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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64號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佳志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劉興峯 律師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代 表 人 樊傳聲訴訟代理人 陳耀庭

溫家輝陳劭謙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決字第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上校諮議官,前任職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下稱六六旅)政戰主任期間,因六六旅政綜科獲頒團體獎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團體加菜金20,000元,合計28,000元,原告遂指導所屬幹部運用上開獎金辦理餐會,另主動邀約手錶廠商等7位民間人士參與,六六旅乃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假「好日子餐廳」辦理政戰人員餐會活動(下稱系爭餐會),遭人反映原告前開宴請民間人士之行為違反公款法用,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以112年12月15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該懲罰(事由為「明知單位於111年12月26日利用獲撥團獎及加菜金辦理餐會,仍宴請民人,引發未能公款法用之檢情,影響國軍清廉形象,有損軍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3年4月10日113年決字第73號訴願決定以認事用法有誤為由撤銷前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二)被告於113年6月13日重新召開評議會,僅就團體獎金8,000元部分(下稱系爭獎金),決議原告邀約民間人士參與系爭餐會之行為,有違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構)獎金核發作業規定(下稱系爭獎金規定),構成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現行法係於114年8月6修正施行)第15條第2款「辨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之違失行為,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3年6月24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嗣於113年9月5日再召開不適服人事評議會評鑑不適服現役,於同年月20日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令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不服,爰就原處分及系爭令文合併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12月12日113年決字第33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餐會係由郭沅維於好日子餐廳訂位4桌,每桌7千元。當天軍職人員共37人、3家企業公司7人與會,餐後郭沅維僅結報4桌款項2萬8千元,至於部軍職人員2名與7位民間人士餐費及餐聚酒類,則由原告負擔,共支應1萬1千元,此有好日子餐廳111年12月26日消費明細表可參。是原告並未以團體獎金支應7名民間人士餐費,未違反系爭獎金規定。

2、系爭餐會邀請有功於六六旅招募及民事工作之3家企業公司與會,係全旅所屬政戰幹部會議所為決議,並非原告所邀請。又團體獎金係屬全體政戰幹部之款項,全旅政戰幹部有權決定其支應方式,且獎勵範圍尚包含民事及招募活動。則該7名民間人士均為協助六六旅推展招募活動有功人員,縱由部分團體獎金支應,亦符合會計科目要求。況且依「國防部暨所屬各級機關、部隊加菜金處理作業規定」第4條第3款及第5條規定,加菜金可用於友軍或部外支援單位之單位團體餐敘,故系爭餐會以加菜金支應有功於部隊之企業公司,亦屬於法有據。被告未斟酌與會3家公司係平時支援六六旅招募工作之部外支援單位,逕認原告辦理業務未遵法令程序處予2大過,顯為偏頗,亦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採證法則。

3、又原告係政戰主任,職責為監督、管理業務推展與執行,系爭餐會之邀約及經費結報事宜,係屬該旅政戰綜合科業務。原告既未參與餐費結報,被告援引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懲處原告,即適用法規不當。且系爭餐會係經全旅政戰幹部會議決議事項,被告僅懲處原告1人,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懲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該等3家公司曾協助六六旅而貢獻良多,歲末邀請餐聚尚屬政戰民事工作範疇,原告縱有違失,情節亦屬輕微。被告未依懲罰法第8條審酌情節減輕懲度,亦有不適用法則及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等違誤。

4、本件評議會在會議前,即要求出席委員投2大過處分,以滿足上級單位期望,會議時則先行預定1大過或2大過懲處選項。第一輪評議時,2個選項為同票,第二輪投票時,主席卻請求各委員投2大過選項,以避免本案遭司令部列管提報之困擾,顯有違公平、公正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擔任六六旅政戰主任期間,負有協助旅長推展全般政戰業務的職責,並對政綜科獲賦團體加菜金及團體獎金擁有統一分配、運用之權限。原告明知團體獎金及團體加菜金不得用於民間人士,仍利用該旅於111年12月26日使用團體獎金及加菜金在系爭餐會時,主動邀約手錶廠商等7位民間人士參與,已違反獎金規定,且違失行為明確,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2款之事由。

2、原告雖稱邀請民間人士與會係由政綜科長胡博惇提出,且民人餐費由其支應云云。然依系爭獎金規定第2點所定適用對象,並未包含一般民間人士,且依胡博惇調查時陳述其未提議邀約民間人士;而原告則曾以社群軟體LINE指示顏鈺展上尉,餐敘座位需增加外賓7員、國防部及司令部參謀各1員。

縱認系爭餐會係他人提議而邀請民人,原告身為該旅最高階政戰幹部亦審查同意,顯然確有利用職務主動邀約民間人士參與軍中運用團體經費餐會之行為。又系爭餐會席開4桌,共43人與會,結報單據金額僅2萬8千元,並未檢附民間人士餐費單據。原告在調查後雖提出消費明細單,惟無法得知確切日期,且印單時間為13時39分,與系爭餐會於晚間時段不符,自難以憑採。

3、原告雖指摘評議會有違反正當程序情事。然本件評議會係由由5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3位含法務組長1位、女性2位,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所有委員階級均未低於原告,並由副指揮官擔任主席。會議當日委員應到5員、實到5員,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並與會委員進行充分提問與討論。評議會審認原告身為上校高階政戰幹部,具有足夠學識涵養與經驗,非不能預見邀請民間人士參加使用團體獎金餐會之嚴重性,應知悉最佳處理方式,仍未審慎評估風險及時回報,故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就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的影響、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有利與不利面向進行充分討論,投票決議處予原告2大過懲罰。又投票單計有不罰、檢束、申誡等11類選項,並無原告所稱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評議會之組織及程序是否合法?

(二)原告使用系爭獎金支付民間人士參與系爭餐會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獎金規定,而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2款之「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三)被告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有無裁量瑕疵?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12年11月23日案件查證報告(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前處分(訴願卷第49至50頁)、國防部113年4月10日113年決字第7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至51頁)、113年6月13日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9至1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0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懲罰法(114年8月6日修正施行前)

(1)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2)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3)第15條第2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4)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5)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6)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

2、行為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第3項:「(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系爭獎金規定

(1)第1點:「為獎勵績效優良之團體及個人,明定作業程序並達有效撙節預算目的,特訂定本規定。」

(2)第2點:「本規定適用對象為國防部與所屬各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之軍職人員、文職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技工及工友。」

(3)第4點:「獎勵應以功績事實論定,獎金之發給應以實際參與之個人或團體為主,並應著重低階人員獎勵。」

(三)被告召開評議會之組織及程序均合法依行為時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及行為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該評議會置委員5至11人,指定1人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而評議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若同數時,則由主席裁決之。本件審議原告懲罰案之評議會委員為5人,委員中男性3人、女性1人,其中1位為法務委員,並由被告少將副指揮官擔任主席,經核合於上開評議會之組成規定(本院卷第92、93頁)。評議會投票使用之投票單,其上「懲罰種類」之欄位,列有不罰、檢束、申誡乙次、申誡兩次、記過乙次、記過兩次、……、撤職並停用(此欄另列有1至5年之選項方格)等共16個選項之方格,供委員勾選,有評議委員簽名之投票單4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4至97頁)。投票結果:兩大過2票、1大過2票,因同票由主席裁示記大過2次(本院卷第118、119頁)。足見評議會之組織及及程序並無違誤,評議委員均能自主決定,尚無經主席要求擇定特定處罰種類之情形,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四)原告使用系爭獎金支付民間人士參與系爭餐會之行為,違反系爭獎金規定,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之違失行為

1、原處分懲罰事由,限於使用系爭獎金支付民間人士參與系爭餐會之行為,並不及於使用團體加菜金的部分(本院卷第159頁),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原係被告上校諮議官,於111年間任職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政戰主任(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因111年度六六旅政綜科有系爭獎金8,000元(支援教育部辦理「111學年度第一學期全民國防教育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實彈射擊體驗活動」頒發3,000元、國軍111年度「保防教育節目製播」有功單位獲頒5,000元)與團體加菜金20,000元可供使用(本院卷第224至229頁),乃委由時任被告中尉連輔導長顏鈺展承辦系爭餐會活動。並由上尉郭沅維於111年12月22日製作用途為「本旅政戰人員」聚餐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由政綜科政戰官少校林志龍批可(本院卷第222、223頁)。系爭餐會為晚餐時間,席開4桌,除每桌單價7,000元的菜色外,另有加點菜餚及酒水,此有餐廳發票、消費明細、餐廳函復及證人即實際出席餐會之郭沅維於本院之證述可佐(本院卷第43、181、220、296、298頁),應可認定。聚餐後,由上尉郭沅維以系爭獎金及團體加菜金結一部分帳款,並取得餐廳開立之28,000元發票。於同年月27日由上尉郭沅維製作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附餐廳發票),說明上開預算之動支情形(在好日子餐廳席開4桌,每桌單價7,000元),用途為「本旅政戰人員聚餐」(一般事務費),經少校林志龍批可(本院卷第219至223頁)。上開結報單所附與會人員名冊雖然並不完全正確(本院卷第231、233至235頁);但從訴外人顏鈺展之洽談紀要及提供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實際參與系爭餐會之桌次及人員,均由顏鈺展向原告報告,並聽從原告指示調整(本院卷第287、288頁)。

該餐會活動之實際出席人員,除被告所屬人員外,還包括3家民間企業公司7人、國防部、司令部軍職人員2名(本院卷第289頁)。被告政綜科中校科長胡博惇亦於洽談時表示:

系爭餐會由當時主任(即原告)邀請旅上政戰幹部30人、臺華窯、愛樂時等廠商及民間人士餐敘等語(本院卷第283頁),足見系爭餐會係由原告指導所屬幹部運用上開獎金辦理系爭餐會,並由原告主動邀約7位民間人士參與,應可認定。至於證人郭沅維對於政綜科幹部會議有無討論到系爭餐會之活動已無印象(本院卷第295頁);證人即政綜科心輔士江晏禎於本院證稱:政綜科內部曾有討論過111年忘年會籌備;原告沒有提到軍費的使用、邀請民人的費用支應。活動由主席裁示,但每週開會主席不一定,已經沒有印象主席是何人等語(本院卷第305、306頁)。上開證人證述均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餐會是全旅所屬政戰幹部會議所為決議」等語,尚無可採。

3、依系爭獎金規定第2點、第4點可知,系爭獎金適用對象為國防部與所屬各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之軍職人員、文職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技工及工友。獎勵應以功績事實論定,獎金之發給應以實際參與之個人或團體為主,並應著重低階人員獎勵。證人胡博惇於洽談時陳稱:系爭餐會有民人參與,事後因覺不妥而向主計科長反映、向旅長報告;向主計科長及旅長反映系爭餐會疑似經費支用不當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證人郭沅維於本院證稱:以我的認知,系爭獎金不可以帶民人一起吃等語(本院卷第303頁),被告亦執系爭獎金規定第2點作為系爭獎金不能用於一般民間人士之依據(訴願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4頁);佐以上開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結報單之用途均載明「本旅政戰人員聚餐」(本院卷第219、222頁),足見系爭獎金不能用於支付與一般民間人士之聚餐,原告任職被告上校政戰主任,已是高階資深軍人,當無不知之理;原告卻將系爭獎金、團體加菜金混用於支付包括軍職人員與一般民間人士之聚餐,就系爭獎金之運用部分,自有違反系爭獎金規定第2點規定,從而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之違失行為,應可認定。

(五)被告核予原告記2大過之懲罰,有裁量怠惰及認定裁量事實之瑕疵

1、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法定事項。就現役軍人懲罰事件所作處分書,並不以上開規定所列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就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2號、112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判斷的合法性,原則上應予審查,然而,關於軍人的懲罰,因具有高度的屬人性,涉及部隊或機關長官的領導統御權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也就是對於機關長官所為的判斷,應該予以適度的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然而,並不是關於軍人懲罰決定的所有事項,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而認其有判斷餘地,如果是屬於懲罰的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本來就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因此,行政機關所為的懲罰決定,如果是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或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比例原則)等顯然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11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評議會認為原告上開違失行為應核予大過2次,無非係以犯後態度欠佳、推卸責任、忽略詢問專業人員,利用前揭經費支出方式擴大民事工作成效、未能公款法用、品德及領導統御不佳、在經費結報的重要時間沒有好好注意,讓這件事情由一個代理科長直接批斷,原告說要邀請民人,舉措都有違失等情,為其裁量依據(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被告評議會進行懲罰輕重之裁量時並不認為原告有自費支付額外加點之菜餚及酒水的事實(訴願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1、1

04、105、107、114、115頁),然系爭餐會運用之經費運用情形,涉及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8款違反義務程度及違失行為之整體評價,自屬與懲罰相關之重要事實,不能僅將系爭獎金部分割裂觀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餐會席開4桌,除每桌單價7,000元的菜色外,另有加點菜餚及酒水,除以系爭獎金、團體加菜金結算28,000元之消費款項外,其餘款項由原告個人支付,此有原告提出之餐廳消費明細1紙(單號000000-000,印單:13:39,結帳額11,000元)、郵局提款紀錄(111年12月25日提領15,000元)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281頁)。由於系爭餐會是晚餐時間,被告認為上開消費明細的印單時間是「13:39」,與系爭餐會於晚間舉行的時間不符合,故不採信原告上開主張而作成原處分。然原告陳稱:消費明細單號221226即為西元2022年12月26日,的確是系爭餐會當天所額外加點;原告是於112年12月18日再到餐廳請求提供消費明細,「13:39」是列印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經本院函詢上開餐廳,該餐廳函復陳稱:消費明細上的印單時間是原告事後索取明細時的列印時間,並非指用餐時間等情(本院卷第181頁),佐以前處分調查原告的時間點為112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275頁),與原告陳述前往餐廳取得對己有利證據之時間點大抵相符;證人郭沅維亦證稱系爭餐會除每桌單價7,000元的菜色外,另有加點菜餚及酒水等語(本院卷第296、298頁),足見系爭餐會除了4桌每桌7,000元的菜色外,另有加點菜餚及酒水,費用顯然超過28,000元;依原告洽談時之陳述(本院卷第276頁),其規劃由郭沅維以公費(即系爭獎金、團體加菜金)索取發票結報28,000元部分;就額外加點部分,由原告於餐會前一天提領15,000元,以自費方式支付餐廳消費明細上所載11,000元;考量原告指導所屬幹部辦理系爭餐會,且為餐會時被告所屬人員中軍階最高者(本院卷第289頁),作為餐會的主辦人,即使原告就消費明細部分未能提出發票,但其就額外加點部分以自費支應,亦不能認為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本件復有前揭證據可供佐證,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3、次查,原告因使用系爭獎金與團體加菜金(共28,000元)辦理系爭餐會,被告認「有損軍譽經行政調查屬實」,核予大過2次之前處分(明知單位於111年12月26日利用獲撥團獎及加菜金辦理餐會,仍宴請民人,引發未能公款法用之檢情,影響國軍清廉形象,有損軍譽,訴願卷第51頁),遭國防部訴願決定認為被告「未調查釐清」而撤銷重作(訴願卷第52頁);經被告重新調查後,因能否運用加菜金(即20,000元)部分,依法規尚有解釋空間(本院卷第337、341頁),不能認定為違法,原告之違失行為僅限於違法使用系爭獎金(8,000元)部分,且系爭餐會之民間人士,為協助六六旅招募行銷之3家企業公司,有卷附原告洽談時之陳述及照片可憑(本院卷第35至40、215至218、275頁)。佐以證人郭沅維證稱:有認識其中一家企業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00頁)、證人江晏禎證稱:有些民間人士是有交流的等語(本院卷第309頁),足見原告主張,尚非無稽;原告在懲罰事件調查中,提出對自己有利之主張或答辯,未完全坦承違失行為,也是原告正當防禦權之行使,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加重懲罰;即使被告評議會概括綜合審酌認定原告應核予大過2次,但所謂「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仍然要合乎事理、說得過去,因而可以支持才行,不容許行政機關含糊帶過。相較於前處分範圍包括「利用獲撥系爭獎金及加菜金辦理餐會」,原處分僅限於「利用系爭獎金」,情節應較輕微,原處分裁量時為何仍認為本件「情節重大」,而需核予大過2次,未見合乎事理、說得過去的具體審酌理由,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再者,前述原告自費支付11,000元部分,攸關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8款違反義務程度及違失行為之整體評價,被告評議會討論時,既否定上開事實未納入考慮,有認定裁量事實錯誤之瑕疵;認定事實有誤,自不可能合法評價違反義務之程度,也不可能合法進行違失行為之整體評價。原處分有裁量怠惰及認定裁量事實之違法,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量。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雖未逾越懲罰法所定裁量範圍,惟既有上述裁量怠惰及認定裁量事實之違法,屬無可維持而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時,應遵循懲罰法意旨及一般法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待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懲罰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