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51號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日駿
黃竣炫潘品宏賴世璋林癸宇陳宥廷林培群陳昱州黃鐘弘蔡咏辰劉家明李彥璋蔡明修曾弘達劉哲瑋鄭文慶林彥良謝逴其陳建良李明鴻周宏益吳政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蔡佳融 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郭立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吳書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公審決字第674、686、689、694、696、698、699、700、701、703、709、710、714、715、716、718、719、720、722、723、728、7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3年5月10日申請如附表所示超勤時數補償(核發加班費或補休假)案,應依本判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消防隊員,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主張其等於112年3月至同年11月(下稱系爭期間)休息時間(即夜間22時至凌晨6時)皆有安排勤務,總計超勤時數如附表所示,請被告依法核發加班費或給予補休假,經被告以113年6月19日嘉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於系爭期間固規劃為休息時間,然被告各分隊長均有口頭要求原告不得於休息時間離隊,須待在隊中,如有災害發生,原告須依勤務分配表出勤。被告僅就出勤滿1小時部分計發加班費,如出勤未滿1小時,則不計入,即要求原告「做功德」。又勤務分配表有預先安排原告各時段(含休息時間)之勤務,當事故發生時,情況緊急,被告實無可能臨時安排勤務及人力調動,實際上就是原告於休息時間依勤務分配表所分派之勤務為緊急出勤,原告於休息時間仍在隊上執行勤務,即屬上班時間。
2.原告於休息時間因被安排勤務,不得任意簽出離隊,縱部分同仁有簽出之情形,至多證明簽出未受處罰,且原告因有勤務在身,鮮少於休息時間簽出,尤其是德安分隊於系爭期間休息時間並無任何人員辦理簽出,故部分原告有簽出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於休息時間得自由離隊。另被告設有簽出規定係掌握休息時間之人力,管理該人員是否在隊內,以便處理突發事故而調度人力,勤務分配表並非只是預排,原告休息時間實際上是依勤務分配表內容出勤,並無休息。依各級消防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下稱勤休實施要點)第4點第2項所稱「休息時間,服勤人員如於指定處所待命無法自行運用,視為服勤時數」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核發休息時間超勤時數之補償,應有理由。
㈡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5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如附表(本院卷3第145頁)休假時數或核發加班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勤休實施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之休息時間,須有「於指定處所待命無法自行運用」者,始視為服勤。而「於指定處所待命無法自行運用」,即須符合「凡服勤人員於長官監督命令下」、「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或同條第3項規定「因轄區特性、重大突發事故確有需要或人力臨時調度困難」需調整服勤及休息時間等要件,非僅有被調度之潛在可能性,即將休息時間解釋為服勤時間。被告自112年3月起施行新制,未要求休息時間應於「指定處所」,多次宣導休息時間可外出,並無休息時間應在隊之情形。又原告主張休息時間被排定備勤等勤務,導致原告不敢外出云云,應有誤解,勤休新制實施後,仍沿用原有的勤務表格式,以編列休息時間,在原有勤務格式備勤中特別編出休息時間,如有休息時間應優先休息,況部分原告於休息時間有簽出紀錄,可見勤務分配表之排定並不影響休息。
2.勤務分配表係依消防工作性質分為「勤務」及「救災編組」,如備勤、司機、救護均屬於「救災編組」,僅為預先編排,非有實際勤務。依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規定,出勤鈴聲響起到消防人車離隊,白天應於80秒內,夜間應於120秒內,故被告各消防大隊、分隊為因應正常出勤,每日預先編排任務,原告依勤務分配表所編排勤務為「預排救災編組」,如司機遇休息時間,該如何支援,由當日幹部依狀況調動人力支應,故救災編組係可動態調整,原則上排休息時間仍可休息,且被告對於實際服勤人員,已核發加班費或補休。又消防機關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超勤時數以小時計,原告於休息時間如有實際出勤滿1小時,始列為超勤時數,未滿1小時部分,則無法核發,並非被告苛刻之情。惟原告今所請單純為休息時間,並無任何出勤之事實,不應視為超勤時數。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補償如附表所示之超勤時數,是否有據?㈡上開超勤時數之補償方式,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特定內容(
核發加班費或補休假)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復審決定(頁數如附表所示)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系爭期間之休息時間,依勤務分配表之任務執行勤務
,應為服勤,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補償該等超勤時數,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⑴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23條第1項本文:「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⑵公務員服務法
第12條第4至6項:「(第4項)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第5項)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第6項)前2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⑶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
(下稱服勤實施辦法,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第5條第1、2、4、6項:「(第1項)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應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第2項)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至少應有連續1小時之休息,休息時間不計入辦公時數,並由各機關(構)於辦公時間內調配之。(第4項)交通運輸、警察、消防、空勤、移民、海岸巡防(非軍職)、醫療、關務、矯正、氣象、國境事務人員,因應勤(業)務需要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經主管機關同意,服務機關(構)得合理調整前2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第6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依前4項所定,調整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及休息日數之規定,應於維護輪班輪休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明定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時數上、下限等最低保障相關事項。」⑷消防勤務實施要點①第3點:「消防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②第11點:「消防勤務種類如下:(一)防災宣導:實施災害
之防救宣導。(二)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執行單位內,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並得實施動、靜態自主訓練、辦理業務等,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動救災、救護、災害調查或其他臨時派遣勤務。(三)消防安全檢查:包括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防焰規制及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四)水源調查:針對轄區內各種消防用水源予以列管檢查。(五)搶救演練:演練項目包括體技能訓練、裝備器材操作訓練、消防救災救護演練及其他應變演習訓練。(六)值班:由服勤人員於駐地值勤台、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指揮派遣單位值守之,負責通訊聯絡、傳達命令、接受報案及維護駐地安全。(七)裝備器材保養:執勤項目包括試車、試水、試梯及其裝備器材之保養、檢查。(八)支援災害現場應變:於災害發生時,奉派趕赴現場擔任指揮官或幕僚之人員。(九)督勤:各級主官(管)及督察人員為激勵工作士氣,指導工作方法,維護工作紀律,考核工作績效,落實勤務執行,發揮督察功能,實施各項督考工作。」③第12點:「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一)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
時。0時至6時為深夜勤,18時至24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各級消防機關定之。(二)服勤人員服勤時間之分配,由各級消防機關視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定之。」④第13點:「(第1項)勤務規劃監督機關對勤務執行單位服勤
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依實際需要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二)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三)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四)維持適當機動人力,以備處理突發事件。(五)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訓練之時間。(第2項)前項勤務之編配及輪替服勤,各級消防機關得將22時至翌日8時之值班改為值宿。」⑤第14點:「勤務執行單位,應依勤務基準表,就轄區特性及
消防人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⑸勤休實施要點①第3點第1項:「每日服勤時段以二班制、每月15日以上之輪
休日為原則,每日服勤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超過之時數為超時服勤時數。」②第4點:「(第1項)服勤日中至少應有2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
,由各消防機關於服勤時數內調配之,休息時間不計入服勤時數。(第2項)前項休息時間,服勤人員如於指定處所待命無法自行運用,視為服勤時數。(第3項)各級消防機關因轄區特性、重大突發事故確有需要或人力臨時調度困難,單位主管得於第3點第2項所定每月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時數上限範圍內,調整服勤及休息時間,並於原因消滅後之2週內,優先排定補休假。」③第5點第1項:「各級消防機關應就服勤人員之勤休方式及服
勤時間分配妥為規劃,訂定勤務分配表並公告之。」
2.得心證理由:⑴108年11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謂:「公務
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節,隨時檢討改進。」銓敘部業依上開解釋意旨辦理公務員服務法研修作業,包括修訂公務員之法定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輪班輪休人員連續休息下限及勤休頻率等工時規範,並增訂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2條第4至6項規定,其理由為: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勤務條件,應於維護渠等健康權之原則下,即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並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至少應能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就適用特殊勤務條件人員之辦公日中應給與連續休息最低時數下限,並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以及特殊情形等相關事項,授權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勤務條件最低保障相關規範,並得視實際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構)定之。又行政院就上開規定於111年12月21日訂定服勤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其立法就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應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依其組織法規及作用法規訂定相關規範,以消防人員為例,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該署掌理消防及災害防救政策、勤務之規劃、推動、督導及考核事項,即以該署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作為全國消防勤務執行之依據。該要點第20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局及港務消防隊應擬訂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陳報內政部消防署備查,是被告訂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自應以內政部消防署前開規定為據。
⑵基於消防工作三大任務為搶救災害、緊急救護及預防火災,
依其特性具備緊急、突發及不可預期性,消防搶救工作需採團隊作戰,以連續執行為必要,難以中途輪替,須完成階段性任務後始得終止勤務。惟為避免全日均為工作時間,逾越生理負荷與人體極限,並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保障健康權之意旨,內政部消防署訂定勤休實施要點。該要點第3點規定,消防勤務以二班制(勤一休一)、每月應有15日以上之輪休日為原則,服勤人員每月依勤務分配表實際執行勤務之時數為「服勤時數」,每月服勤時數超過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定當月上班日之總辦公時數,為「超時服勤時數」,並調整每月服勤時數及超勤時數上限,若已超前達到當年度每月服勤時數上限及超勤時數上限者,不得再增加服勤時數及超勤時數上限。同要點第4點規定,服勤人員休息時間,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至少應有連續1小時之休息,休息時間不計入辦公時數,所稱休息時間係指服勤人員外出用餐、外宿、自行運用等,不受機關拘束,亦不得指定休息場所之時間。而各級消防機關得因轄區特性、重大事故確有需要或機關人力臨時調度有困難,得由單位主管調整服勤及休息時間,賦予單位主管勤務及人力安排彈性,俾利消防勤務之遂行。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修正意旨,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所稱「執行職務」非僅以實際從事具體之勤務內容、或有持續密集執行勤務為必要,凡服勤人員於長官監督命令下,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縱未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亦屬之。期能使消防人員擁有符合健康權之合理工時及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
⑶被告就其所屬消防人員之勤務,應妥為規劃,依上開規定訂
定勤務分配並公告之,以利服勤人員得以遵循,妥善運用輪休、休息時間之安排,獲得適當休息,確保其健康權。參酌被告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3、9、11、14點規定(本院卷一第541至543頁),消防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勤務種類包含防火宣導、備勤、消防安全檢查、水源調查、搶救演練、值班、裝備器材保養、支援災害現場應變及督勤等9項業務,輪休人員服勤日中至少應有2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勤務執行單位,應就轄區特性及消防人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編排勤務分配表,並應注意各消防分隊每日在隊應勤及最低在隊人數,應符合基本戰力要求。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勤務討論會議(本院卷1第609至612頁)決議依新制勤務規劃,為救災人力考量,各消防分隊仍應保有一定基本戰力,服勤人力夜間第一消防大隊所屬分隊應達9人以上、第二消防大隊所屬分隊應達7人以上,為最低人力限制,且自112年3月1日起實施;另於112年5月10日勤務討論會議(本院卷1第619至622頁),有關內政部消防署112年5月2日以消署人字第11202004722號來函(下稱消防署112年5月2日函)重申有關勤休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之休息時間,應避免安排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前,並可結合外宿提早下勤或延後服勤,以逐步落實保障消防人員健康權之意旨,提出討論休息時間編排時段,被告決議授權各外勤主管依勤務狀況及人力運用作妥適性編排。而依系爭期間勤務分配表(見答辯卷)可知,被告各消防隊每日勤務時時間為24小時,以2小時為一時段,每時段均有排定值班、司機、備勤等人員,以編組方式排定任務,於法固無不合;然被告為符合新制休息時間之要求,考量日間任務繁重,各消防隊人力普遍短缺,未依消防署112年5月2日上開函釋內容安排休息時間(應避免安排於晚上10點至翌日上午6時前),反將休息時間原則排定於深夜,且各消防隊夜間服勤人員,大致為基本(最低)人力配置。依此勤務表之規劃,於夜間22時至凌晨6時之期間,排定外勤勤務人員雖有2小時之休息時間,輪流休息(勤務分配表之休息時間係以畫底線或反白標示人員代號註記),惟若服勤人員因休息時間而離隊,如何維持隊上基本人力配置,以備處理突發事件,顯非無疑。被告雖主張蘭潭分隊112年6月1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3第97頁)載明「分隊擔任司機人員遇休息時段,由該時段備勤人員代理」,勤務分配表有休息者,優先休息,實際上也是如此運作云云,惟在各消防隊之服勤人員,普遍為基本人力配置下,服勤人員於休息時間離隊,其勤務由其他同仁代理,勢必造成消防隊機動人力不足,將造成災害搶救之影響並增加其他出勤同仁救災時之負擔,顯未符合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目「維持適當機動人力,以備處理突發事件」及被告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14點第1款「各分隊每日在隊應勤及最低在隊人數,應符合基本戰力要求」等規定,是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復考量消防業務具有緊急、突發及不可預期性之特性,其執行需團隊作戰,故原告主張其於休息時間仍須依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無法休息等情,應為屬實。則依勤休實施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服勤人員之休息時間如無法自行運用,應視為服勤時數,是原處分疏未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休息時間仍依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無法自由運用之時數,認定為其超勤時數,自屬有誤。
⑷被告雖主張原告依勤務分配表所編排勤務,屬「救災編組」
,僅為預先編排,非有實際勤務,不影響休息云云。惟依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3、11至14點規定可知,有關消防勤務之態樣,種類有防火宣導、備勤、消防安全檢查、水源調查、搶救演練、值班、裝備器材保養、支援災害現場應變及督勤等9項業務。勤務實施時間為每日勤務時間24小時,零時至6時為深夜勤,18時至24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因消防勤務晝夜執行24小時循環相連,各時段勤務並無評價差別。各地方政府消防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關,負責轄區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依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考量規劃執行,確保出勤時效及基本消防作戰編組,並得視人員服勤時間之分配情形,且勤務規劃須依實際需要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俾利各勤務執行單位據以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應注意: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勤務之編配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輪替服勤,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維持適當機動人力,以備處理突發事件,夜間在勤之人數,應維持必要勤務運作編組人力外,得規劃彈性給予服勤人員值班或值宿。消防人員服勤務時,應依勤務分配表指派項目確切執行,在勤務執行單位內,應隨時保持機動狀態,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救護及災害調查或其他臨時派遣勤務,俾確保轄內民眾生命安全及財產之權益。被告所屬各消防隊,對於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妥當規劃,訂定勤務服勤表,而原告亦須依勤務服勤表排定之勤務,確切執行。又被告陳明:因應勤休新制之實施,仍沿用原有的勤務表格式,以編列休息時間,在原有勤務格式,如備勤中編出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優先適用等語(本院卷3第8頁),足見於新制實施前,原告原即依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並無該等休息時間,均屬服勤時數;惟新制實施後,被告在未調整人力或輪班之情形下,沿用原勤務分配表之任務分配,原排定之勤務不因編列休息時間而取消,原告依上開規定按表執行勤務,卻遭被告認定排定休息時間優先而不認屬服勤,此舉可謂本末倒置。又勤務服勤表之性質,為每日24小時連續不間斷消防勤務之預先排定,倘無出勤執行救災,依被告所述不屬實際勤務,不予計入超勤時數,豈非服勤人員在隊保持機動狀態均非屬執行勤務,核與上述消防勤務之9類法定態樣不符,是被告上揭主張,洵屬無據。
⑸至被告主張自112年3月起施行新制,未要求休息時間應於指
定處所,多次宣導休息時間可外出,並無休息時間應在隊之規定,且部分原告於休息時間有簽出紀錄,不影響休息云云。然查,因應消防業務為全年無休服務公眾之特殊性,外勤消防人員24小時均有出勤之必要,為利勤務分配,消防勤務之執行,須經由各消防局採編組方式訓練、執行勤務及出勤救災,被告為消防業務之實際需要,規劃各消防分隊最低人力配置,依消防勤務實施要點規定,訂定勤務分配表,服勤人員應按表執行勤務,已如上述,原告負有依勤務分配表之勤務時間,準時在隊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狀態,以備災害發生時緊急出勤救災、救護之義務,自難於勤務分配表之分派任務未取消之前提下,因排定休息時間而有所變更。復依嘉義市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規範第8點規定:「(一)災前整備:1.按日編排人員、車輛救災任務派遣編組表,依『火災搶救作業模組一救災車輛座次與任務分工規定』指派每位同仁火災搶救任務,落實備勤人數掌握。(二)受理報案:3.於出動警鈴響起至人車離隊,以白天80秒內、夜間120秒內為原則;前開達成率需在90%以上。」核與被告112年10月24日23時火災通報之災害報告單(本院卷2第至365頁)所示各消防隊出動秒數約120秒左右大致相符,足見於團體救災時,其任務編組分工,事前於勤務分配表訂定,當災害發生時,服勤人員依其勤務分配表之任務分派進行救災工作,而服勤人員為保持機動狀態,隨時於緊急時整裝出發、人車離隊,理論上應以在消防隊內為是,若任由服勤人員散布各地,顯難保持基本人力(團體作戰)需求以應付各種突發狀況。又系爭期間依勤務分配表之排定,各消防隊之夜間服勤人員,普遍為基本人力配置,倘服勤人員均有於休息時間而離隊之情形,當災害發生時,各消防隊當無可能臨時調派人力因應處理且遵守上開緊急出動120秒之標準,此復據原告陳明:各分隊長均口頭要求原告不得於休息時間離隊,原告受到來自主管之事實上或心理上壓力,必須待在分隊當中,若有勤務發生即會被要求出勤等語在卷(本院卷3第131頁)。另依被告提出之人員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薄(本院卷1第643至676頁、本院卷3第99至123頁),對照如附表所示原告於休息時間仍依勤務分配表出勤之時數,足見原告於休息時間離隊外出之情形屈指可數,於休息時間絕大多數均係在各消防隊上服勤,如此始能保持機動狀態,衡情無法自行出外用餐、外宿等自行運用,益證原告主張於休息時間仍受勤務分配表排定任務及上級長官之拘束,無法自由運用,尚屬有據。從而,原告於附表所示休息時間執行勤務之時數,依勤休實施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應認列為超勤時數。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本件超勤時數,應由被告視其業務之需要及財政負擔能力,以加班費或補休假方式予以補償:
1.應適用法令:⑴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23條第1、2項:「(第1項)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第2項)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⑵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規定
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給基準如下:……(第2項)待命時數之加班費,每小時支給基準不得低於前項基準之百分之50。(第3項)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以下簡稱輪班輪休人員)之加班費及各機關所屬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費,應由主管機關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予以適當評價,於不超過第1項基準及前項下限範圍內,訂定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⑶消防機關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①第3點第1款:「支給對象:消防機關之消防人員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者,得支領超勤加班費:(一)依勤務分配表執行勤務且實際執行消防勤務之消防人員。……」②第4點:「支給原則:(一)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算
,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加班費。每小時加班費以行政院所定每小時加班費支給基準之百分之百核給,每人每月最高金額以行政院核定之數額發給。(二)超勤加班時數以小時計,每小時支給數額,按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辦理。」③第6點:「超勤補休:消防人員超時服勤者,消防機關得視人
力及勤業務需要情形予以補休。消防人員超勤已補休之時數,不得支領超勤加班費。」
2.得心證理由:⑴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惟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其勤務形態究與一般公務人員通常上下班之運作情形有異。以消防機關為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參照),其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時,所屬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段分為深夜勤、夜勤及日勤3時段,與一般機關非全年無休只有日勤者不同,尤其消防勤務種類繁多、職務性質特殊,尚難與每日上班時間8小時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相提並論。況消防勤務尚有保持機動之備勤(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參照),更與一般上下班情形有別。故其解釋文明載: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而指示相關機關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嗣公務人員保障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超勤時數之補償方式變更為「核給加班費」、「補休」,其修正理由謂:「二、第2項增訂理由:(一)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特別規定。為符待命全屬加班時數,本項評價客體限於『加班補償』,非指『加班時數』。基於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機關(如: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所定,警察、消防、海巡、關務、醫療、交通運輸等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特殊服勤態樣,爰明定上開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為明確規範加班補償計算基準,於第5項授權行政院於訂定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級距(如:以執行本職業務、待命及留宿等設定不同級距)及下限(如: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不得低於一定金額或時數)範圍內,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或補休假,俾回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所稱健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旨在保障公務人員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其身心健康負一定照顧義務。」又行政院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考量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消防勤務屬高強度、高密度工作,規範輪班輪休消防人員超時服勤加班費評價為百分之百。有關輪班、輪休人員之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之主管機關,依該條立法說明:「內政部為利消防機關辦理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作業,訂定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故消防人員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相關規範,應以內政部(消防署)規定為據。」且於同要點第6條規定,應依加班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另內政部於112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消防機關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原名稱: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修正時已刪除該要點第8點(現行法第6點)原規定之「行政獎勵」。
是對於外勤消防人員之超勤時數,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補償,而非以「行政獎勵」補償。
⑵經查,原告係被告各消防隊之外勤人員,其於113年5月10日
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系爭期間休息時間之加班費或補休假,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於復審程序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就原告申請之超勤時數,核對原告勤務分配表休息時間於隊上服勤之時數,扣除休息時間出勤滿1小時經被告核予加班費或補休假之時數後,更正原告申請得請求之超勤時數(如附表所示),該等時數業據原告於復審及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本院卷4第7頁),並有請求時數及工作紀錄確認表(本院卷4第15至223頁)在卷可參,亦與被告提出原告超勤時數之附表(本院卷3第145頁)相符,應堪信實。又原告上開請求於休息時間依勤務分配表服勤之時數,依勤休實施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應認定為原告服(超)勤時數,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至關於輪班、輪休之公務人員,其超勤時數之補償方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既已明定「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則服務機關自得本諸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能力,就前開條文中所定之方式選擇一項或數項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束,藉以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各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參酌本條所列補償項目,於相當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是以,就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超勤時數之補償方式(核發加班費或補休假),被告應依消防機關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及第6點規定,本諸其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能力,酌情核予加班費或補休假,被告就此範圍享有一定裁量權限,得自行衡酌處理。惟此涉及被告之行政決定及原告選擇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如附表所示之超勤時數,應予准許,原處分予以否准,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有理由。惟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特定內容(依原告申請之超勤補償方式)為補償之行政處分,則因該等超勤時數之補償方式,被告得本於各消防隊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核定具體之補償措施,被告就此享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在該範圍內得自行衡酌處理,故此部分原告之訴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對原告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附表:編號 原告 申請書 原處分 復審決定 超勤時數(本院卷3第145頁) 1 林日駿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57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07至108頁) 113公審決字第699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155至163頁) 373小時 2 黃竣炫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59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09至110頁) 113公審決字第715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167至175頁) 311小時 3 潘品宏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61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11至112頁) 113公審決字第720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179至186頁) 317小時 4 賴世璋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63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13至114頁) 113公審決字第728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189至197頁) 330小時 5 林癸宇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67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17至118頁) 113公審決字第701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213至221頁) 297小時 6 陳宥廷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69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19至120頁) 113公審決字第709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225至233頁) 326小時 7 林培群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71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21至122頁) 113公審決字第703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237至242頁) 364小時 8 陳昱州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73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23至124頁) 113公審決字第689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245至252頁) 326小時 9 黃鐘弘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77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27至128頁) 113公審決字第716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267至275頁) 305小時 10 蔡咏辰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81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31至132頁) 113公審決字第722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291至299頁) 323小時 11 劉家明 申請書 (劉家明復審 卷第381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33至134頁) 113公審決字第719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303至311頁) 313小時 12 李彥璋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83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35至136頁) 113公審決字第696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315至323頁) 376小時 13 蔡明修 申請書 (蔡明修復審 卷第474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37至138頁) 113公審決字第674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327至337頁) 317小時 14 曾弘達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85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39至140頁) 113公審決字第714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341至349頁) 378小時 15 劉哲瑋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87頁) 原處分 (劉哲瑋復審卷 第397至398頁) 113公審決字第718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353至361頁) 378小時 16 鄭文慶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89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41至142頁) 113公審決字第723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365至373頁) 428小時 17 林彥良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93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45至146頁) 113公審決字第700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389至397頁) 374小時 18 謝逴其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95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47至148頁) 113公審決字第729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399至409頁) 368小時 19 陳建良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97頁) 原處分 (陳建良復審卷 第398至399頁) 113公審決字第710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413至421頁) 376小時 20 李明鴻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99頁) 原處分 (李明鴻復審卷 第311至312頁) 113公審決字第686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425至433頁) 80小時 21 周宏益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101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49至150) 113公審決字第698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437至445頁) 353小時 22 吳政杰 申請書 (本院卷1 第103頁) 原處分 (本院卷1 第151至152頁) 113公審決字第694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449至457頁) 330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