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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65號民國115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譚遠文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被 告 海軍反潛航空指揮部(升格前名稱為海軍反潛航空

大隊)代 表 人 蔡○○訴訟代理人 羅岑婩

陳佩安魏貞宜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國113年8月7日制定公布,114年8月6日施行的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7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但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件當事人間懲罰爭議,是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的事件,是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由本院取得審判權,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爭執處分書之處分機關名稱原為「海軍反潛航空大隊」,為配合國防部兵力整建計畫,於114年3月1日組織升格全銜更名為「海軍反潛航空指揮部」,有海軍艦隊指揮部114年5月8日海艦作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陳述(本院卷2第95頁至第102頁、第320頁第22行至第23行)可稽。是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處分機關海軍反潛航空大隊雖已更名為海軍反潛航空指揮部,然仍為同一機關,是被告名稱應列為「海軍反潛航空指揮部」,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作戰隊(下稱000○○隊)偵潛士官長,因112年11月9日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小米手環(下稱系爭手環),肇生資安違規事件之違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依行為時(113年8月7日修正、114年8月6日施行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行為時(109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下稱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規定,以113年4月16日海航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下稱記過處分),並以113年5月2日海航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其112年度年終考績重新考評品德分項及綜合績等維持乙上考績(下稱考績處分)。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懲罰評議會召開程序違法:⑴編成人員不合法:評議會成員應優先由「士官長階」擔任

,隊上顯有其他士官長可為委員。被告卻於113年4月2日士官委員會檢派「楊○○(下稱楊員)上士」出任委員。楊員為「文書士」,僅負責協助單位之人事官,處理士官兵之人事資料彙整,並非擔任專職之人事職務,也非必須以委員身分在場,顯為編成人員不符海軍軍官士官權責劃分執行作法(下稱執行作法)第3點第1款第1目之6有關委員應具有士官長身分之規定。再者,執行作法所稱「士官評議會」與海軍精進士官制度具體作法(下稱具體作法)所稱「士官委員會」,二者會議名稱尚有不同,應予區辨。執行作法第3點以下訂有士官評議會委員會之人員編組等規定;然具體作法僅屬方針性或宣示性之行政計畫(例如依現行規定重申士官定位、來源、教育訓練、權益與福利等方針性或宣示性事項),難謂懲罰程序之實體或程序法令。從而,被告引用具體作法附件2-3規定,主張楊員本於人事專長,得出任士官委員會,而非適用執行作法第3點第1款第1目士官評議會設置方式及編組之規定乙節,已牴觸具體作法第4點第7款第6目規定,不足採信。況且,不論是執行作法或是具體作法,無非係以「行政計畫」取代「懲罰程序之實體或程序法令」,難謂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正常法律程序之要求。又具體作法附件2-3係謂「委員屬性依單位之特性之需要,宜包含人事、作戰、訓練、後勤、政戰」,非謂「應包含」該等屬性委員,亦未賦予士官職級之委員得對於士官長提出懲處建議之權限;且被告於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庭主張係適用附件2-1,而非附件2-3,自相矛盾。故被告以楊員上士本於人事專長,得出任士官委員會等語置辯,難謂有據。

⑵本件因系爭記過及考績處分,而被命令停飛、停止支付每

月新臺幣(下同)22,100元之空勤加給、調職、訴請遷離職務宿舍並給付每月20,000元不當得利等重大懲罰案,卻僅召開「士官評議會」,而非更加審慎地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顯有違立法意旨。

⑶會中拒收原告提交答辯資料,未讓原告為完整之發言。且

評議會紀錄中所載答辯內容,未經原告核對簽署,現場又無錄音或錄影存證,本次懲罰顯為被告執「單方面說詞」所作成。且懲罰評議時,未按行為時軍懲法第8條,就原告之違失行為逐項討論。

2、被告112年11月29日海航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記過乙次」懲罰(下稱前記過處分),並連帶以113年1月2日海航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112年考績乙上」(下稱前考績處分)尚未完成撤銷,即再予以懲罰,顯不適法:

⑴原告不服前記過處分、前考績處分,而分別向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提起撤銷前記過處分、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下稱訴願會)提起撤銷前考績處分。經權保會113年3月12日113年議決字第8號決議書「前記過處分撤銷,應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及訴願會113年決字第77號決定書,撤銷前考績處分。然而,原告尚未收悉撤銷前記過處分、前考績處分文令時,000○○隊即於113年4月2日召開第2次士官懲罰委員會,仍決議系爭記過乙次處分、被告亦於113年5月2日又核予系爭考績處分,顯係重複處分,一事二罰,明顯違法。

⑵又112年考績會議紀錄已載明,原告前記過處分曾獲撤銷,

導致前考績處分失所附麗。同理,系爭記過處分存有諸多違法情事而應予撤銷,則系爭考績處分亦應失所附麗,且無從適用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國軍考績作業規定),而應予以撤銷。再參以原告自83年迄至113年間,唯獨112年考績評列「乙上」,除此之外,歷年考績均為「甲等」,益證倘系爭記過處分經撤銷,當無評列原告112年考績為「乙上」之理。

3、原處分懲罰過重:⑴裁量濫用:

A、被告未參照海軍「智慧型手機自動化管理系統(MDM)」管理規定附表3「智慧型手機違犯資通安全規定行政懲罰基準表」(下稱手機資安懲罰基準表),而是以「資安違規態樣及懲罰對照表」為本件懲罰;然原告違規態樣為「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環」並未羅列在對照表內,且未肇生資安事件,又為初犯,卻處以加重許多之懲度,顯不符法理;且對比其他違反資安規定之同仁,原告顯受較重之懲罰。事實上,手機資安懲罰基準表已載明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應核予「檢束、罰勤」處分即可,被告卻未遵照,顯有違反平等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

B、被告又稱係依國防部「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附件12之「國軍人員違犯資安獎懲規定行政懲罰基準表」(下稱資安懲罰基準表)為本件懲罰依據。然系爭記過處分並未將國防部「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列為本件裁罰基準。況資安懲罰基準表僅有重申(臚列)資安獎懲規定之全部罰則類型,未因違規情節區分其裁罰基準,形同未規定裁罰基準。被告自承手機資安懲罰基準表迄今未修正或廢止,但手機資安懲罰基準表之內容有因違規情節之不同,區分其裁罰效果,比起資安懲罰基準表之規範更為明確具體,故被告仍應受拘束。退步言之,縱認手機資安懲罰基準表已遭資安懲罰基準表取代,原處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非一律予以記過之最嚴厲處罰。

⑵違反比例原則:

A、原告因平時配戴手錶故障,於112年11月8日入營前,從家中順手戴上兒子所送的系爭手環。嗣於112年11月9日至政戰處長湯○○中校辦公室報告事情時,代理情報官李○○少校及政戰官文○○中尉突然進入辦公室並糾舉原告攜帶系爭手環係屬違規,接著時任副隊長高○○中校(現已晉升為上校隊長)進入辦公室,並將系爭手環強行扣押。經其檢視原告隨身攜帶手機(型號:三星A51)有「上鎖MDM的畫面」,而配戴系爭手環(型號:小米手環5),也未發現有拍照、傳輸資料等不法之情事。是以,原告係於非禁區,攜帶未經核准之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且手機有上鎖MDM,故無法使用系爭手環之藍芽功能進行手機配對連結,並未造成「資安事件」,又僅為「初犯」;被告卻對原告為系爭記過及系爭乙上考績處分,致使原告後續連帶喪失考績獎金、空勤職務工作權及職務宿舍居住權,被告懲罰顯屬過重,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有違比例原則。

B、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並無危害:事實上,原告職務並非須在機敏處所執勤,亦未管理密件及密體,又未將系爭手環攜入禁制區。且系爭手環僅有記錄心律之功能(不具連網、通訊、定位、錄音及錄影等功能),本質上是為「運動周邊裝置」,不具有任何洩密機構,資安風險低,未能有何實質危害存在,不能將系爭違失行為所生危害與「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相提並論。

C、蔡○○中校是被告資安業務主管,據原告了解,蔡○○遭人檢舉在113年有2度攜帶蘋果手錶在部隊管制區及非管制區,被告僅給予罰薪處分,依本院卷1第153頁被告提供的案例,也有予以檢束、禁足處分案例;被告卻給予原告從重記過處罰,對蔡○○從輕罰薪處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4、被告未宣教相關資安規定,且資安管理不實為常態:⑴被告稱國防部通電資通報第111041號等相關資料已宣教周

知,或有隊令公告日期(111年1月29日)。然包含原告在內多名同仁,均因任務或差勤(常態性)不在隊上,而且僅以2年前曾經公告於日令、通電資通報曾於111年12月14日簽奉主官批示一事,豈能確保對所有官兵(含期間調動人員)均有落實宣教;甚至上述通報何時簽奉主官,被告都不清楚。則被告未能出具相關紀錄佐證其已盡管理、督導及宣教之責,依法即屬未盡資安法令宣教及資安管控之義務,應予以連帶懲罰。

⑵更甚者,單位主官及資安業務主管均不瞭解資安規定,如

時任資安業務主管之蔡○○中校,於機敏處所攜帶不合規定之智慧型手錶,113年7月12日遭檢舉時,辯稱不知該手錶不合規定,將過錯歸咎於資訊官(資安業務承參)審查不實,其上級主管(參謀主任馬中校)每日見蔡中校戴著該手錶走動,亦未予以糾舉。這些長官自身都學不好、管不好了,隊上官兵怎可能不產生問題。

5、原告主觀上係過失而非故意:系爭違失行為原告並不爭執,且因原告起初不瞭解「具藍芽功能者即定義為資訊產品」而有所爭執,經事後自行查明規定,已未曾再提出異議。然原告因誤認系爭手環為一般的電子錶,疏未注意其有藍芽功能,故原告至多僅屬過失,且被告亦稱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兩造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皆認定主觀上具有過失,尚無爭執,可證本件無加重懲罰之必要。被告卻無視原告已承認有疏失並表示懊悔之前述情事,指摘原告「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語,作為從重裁罰之理由,此節容與事實不符,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之要求。

(二)聲明︰系爭記過處分、系爭考績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懲罰程序並未違法:⑴系爭記過處分程序:被告於調查過程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及申辯之機會,即原告自述系爭違失行為之經過,再由000○○隊實施約詢,過程中有詢問原告是否有補充事項,顯見調查程序係屬合法。

⑵被告於113年4月2日召開之「士官委員會」及委員組成於法

並無不合:「士官委員會」為「士官評議會」之上位概念,「士官委員會」得討論有關士官兵之教育訓練、經管發展、領導統御(含獎懲建議)、部隊管理、權益與褔利等項,而「士官評議會」主要聚焦討論士官兵之調職、受訓、獎懲等項,故「士官委員會」得評議之項目涵蓋「士官評議會」之評議項目。是以,000○○隊得以召開「士官委員會」方式,並參照執行作法所定程序(如執行作法第3點第2款評議項目、第4款權責)討論士官兵獎懲建議事項。惟針對士官兵之懲罰評議,在具體作法於110年訂定後,因較執行作法規定完善,故士官委員會應依具體作法之規定(附件2-3),完成編組(委員屬性依單位之特性及需要,宜包含人事、作戰、訓練、後勤、政戰等,經主管核定後擔任),後續相關會議程序及作業方式依具體作法第4點第7款第6目規定,方按執行作法第4點第3款辦理,而非適用執行作法第3點第1款第1目士官評議會設置方式及編組之規定。另有關「士官委員會」須納編人事、作戰、訓練、後勤、政戰等「專業委員」,且如有「女性」士官兵,亦須納編,並未強制律定所有委員階級均須高於受考人,而係著重於委員於各官科之專業知識。基此,000作戰隊於113年4月2日召開「士官委員會」,計有士官督導長等8員,符合士官評議會須由三分之二以上組員出席之規定;雖部分委員階級低於原告,係因被告113年士官委員會之委員編組,依照具體作法規定編成,並經單位權責長官考量各委員之職掌及其官科專業成立之編組,故名冊中委員並非皆為士官長。又因本件無人事部門士官長,故推派辦理人事業務之楊員行政上士為人事委員,於程序上並無違誤,且系爭裁量符合權限,有助於多元意見討論,與士官委員會設置之規範目的相符。退步言之,士官評議會非軍懲法明定之懲罰評議機制,其召開與否,屬主官權限,僅對於內部管理事項有建議權,是縱認本件士官委員會(或士官評議會)相關程序有所瑕疵,亦不影行政處分(懲罰)之合法性。

⑶113年4月2日士官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已於113年3月28日送達

原告親收,並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回復委員提問後離席,復經與會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違失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後,實施投票表決,始決議建議原告「記過乙次」懲罰。是本件士官委員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2、原處分並無重複處罰情事:因原告年度內經核予記過乙次(品德項),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原告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為甲等以上,是以,前考績處分績等為乙上。復因前記過處分經權保會認有程序瑕疵,被告以113年3月27日海航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註銷前記過處分,並於113年4月16日為系爭記過處分。另因原告就前考績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會以前考績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即前記過處分)已註銷而失所附麗,故認前考績處分應撤銷。被告復於113年4月17日原告考績更審會議,改評列原告112年度考績品德分項「乙上」,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並呈報海軍艦隊指揮部審查,該部審查無誤後,以113年4月30日海艦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在案,復經被告簽奉權責長官作成113年5月2日系爭考績處分,並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簽收。準此,被告均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完成評定原告考績,並無重複處罰情事。

3、本件懲罰係屬適法:⑴裁量基準:

原告主張之手機資安懲罰基準表係海軍司令部於106年6月28日令頒所屬單位查照,雖迄今未再經修正或廢止,然海軍司令部業於110年1月5日轉頒國防部「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已取代旨揭手機資安懲罰基準表之適用。故官兵若有資安違規情事,應參考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中附件12之資安懲罰基準表檢討適處。⑵系爭記過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A、原告於79年6月9日任官,身為服役近34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為資淺及低階士官兵之表率,且其對於資安獎懲規定及國防部通電資通報應注意事項及個人民用通訊器材申請應依程序申請等基本規範之認知,均應有基本認知。則系爭手環之功能除基本時間、健康監測等功能外,並有支援藍芽5.0及遙控拍照等功能,故系爭手環屬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第2點第3款第1目之3所稱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自陳手機MDM上鎖無法使用系爭手環之藍芽功能與手機配對連結,惟中國製資訊設備為禁止使用,與手機是否上鎖開啟MDM等無關,具藍芽功能之系爭手環本身即禁止攜帶。故本件經士官委員會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及其申辯理由進行討論,原告雖稱對於違反資安規定深感抱歉,並已深刻反省,惟觀諸原告於士官委員會中之意見表達,字字句句均係辯稱其配戴之系爭手環非屬規範內之民用通信器材,並執規定籠統、模糊等為籍口,藉以脫免其違反資安規定之責任,甚至漫稱被告刻意針對、迫害,均未見其有悔悟或反省之情,故與會委員復依行為時軍懲法第8條第1項各款、第15條第14款、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6點第7款及資安懲罰基準表,並參考近年懲罰類案,認原告系爭違失行為違法明確,且犯後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情,綜合審酌考評,決議建議「記過乙次」懲罰,裁量符合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B、另原告稱記過乙次懲罰,將影響其後續空安鑑定、考績及職務官舍居住等,有損其權利,均非辦理系爭違失行為懲罰時所應依法審酌事項,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4、被告已盡資安宣教之責:000○○隊均有利用各項時機,如部隊集合或莒光日等,向所屬官兵宣導嚴禁於營內私有持有、使用各類型未經核准之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並禁用各類中國品牌之資通設備(含智慧型行動裝置)。觀諸原告約談紀錄稱:「(問:請問單位是否時常宣導關於資安規定的注意事項,並且你也了解相關的規定?)答:是,本人均了解。」可知,原告對於相關規定均應知之甚詳。

5、原告對系爭違失行為具有過失:原告於000○○隊士官委員會中陳稱:「我有說過系爭手環是我太太使用,手環有藍芽功能,但我沒有使用」等語,原告顯已知悉系爭手環具有藍芽傳輸功能。退萬步言,原告縱不清楚系爭手環之產品規格,惟經單位多次宣導資安規定,對於市面上公開販售之電子手環多具備藍芽傳輸功能,非不知情,更何況現役軍人於營區內本來就禁用各類中國品牌之資通設備(含智慧型行動裝置)。原告身為服役34年之資深士官長,對於攜帶任何智慧型行動裝置抑或電子產品進入營區,即應注意是否奉權責單位核准及是否合於規定,原告因自身不察,未予確認其功能及廠牌,率爾將未經奉核將系爭手環攜入營區,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核予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針對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作成系爭記過處分,有無違誤?

(二)被告針對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作成系爭考績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1第233頁)、報告書(本院卷1第144頁)、於000○○隊官兵訪談紀錄表(本院卷1第143頁)、被告系爭記過處分(本院卷1第43頁至第45頁)、系爭考績處分(本院卷1第47頁至第48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51頁至第6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軍懲法(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⑴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⑵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⑶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⑷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⑸第29條: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⑹第30條第1、4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

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⑴第1條第1項: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

⑵第3條: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

⑶第4條: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

⑷第5條: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

⑸第6條: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 等、乙

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9等。

3、行為時軍懲法施行細則(111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⑴第2條第1項第2款: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

,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對士官施以記過之懲罰,須由上尉階以上之長官核定)。

⑵第6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果

,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條例施行細則)⑴第4條:考績條例第3條所定初考、覆考、審核之三級考評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受考官組織系統,由其所隸屬單位之各級直屬長官擔任初考官、覆考官及審核官。二、覆考官及審核官辦理考評時,應召集有關人員,以評鑑方式提供考評參考。三、受考官所隸屬單位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

⑵第6條:考績條例第5條所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之考評

職責如下:一、初考官:(一)切實依照規定,親自執行平時考核。(二)依據平時考核資料及觀察結果,作適切公正之考評。(三)適時提供考績建議,並依期限完成初考作業。二、覆考官:(一)督導所屬嚴格執行平時考核。(二)協調各初考官間之寬嚴標準。(三)以平時觀察之事實及有關資料,作獨立性之覆考。(四)確使初考、覆考作業依期限完成。三、審核官:(一)督導考績之實施,並嚴格執行考績紀律。(二)審核人事人員作業是否完備適切,初考官、覆考官是否公平正確。(三)消除各考績單位間考績偏差及寬嚴不一現象,並防止偏高偏低情事。(四)審定審核範圍內之各項考評結果,並得依需要指定人員預為評審,作為審定之參考。

5、行為時國軍考績作業規定(112年7月21日修正發布)⑴第3點第2款:考績審核權責劃分:……(二)士官部分:

中央各單位(本部與參謀本部各幕僚單位、直屬機關、機構及部隊)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依編制特性自行規定。

⑵第4點:考績考評層次編組:軍官、士官、士兵按組織系統

,由審核單位依權責編組,軍官考評之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士官、士兵由士官督導長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若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1級時(或因特殊情形),則不設評鑑會,得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

⑶第5點第1款:五、考績考評原則:(一)國軍軍、士官及

志願士兵考績作業,其作業方式如下:1.於作業準備期程中審核評鑑會按各階績等比率,依所屬單位之任務、績效、幅員大小、裝備等因素綜合考量,審慎分配各單位考績績等。2.各初考單位按分配之績等,依各受考人年度內之平時考核及綜合考評結果,並參考近五年考績績等,作為初考官辦理初考之依據。各初考單位完成初考作業後,呈送覆考單位。3.覆考官(覆考評鑑會)應就受考人之初評績等,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依單位任務、特性、整體工作績效及其工作職掌與獎懲紀錄等,依績等管制比率及相關限制條件完成覆考;覆考官(覆考評鑑會)考評初考單位所評各階績等與分配績等相符時,送審核評鑑會(審核官)簽署認定。4.為拔擢軍中優秀幹部,培植人才,各審核官有最後之審核權。惟各審核單位應嚴格管制績等,不得逾越各階所訂之績等比率。

⑷第7點第1款:考評項目:(一)軍、士官及志願士兵區分

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初考官應依受考人之表現、以勾記方式及完成各分項績等,尤對重要重要職務人員之均衡發展建議(如:指揮、幕僚、專業),於考績表及考核評鑑表內初考官考評意見欄與考核評鑑表背面重要記載事項欄中敘明,提供各級考績官參考。

……。

⑸第8點第6款第1目、第9款: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

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乙上者。……(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

⑹第9點第1款第1目前段:作業要領:(一)考績考核表冊: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表及考核評鑑表(格式如附件2、3,其中附件3見本院卷2第115頁至第116頁),……。

6、行為時資安獎懲規定(109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⑴第2點第3款: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三)管制功能

:指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之照相、攝(錄)影、定位打卡、熱點分享(無線基地台)、藍芽傳輸等功能。

⑵第5點第2款第22目:懲罰種類及事由如下:……(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記過、罰薪、檢束、罰勤或禁足之懲罰:……22.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

⑶第6點第7款第2目:辦理前點懲罰,應注意下列事項:……(

七)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定事項核予行為人適當處分,參考基準如下:……2.違反前點第2款規定核予記過者,得施予1次至2次。……。

7、行為時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112年11月3日修正發布)⑴第2點第3款第1目之3:適用範圍……(三)適用器材:本要

點列管之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係指自現貨市場價購獲得之私人持有通信、資訊器材,包括:1.通信器材……(3)多功能(智慧型)行動裝置:包含具照相、攝影、錄影、錄音、數據傳輸、衛星定位及通信傳播等多功能行動裝置或電話(含穿戴科技衍生之附屬產品)。

⑵第4點第3款第1目、第3目、第10目、第12目:安全管制措

施:(三)管制原則:1.嚴禁於營內私自攜有、使用各類型未經權責單位核准之民用通信資訊器材。……3.嚴禁於營內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之照相、攝(錄)影、定位打卡、熱點分享(無線基地台)、藍芽傳輸等高風險功能,各營區應擬定有效管控措施。……10.嚴禁於營內使用中國大陸品牌民用通信資訊器材。……12.營區內穿戴科技衍生之附屬產品不得以任何方式與民用通信資訊器材配對構聯。

8、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本院卷1第291頁至第319頁)附件12—資安懲罰基準表(本院卷1第318頁至第319頁):違規事項07,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非禁制區;當事人,記過、罰薪、檢束、禁足或罰勤之懲罰。

(三)軍懲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行為時軍懲法第1條規定參照)。依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範結構,係為達成維護軍紀之立法目的,在立法技術上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然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考量軍中生活事實無窮,違失行為態樣繁多,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列舉規定有所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參照104年5月6日修正立法理由第14點),將無法窮盡列舉的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防部為維護國軍資訊、通信安全,整肅人員作業紀律,對維護資通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人員核予適切之獎懲,訂有資安獎懲規定。依行為時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規定,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者,依其官兵身分核予記過、罰薪、檢束、罰勤或禁足之懲罰。另國防部因應現代科技產品多結合通信與資訊功能,為確保國防資訊安全與維護國軍軍譽,並使國軍與時俱進及滿足官兵使用實需,訂有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依行為時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第3目、第10目及第12目規定,未經核准不得攜帶使用民用或具藍芽傳輸之通信資訊器材,尤其是「中國大陸」品牌民用或具藍芽傳輸通信資訊器材更是嚴禁於營內使用,亦不得將穿戴科技衍生之附屬產品以任何方式與民用通信資訊器材配對構聯。上揭國防部所頒訂之資安獎懲規定、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等,皆係為強化國軍資訊、通信安全,落實及整肅人員作業紀律,規範獎勵及懲罰相關基準,使各單位對維護資通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通安全人員予以適切之獎懲而頒定之法令,核與軍懲法立法目的尚無不合,且無違懲罰明確性要求,性質上均屬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自得援為本件軍人懲罰之依據。

(四)被告針對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作成系爭記過處分,核無違誤:

1、113年4月2日000○○隊士官委員會之組織合法,系爭記過處分之作成程序,於法無違:

⑴按行為時軍懲法第30條規定於98年1月21日增訂(斯時條次

為第24條之1)立法理由已說明:「……五、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等重大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以適度防止行政權專擅;又軍人應以戰力維持及確保國家安全為職責,各級主官(管)如無法立即對犯錯人予以快速有效懲罰,以收遏阻效果者,則無法領導達成任務,爰對於過犯行為事證明確並處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罰站等)者,『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惟單位願意召開者,亦無不可。六、第5項規定召開會議時,應通知行為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護個人權利;另為維護權責長官之領導統御權,規定會議之決議,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清楚指明基於軍人紀律管理制度的特性,權責長官得基於其領導統御權為快速有效的懲罰,但為防止其專擅暨適度保障軍人權益,於調查後經認有必要施以行為時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列舉的重大懲罰種類時,方強制召開評議會決議是否懲罰及其懲罰種類,重大懲罰以外的較輕懲罰種類,則無此程序要求;且評議會之決議非懲罰決定,最終仍須以權責長官之核定或加註理由變更的懲罰決定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較輕懲罰種類(如本件系爭記過處分),原即無必要召開評議會或於評議程序中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惟若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記過處分前,已實際上召開評議會並已給予行為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實質機會,再經權責長官核定,據以作成原處分,即難謂有何程序違法可言。是原告主張本件記過處分應召開評議會云云,不僅誤解本件000○○隊召開會議係「士官委員會」而非「士官評議會」,且其主張與前揭立法意旨不合,殊難採據。

⑵次按國防部配合「國軍精進士官制度實施計畫」所頒定之

「具體作法」第4點第7款第1目、第6目規定(本院卷1第266頁至第267頁):「(七)士官委員會:1.士官督導長負責士官委員會編成,士官委員應為單位之表率,可由主官任命或士官兵遴選推薦,後續呈主官核定,如有不適任者,由單位主官或士官督導長建議撤換,士委會各層級職掌及編組如附件2。……6.會議程序、評議項目及作業方式依『執行作法』辦理,……。」等旨,顯見士官委員會之「會議程序、評議項目及作業方式」係適用「執行作法」(本院卷1第279頁至第284頁);至關乎士官委員會之「組成成員資格、職掌及編組」,則應逕依「具體作法」及其附件2(依主官編階少校、中校、上校、少將、司令部而各有不同編組規範,本院卷1第269頁至第276頁可參)為據。兩者規範有別,自不可相混。準此,士官委員會之成員組成資格既與「執行作法」無涉,原告逕引執行作法規定,指摘本件士官委員會組成有不合法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⑶經查,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時,乃係上校編階主管單位,

應依具體作法第4點第7款第1項附件2-3(本院卷1第272頁)規定,其士官委員會除由士官督導長擔任當然委員外,另遴選5至6員士官專業委員,委員屬性依單位特性及需要,宜涵蓋人事、作戰、訓練、後勤、政戰等領域,並由士督長室行政士擔任幹事,經主管核定後擔任。據此,除當然委員須由士官督導長擔任外,其餘專業委員僅須遴選具相符專長之「士官」擔任即足。原告主張委員均須由「士官長」擔任云云,自非有據。次查,依被告113年(上半年)士官委員會編組名冊(本院卷1第578頁)共計8員,分別由士官督導長擔任主席,航空士官長、偵潛士官長分別擔任助理、作戰、訓練、政戰委員及幹事,並遴選具人事專長之楊員行政上士擔任人事委員、具女性及後勤專長之郭姿瑩補給上士擔任後勤委員,並呈經屬旅群級(上校主管)編組之000○○隊隊長高○○核定,有113年1月23日簽呈及000○○隊113(上半年)士官委員會編組名冊等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577頁至第578頁),核與上開附件2-3規定並無不合,是兩造爭執是否尚有附件2-1(本院卷1第269頁至第270頁)適用云云,核屬誤解。況且,本件既屬人事懲處相關事項,由具人事專長及士官身分之楊員參與評議,亦屬妥適。再查,000○○隊於113年3月28日即通知原告將於113年4月2日召開士官委員會,原告勾選「親自與會參加」,並於會議當日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後,始由委員投票通過記過乙次,嗣後於113年4月15日呈報權責長官蔡○○核定據以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乙節,有000○○隊懲罰案件士官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投票單、會議紀錄、簽到簿、核定簽呈(本院卷1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等影本在卷可佐,且113年4月2日士官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卷1第435頁第25行至第28行),堪認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權益已獲保障,系爭記過處分之作成程序合法無違。原告指摘記過處分程序有違法云云,洵無足採。

2、原告系爭違失行為違犯行為時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規定:

⑴按行為時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第2點第3款

第1目之3、第4點第3款第1目、第3目、第10目及第12目等規定均有規範中國大陸品牌或具藍芽傳輸功能之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含穿戴科技衍生之附屬產品)嚴禁於營區內使用。原告身為現役軍人,對於國軍就通信、資訊器材及裝備涉及中國大陸廠商產品所訂定之相關管制規範,基於其職務屬性與服勤應遵行之法令,自難諉為不知,而負有高度之注意及確認義務。是以,原告於攜帶或使用相關民用通信、資訊等智慧型商品進入軍營或執行職務時,理應事先妥為審查、確認該等器材是否合於國軍之內部管制規範。

⑵查,原告於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具有藍芽傳輸

功能之中國品牌小米智慧型手環進入營區,經代理情報官李○○少校及政戰官文○○中尉在政戰處長辦公室發覺等情,已為原告於調查時所自承,此有112年11月9日訪談紀錄表(本院卷1第143頁)、被告案件報告書(本院卷1第144頁)、113年4月2日000○○隊士官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35頁至第139頁)等附卷可證。衡諸「小米」乃中國大陸知名之電子及智能製造公司,其產品外觀、標示及相連之行動軟體(APP)介面均具高度識別性;且智慧型手環具備數據傳輸、健康監測及藍芽連線等功能,有系爭手環產品訊息於官網頁面可查(訴願卷1第405頁至第408頁),核與一般無通訊功能之傳統手錶顯有本質上之差異。原告空言主張不知所使用之商品係屬中國大陸小米品牌,亦不知其具備智慧型手環功能,欠缺故意云云,顯與常理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悖,不足採信。故而,原告未經核准,入營私自攜有具藍芽傳輸功能之中國品牌小米智慧型手環,業屬行為時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第2點第3款所稱之「民用通信器材-多功能(智慧型)行動裝置」;縱於非禁制區之營區內使用,依其身分及場域之特殊性,仍使國防資訊安全曝露在高度風險中,原告之行為明確構成行為時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之懲罰事由,客觀上即該當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違反國防部頒布之法令」之法定懲罰要件,至為灼然。

3、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作成系爭記過處分,核屬適法:⑴本件被告審酌原告係服役近34年之資深士官幹部,對國軍

資通安全管理規範及營區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制措施,理應較一般官兵具有更高之認知及遵循義務,並負有示範作用;然原告竟於營區內配戴未經核准且具有藍芽傳輸功能之中國品牌小米智慧型手環,違反國軍資安管理規範;又000○○隊於112年上半年度甫發生相關資安違規案件,各項集會時機亦均持續宣導資安管制作為,原告自難諉稱不知相關規定;尤以原告於系爭違失行為經查獲後,未能坦然承認違失,反辯稱系爭手環非屬管制之民用通信器材,復以遭人陷害等語推諉卸責,足見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本院卷1第135頁至第138頁)等情,據此,被告依行為時軍懲法第8條第1項、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附件12資安懲罰基準表項次07(本院卷1第319頁)暨行為時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第6點第7款第2目等規定,綜合考量原告係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即系爭手環)之當事人,且其行為時職務身分為士官長,對資通安全政策、行動裝置管理規範、MDM操作要件、營區資安封控要求應十分熟悉,理應身為表率,卻有以僥倖心態不法攜帶未奉核民用通信資訊器材進入營區行為,且本件得藉由事實調查、手機設定畫面等客觀資料加以判斷,原告所犯是「資通安全違規」事件,而非「資通安全事件」,故而被告以原告之職務身分、違規情節、潛在資安風險及犯後態度後,裁處記過1次處分,核屬依法行政及個案裁量之結果,與違規行為所生危害及懲戒目的尚屬相當,並未逾越法規授權範圍,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原告雖主張其行動電話已安裝並上鎖國軍智慧型手機自動

管制軟體(MDM),致實質上無法使用藍芽傳輸,且並未肇生實質資安事件、復屬初犯,裁處記過1次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未參照海軍「智慧型手機自動化管理系統(MDM)管理規定」附表3「懲罰基準表」,且其他相類案件尚有僅處以檢束或禁足之案例,及蔡○○中校相關懲處案例與本件案情相比,主張本件記過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係要求實質上之平等,即相同者相同處理,不同者不同處理;倘個案間之違規態樣、行為情節、設備性質、身分職責或危害程度有所差異,行政機關本得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採取不同強度之懲處,尚難僅因懲罰結果有所差異,即遽指摘有違平等原則。次按國軍營內資訊安全防護涉及國防機密之維護,係採高標準之預防性全面禁絕原則,舉凡具有藍芽傳輸功能之中國品牌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含穿戴式科技附屬產品),因潛在資訊滲透與洩密風險極高,本即屬營內絕對禁止攜帶及使用之標的,其違規懲戒目的在於杜絕資安漏洞,自不以實質資安事件發生或造成損害為要件。

⑶經查,本件違規標的係屬「智慧型手環」而非「智慧型手

機」,兩者之硬體架構、作業系統、傳輸機制及管制方式有別,智慧型手環本身並無安裝或連動MDM軟體之可能與必要,兩者事物性質既有實質差異,自無比附援引智慧型手機MDM相關規定或手機資安懲罰基準表之餘地,原告主張顯係對資安規範有誤解,不足可採。再者,觀諸海軍112年間士官違規攜帶未經核准智慧型手錶之懲處共計5件,施以檢束者2件、記過者3件;另有上尉2名違規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均予記過處分等案例(本院卷1第153頁),足見海軍就違反資安規定案件,並非恣意擇定處分種類,而係依個案違規情節、身分職責及危害程度綜合衡酌後為裁量決定;且針對士官及上尉違反者,多以記過處分作為常見且適當之懲戒手段,並非僅對原告為特別嚴厲或顯失衡平之處分。至蔡○○中校所涉個案之時地、設備、違規態樣及身分與原告均非相同,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兩案之事實基礎及法律評價具有同一性,徒憑終局懲處結果不同即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顯屬速斷,洵非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記過處分後續連帶喪失考績獎金、空勤

職務工作權及職務宿舍居住權乙節。其中考績獎金發給係屬考績評定處分之範疇;空勤職務調動係海軍艦隊指揮部本於人事任用權限所發布調職令之行政行為;至搬出職務宿舍則係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依使用借貸契約及相關管理規定所為之民事權利主張,有調職令(本院卷1第371頁至第373頁)及民事起訴書(本院卷1第376頁至第386頁)在卷可參。準此,上開情事均屬系爭記過處分作成後,其他權責機關另依其法定職權或私法契約關係所為之後續獨立行為,各有其獨立之法理基礎與救濟途徑,並非系爭記過處分所直接創設之法律效果。原告將該等後續獨立行為所生之不利影響,混淆本件法律效果與後續獨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反推系爭記過處分過重並執以指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於法理實有未合,顯不足採。

(五)被告針對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作成系爭考績處分,核屬有據:

1、依上開考績條例、考績條例施行細則及行為時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等法規可知,志願役士官年終考績,其考評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參考年度獎懲記載而為綜合分析評定。而參考年度獎懲紀錄為綜合分析評定時,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之懲罰,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且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予以相抵;亦即該品德違失受記過之懲罰,不得考列甲等以上,且與記功之獎勵或事蹟存記,在年終考績考評時,各自獨立存在作為綜合評定的參考事項。又志願役士官之年終考績考評,乃機關對所屬人員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服勤期間之績效,依法令程序予以綜合分析辦理之人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原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乃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

2、經查,原告因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施以系爭記過1次處分,核屬合法,已如前述。則依行為時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9點第1款第1目附表3,違反資安規定屬「品德」考評項目(本院卷2第115頁),由000○○隊士官督導長初考乙上,000○○隊隊長覆考乙上,雖原告112年度獲嘉獎2次,仍不得相抵於因品德違失受系爭記過1次處分;被告遂於113年4月17日112年考績(更審)會議決議原告112年度考績「品格乙上、審核績等乙上」,並經海軍艦隊指揮部於113年4月30日准予備查原告112年度年終考績重新考評案,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經被告於113年5月2日作成系爭考績處分等情,有原告考績表(本院卷2第117頁)、被告113年4月17日112年考績(更審)會議紀錄、簽名表(本院卷2第226頁至第228頁)、海軍艦隊指揮部113年4月30日海艦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2第235頁)、系爭考績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2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等影本在卷可佐。經核系爭考績之作成,與前揭行為時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第9款規定相符,故將原告112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亦屬於法有據。

(六)原告以下主張,均無可採:

1、按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者,原處分自訴願決定合法送達於原處分機關時起,即喪失其效力,原處分機關並受訴願決定之拘束,應依其意旨重為適法處置。查,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作成前記過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3年3月12日113年議決字第8號審議決議書決定撤銷前記過處分,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理(本院卷2第200頁至第204頁);該審議決定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2第205頁至第207頁),即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前記過處分亦因此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被告嗣依審議決議意旨,重新於113年4月2日召開士官委員會審議,並於113年4月16日作成系爭記過處分,核屬依法重為處置之結果,並非係在前記過處分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對同一違失再行處罰。又查,前考績處分因前記過處分遭撤銷,而失所附麗,亦經國防部以113年4月10日113年決字第77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本院卷2第218頁至第221頁),而該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原告於114年4月15日收受;見國防部113年決字第77號訴願卷第74頁),前考績處分即失其效力。被告再依訴願決定意旨及系爭記過處分,於113年4月17日召開112年考績(更審)會議,並據以作成系爭考績處分,亦屬因原處分經撤銷後所為之重新決定。承此以論,系爭記過處分及系爭考績處分均係取代已遭撤銷而失效之前記過處分及前考績處分,前後處分於法律上並非併存關係,亦非就同一違失或同一事實重複裁罰,自無所謂重複處分或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記過及考績處分違法云云,尚屬對審議決議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效力,繼之被告重為處分之法律效果誤解,故就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可採。

2、被告身為國軍人員,對於國軍就通信、資訊器材及裝備涉及中國大陸廠商產品所訂定之相關管制規範,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且000○○隊111年1月29日(星期六)每日公報記載「六、具藍芽及gps定位的智慧手錶、手環等資訊裝備禁止攜入營區內使用,上級將落實查察作業」(本院卷1第147頁);國防部111年12月7日發布「通電資通報第111041號」,其中壹、二、載明「嚴禁於營內私自持有、使用各類型未經核准之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並落實管制禁用各類中國大陸品牌之資通設備(含智慧型行動裝置)」,並經000○○隊列為宣導事項,此有國防部111年12月7日國通資戰字第1110319739號令、000○○隊便簽(本院卷1第149頁至第152頁)等附卷可參。原告竟稱被告未宣教相關資安規定、資安管理不實、相關宣教未必能使所有官兵知悉為由,主張對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懲處系爭記過處分和作成系爭考績處分應屬違法云云,顯係忽略身為國軍有確保國防機密不外洩與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的產品(如中國大陸品牌的軟硬體、設備及通訊器材)之品德要求,更與實情不符,故原告前詞顯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系爭記過處分及系爭考績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懲罰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