為使國軍對於房建物等營產管理帳籍作業達明確權責劃分,以完善作業程序、建立營產帳籍資訊、確實掌握不動產現況,嚴格管制人員執行之目標,國防部於107年4月17日頒佈「國軍營產管理各項作業流程」,其第28項「房建物註銷處理作業流程」(本院卷2第505、507頁)略以:報廢時機【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或地區處巡查營地時發現提出檢討。】、現地會勘【1.依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規定辦理。2.是否符合報廢條件。3.確認房建物位置。4.現況是否與帳籍資料相符。】、呈報【由地區處檢具「財產毀損報廢單」等相關文件呈報工營中心轉呈權責單位。經審核、層轉、核准,由審計部、國防部軍備局同意,始可為之。如不同意,暫維現況,重新檢討。】、作業管制【權責單位核准後,由地區處辦理房建物資訊更新異動(處理計畫及核准註銷文令等),並列冊管制發包拆除時程。】、辦理滅失登記【有建物登記者,申請拆除執照及滅失登記;無建物登記者,則免。】、地上物拆除及資訊異動【1.地上物除特殊情況外,應於拆除預算核定年度內完成拆除。2.拆除房建物後,辦理不動產基本資料修正及資訊(料)異動。】、結案【由地區處完成資訊異動後結案。】。而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及國軍營產管理各項作業流程之規定,核屬國防部為維護軍紀,依其職權為協助所屬各級機關及單位關於營區房建物相關設施之登記、管理、處理、註銷及糾紛處理等事項,及對於未依規定為註銷流程之國軍人員行使懲處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作為國軍人員遂行軍用不動產管理及房建物註銷處理之準據,自得適用並作為判斷之依據。準此,辦理營區房建物註銷作業之承辦人員,於拆除前應提出申請,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調查房建物現況、位置,判斷是否符合報廢條件及有無與帳簿資料相符,如房建物確有報廢之必要,承辦人員應檢具財產毀損報廢單及相關文件呈報上級單位核定,核定後送交由審計部、國防部審核,如報廢申請經核准同意者,承辦人員應據以核准文件等資料填載房建物資訊更新異動,並列冊管制發包拆除時程、辦理滅失登記等相關作業,建物拆除後應詳實完成資訊異動,如承辦人員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房建物未經奉准前逕行拆除,即有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之違失。

2.查原告前為被告廠管處公工科上尉工程官(至111年8月1日調職),此有原告經歷資料(本院卷2第531至532頁)在卷可稽。因系爭場房緊鄰旗津碼頭,長期受海風侵蝕,經鑑定有結構危安,亟需辦理整建工程,被告將之列為111年度計畫性工程案,原告以承辦人之身分,參與系爭工程採購程序,於111年3月14日決標後,原告於111年3月18日開標結果報告表上載明已洽廠商辦理簽約及履保金繳交作業等語,廠商申請開工,於111年4月19日經原告及其單位主管核准同意開工進行系爭場房之拆除作業,嗣軍備局南工處於111年6月28日實施房建物清點時,發現系爭場房現況已遭拆除,惟尚未完成報廢程序,請被告儘速補辦報廢作業,並檢討懲處人員,原告於111年8月1日調職後,由後任之承辦人補辦建物註銷作業,經國防部軍備局113年11月21日核准,始完成註銷程序等情,有採購相關文件(本院卷2第35、39至40頁)、開標結果報告表(本院卷2第37頁)、開工申報單(本院卷1第531頁)、軍備局南工處111年7月13日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51至53頁)及113年12月11日備南工營字第1130014937號函附國防部軍備局113年11月21日令(本院卷2第533至537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為系爭場房之使用單位,而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應依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之規定,負責辦理國軍營產管理各項作業流程第28項「房建物註銷處理作業流程」,以確保被告及國防部軍備局掌握系爭場房相關房建物資訊,自不得於未經奉准前逕行拆除系爭場房。惟原告於111年4月19日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場房註銷奉核程序,於未獲核准之情況下,同意廠商開工逕行拆除作業,則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堪以認定。原告上開行為,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2款所定「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且依同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申誡」屬於相對較低度的懲罰,是被告對前述原告之違失行為,核定申誡1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14日決標後始擔任監造人員,非負責辦理建物註銷作業,且系爭場房已逾50年,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至同年4月22日開工,僅1個月多的期間,原告如何完成所有流程云云。惟依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第2章軍用不動產管理實務、第5節註銷、02025房建物註銷及拆除原則第2項規定,房建物報廢須依規定呈報權責單位審核及核定,凡未報准而自行拆除者,使用單位主官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同章節02028房建物註銷作業程序第1項規定,由使用單位提出註銷申請,循行政系統呈報權責單位申請報廢,其第9項規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地方政府文化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準此可知,系爭場房註銷作業及通知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作業之時點,均為「拆除前」,經權責機關核准同意,確認不具使用及文化資產價值後,始得辦理拆除。而依系爭場房之房建物詳細資料(本院卷1第513頁)所示:系爭場房為未登記之建物,建築日期為47年7月1日,已逾耐用年限30年,至111年間已逾50年,依上開規定,於拆除前應辦理註銷作業(含通知文化主管機關)。又系爭場房於111年4月19日經原告及其單位主管核准同意廠商開工,且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採購案標單之詳細價目表(本院卷1第163至202頁)可知,廠商施工包含拆除工程,而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具有監管廠商履約情況及同意施工拆除之權責,依上揭規定負有應辦理註銷作業(含通知文化主管機關)之義務,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實有行政疏失。復經被告陳明:原告可在決標後先停工,辦理註銷作業後,再予以施作等語(本院卷2第108頁),並據原告自承:

如果我知道尚未完成註銷作業,如被告所述,我會先上呈停工,並完成除帳作業等語(本院卷2第110頁),足見原告身為承辦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發現系爭場房尚未辦理註銷作業,本應以暫行停工方式辦理註銷作業(含通知文化主管機關),待權責機關評估並核准拆除後,再請廠商續行施工,是原告於系爭場房拆除前,實有防止系爭場房未經奉准即逕行拆除及辦理註銷作業之可能性,然原告並未為之,自有未依規定辦理業務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取。

4.又原告主張:其係於決標後始接手相關業務,並無書面文件證明原告知悉建物註銷尚未完成,原告既不知情,自無從停工辦理註銷作業云云。然查,被告已陳明:此案由曾○鋒辦理招標後移交給原告,單位內業務人員交接一般都是口頭方式口述交接,將業務紙本書面、電腦檔案位置交給下一個承辦人,沒有移交清冊或簽名紀錄資料,這是我們單位行政慣例,既經口頭交接,原告應該可以掌握等語(本院卷2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曾○鋒、趙○展即原告前、後任之承辦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3第10、15頁),則證人曾○鋒即原告前任之承辦人既依一般程序將系爭工程案件相關資料交接予原告,原告詳閱後自應知悉系爭場房尚未辦理建物註銷手續,尚難以無書面交接資料紀錄,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依系爭場房之房建物詳細資料(本院卷1第513頁)所示,最後一次異動登載於110年1月25日,於處理計畫欄位標註「待註銷」,且未有核准單位及核准註銷文號等情,是原告接任業務後,仍得透過被告電腦連線查詢房建物帳籍資訊,即可知悉系爭場房尚未辦理註銷作業,或向相關人員確認有無核准註銷相關文件,尚非無其他管道獲悉之,原告本即應善加注意即可避免,然其率未為之,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5.再原告主張:系爭場房未能於開標前完成建物註銷作業,顯有程序疏失,應由營產承辦人王○凱負失職之責,且規劃設計承辦人曾○鋒亦應負監督失察之責云云。惟依國軍營產管理各項作業流程第28項「房建物註銷處理作業流程」及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第2章軍用不動產管理實務、第5節註銷、02025房建物註銷及拆除原則可知,房建物由使用單位提出報廢申請,經現場會勘,送交由國防部軍備局及相關單位核准後,辦理作業管制、滅失登記,始得拆除地上物並予資訊異動而結案,而註銷作業應於拆除前完成,凡未報准而自行拆除者,使用單位主官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辦理註銷作業之時點,最遲應於「拆除前」為之,至於拆除前之何階段(例如:結構鑑定、設計規劃、採購程序、廠商開工等)辦理,並非所問,只要拆除前有經被告及國防部軍備局核准之客觀事實,即符規定。縱使原告主張另案「LHO場房新建工程」於開標前即完成建物註銷作業乙節屬實,然此僅屬個案註銷作業情形,尚非通案性之流程標準,亦無從變更上開規定最遲應於「拆除前」辦理註銷作業之明文,況原告迄未舉出有何須於「開標前」完成建物註銷作業之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卷2第110頁),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以系爭工程承辦人之身分,參與該案決標後廠商簽約等作業,廠商於111年4月19日申請開工,亦經原告暨其單位主管蔡○璋、一級主管蘇○仲同意並核准開工進行拆除作業,是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場房「拆除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註銷作業,致該場房未經被告及國防部軍備局核准而逕行拆除,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辦理業務之違失行為,考量原告之違失行為係過失,以原處分給予較輕之懲罰申誡1次,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屬合理。原告雖主張王○凱、曾○鋒均應受懲罰,不能只處罰原告云云,然被告作成原處分,對於原告、單位主管蔡○璋及一級主管蘇○仲均予以懲罰,至被告是否對其他相關人員作成懲罰,乃屬另事,且無礙於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客觀上有未依規定辦理業務之事實,具有行政疏失之認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再聲請調取另案「LHO場房新建工程」之相關卷證資料,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懲罰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