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蘇○○被 告 ○○○○大學代 表 人 張金龍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吳振銘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農學院生物科技研究所教師,前因於民國95年1月間遭3位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被告以100年9月2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不續聘函)通知不予續聘,並自99年9月17日起生效。嗣因教師法於102年6月27日修正,經教育部以109年10月19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被告依現行教師法第19條第4項規定,重新審議原告99年9月17日不續聘案(下稱原不續聘案),是否符合情節重大而應管制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被告109年11月30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原告因行為態樣達情節重大,應管制終身不得聘任,被告並以109年12月24日○○字第1091600839函報教育部審核,經教育部以110年2月18日臺教人(三)字第1100002316函復同意照辦,被告乃據以110年2月2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10年2月23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大申平字第001號申訴評議書以「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復經教育部以110年11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並教示原告如有不服,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91年診斷出患有巴金森氏症,而因為其為漸進性的行動遲緩,剛開始時病症並不明顯,因此要選擇那種系列的治療藥物才被視為有效,並非容易。但當時有一新藥「立必平」服用後會產生性慾衝動的副作用,原告曾於94年6月至95年6月間因不知情而服用。
2、教師法第19條第4項規定,102年6月2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有關情節重大的判斷基準,依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需要檢視行為人過去無類似之行為,與被害人有無無直接指導關係等。本件無論就行為人、被害人年齡、行為侵害之法益、受害之程度等,均無符合重大情節之要素。
3、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調查過程中,未依法提供相關法令,且於過程中對於原告之說明,未告知不採用之理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依「程序不符、實體不究」之精神,應認被告所為之不續聘決定,有所錯誤。被告依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3名學生之理由大同小異,顯然是以例稿方式作成,而未詳查個案事實。又3名學生申訴時間點均在95年1月,惟原告自90年8月即至被告學校任教,若真有性騷擾情況,依常理不會只集中在95年1月間,且只有3件,足見本件僅為校內學閥派系要拉原告下台之鬥爭。另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按當時原告之月薪資新台幣84,790元,並含每年晉級年功加俸(但需扣除被告於100年12月3日已撥付原告之1,781,021元),至補充理由說明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不續聘函確定後,因教育部109年10月19日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要求被告依教師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再為審議原不續聘案原告是否仍符合情節重大,而未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並非對於已確定的校園性騷擾事實另為重新認定。經被告性平會109年11月30日召開會議詳細審查後,仍維持認定原告因行為態樣達情節重大,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以109年12月24日以○○字第1091600839函報送教育部審核,並由教育部110年2月18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100002316函復同意照辦,被告遂以系爭110年2月23日函通知原告。原告提起申訴,經被告110年5月19日依法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申訴無理由」,並於110年6月1日以○○大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原告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案經教育部110年11月1日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並教示原告如不服,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出行政訴訟。
2、原告指稱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組成合法性問題,已由教育部102年4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經原告提出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最終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原告另稱被告未就情節重大之認定送請本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僅就性平會職掌之原案調查報告、會議紀錄及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情節重大之認定等,經查原告係因對至少3名學生為性騷擾行為,經被告性平會調查確認成立,而後被告重新審議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是否屬情節重大而不得再任教師,係由性平會進行審議,此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以下有關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專屬學校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之立法宗旨,況且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召開性平會就原不續聘案調查報告、會議紀錄及原告陳述意見詳細審查後,仍維持認定原告因行為態樣達情節重大,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審議程序係完全依教育部之要求,並經教育部依法審核並同意在案,並無程序之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96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給付月薪資84,790元(並含每年晉級年功加俸,但需扣除被告於100年12月3日已撥付原告之1,781,021元),及自補充理由說明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不續聘函函(第329-330頁)、教育部109年10月19日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第124-125頁)、被告性平會109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第139-1472頁)、教育部110年2月18日臺教人(三)字第1100002316函(第134頁)、系爭110年2月23日函(第135頁)、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大申平字第001號申訴評議書(第319-324頁)、教育部110年11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第305-314頁)附本院卷可查。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關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次按84年8月9日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教師聘任後,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各款事由,其中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迭經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修正教師法均未刪除,僅調整款次為同條項第7款,而有該款規定情事者,至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仍維持原先無論情節即不得聘為教師,若已聘任而遭解聘者亦同之規定,即終身不得再為人師。嗣司法院於101年7月27日公布釋字第702號解釋,一方面認同上開教師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據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教師之規定,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方面則以同法第14條第3項前段「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規定,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教師法第14條再次於102年6月27日修正,並於102年7月10日施行,該次修正之教師法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取代修法前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次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102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2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後,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再次修正,並於109年6月30日施行,將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6項移列第19條第4項。
(四)經查,原告原係被告生物科技研究所教師,前因於95年1月間遭3位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被告性平會組成5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審議性騷擾案成立,移由所、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作成自95年8月1日起停聘、96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報經教育部95年8月22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指出被告調查小組成員與規定不符等違失。被告性平會旋於95年9月6日重組3人調查小組完成調查,95年11月21日仍審議3件性騷擾案成立,且情節重大,移經三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原告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96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報經教育部96年3月19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被告生物科技研究所95年12月22日教評會,僅由具教授及副教授資格之委員投票,決議程序不符該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經被告三級教評會重行審議,仍決議自96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報經教育部以96年7月19日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同意照辦,同日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知各級學校,原告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不得聘任之人員。被告據以96年7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96年8月7日○○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前述不續聘措施,向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遭駁回,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97年5月5日再申訴決定,亦駁回其再申訴,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5月1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被告原不續聘措施、教育部96年7月19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校申評會之申訴決定及中央申評會之再申訴決定一併撤銷,諭知就被告所報不續聘案重行審查,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教育部重行審查,於99年6月7日召開研商訂定教師涉性騷擾事件審查標準相關事宜會議,並於99年6月28日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就原告性騷擾案之被害人身分、人數、受衝擊之影響、加害人行為態樣、認定為情節重大或輕微之理由及違反法規等詳實臚列報部。經被告以99年7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教育部於99年9月14日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仍同意被告所報原告不續聘案,於該函送達被告次日生效,並於該部網站原建置之全國不適任教師資訊網項下擴充建置之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登錄原告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不得聘任之人員。被告乃據以系爭不續聘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並自99年9月17日起生效。原告對系爭不續聘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2月11日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以原告對被告作成之系爭不續聘函所提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教育部,行政院對並無管轄權為由,將行政院101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由有管轄權之教育部另為訴願決定。嗣原告對系爭不續聘函提起之訴願,經教育部以102年4月2日臺教法(三)第1020039541A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教育部99年9月14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325-326頁)、系爭不續聘函(第329-33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本院卷第495-509頁)、教育部102年4月2日臺教法(三)第1020039541A訴願決定書(第155-16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裁定(第275-276頁)附卷可查,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9號不予續聘案卷、102年度訴字第233號不予聘續案卷核對無誤。準此,原告對系爭不續聘函,雖有不服,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五)次查,因教師法於102年6月27日修正,經教育部於109年10月19日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被告依現行教師法第19條第4項規定,重新審議原告原不續聘案是否符合情節重大而應管制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被告109年11月30日召開性平會會議,決議原告因行為態樣達情節重大,應管制終身不得聘任,被告並以109年12月24日○○字第1091600839函報教育部審核,經教育部以110年2月18日臺教人(三)字第1100002316函復同意照辦,被告乃據以作成系爭110年2月23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大申平字第001號申訴評議書及教育部110年11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因原告未依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教示,於2個月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6頁),並有原告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教育部109年10月19日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第124-125頁)、被告性平會109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第139-1472頁)、教育部110年2月18日臺教人(三)字第1100002316函(第134頁)、系爭110年2月23日函(第135頁)、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大申平字第001號申訴評議書(第319-324頁)、教育部110年11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第305-314頁)等附卷可證。由此可知,被告經教育部109年10月19日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指示,依現行教師法第19條第4項(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4條第6項)規定就原不續聘案重新審議結果,認原告之行為態樣符合情節重大,仍應管制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作成系爭110年2月23日函。原告雖不服系爭110年2月23日函之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然逾再申訴2個月救濟期間未提起行政訴訟,亦已告確定在案。
(六)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不續聘函、系爭110年2月23日函均已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爭執其合法性,則兩造間聘約應至99年9月16日止即消滅,應可認定,此亦有被告核發予原告之100年12月日○○證字第100273號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35頁)在卷可證。兩造間聘約基於不續聘之原因,至99年9月16日止而消滅,則兩造自99年9月17日起既無聘約關係存在,原告亦無實際從事教學工作,自不生請領薪資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96年8月1日起(96年不續聘處分函之生效時點,該處分嗣後遭撤銷,被告重新調查後作成系爭不續聘函)至99年9月16日間之薪資(含公保與退撫基金機關負擔部分),經被告核算後,業於100年12月3日撥付至原告指定之台北中正堂郵局帳戶而發給完畢等情,為原告訴之聲明內容所自承,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101年度第1次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議議程資料(本院卷第37頁)、被告100年12月9日函稿(本院卷第333頁)在卷為證,是此期間之薪資(含公保與退撫基金機關負擔部分)請求權,亦顯然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96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按當時原告之月薪資新台幣84,790元,並含每年晉級年功加俸(但需扣除被告於100年12月3日已撥付原告之1,781,021元),至補充理由說明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