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訴字第74號11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楊慶煜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被 告 陳震武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8,3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原係前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前海科大,於民國107年2月1日與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及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合併成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即原告)副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原經前海科大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初審及教育部複審通過,並核發教授證書。嗣因教育部以有關報載被告投稿於SAGE出版社之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文章遭該出版社撤銷,而於103年7月16日函請前海科大釐清被告遭SAGE出版社撤銷著作是否涉及其送審教師資格著作,並將查處情形函報教育部。前海科大旋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完成疑似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報告(下稱前調查報告),並提經103年12月25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審議認定,被告成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並決議因被告造成學術倫理之重大傷害與論文品質之質疑而不予推薦升等,且違反行為時(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及前海科大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因該校非屬可自審學校,乃依行為時(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2月29日函報教育部審議,建議撤銷被告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經教育部所設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工程領域委員邀集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4年1月20日召集會議審議決議,同意前海科大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被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但屬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遂於104年2月26日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被告教授資格,並予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被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行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下稱北行原審前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下稱最高行106判244判決),以前調查報告因專案小組之組織不適法,而無法擔保其實質判斷之公正,教育部逕予援用專案小組調查報告部分判斷內容,致有處分內容不明確之違法,將北行原審前判決廢棄,並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嗣教育部依最高行106判244判決意旨重啟調查,經原告籌組調查小組並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後,提經原告108年10月4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下稱108年10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同意依系爭調查報告所列事實,認被告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依同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函報教育部審議,建議撤銷教授資格,並予4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案經教育部之審議小組於108年12月25日召開會議(下稱108年12月25日審議會議)審議決定後,教育部以109年5月15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09年5月15日函或撤銷教授資格原處分)檢附審定教師名單及審查意見復原告略以:被告之教授資格案,經108年12月25日審議會議審議確定成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爰撤銷被告教授資格;又本案係依最高行106判244判決意旨,撤銷前處分及訴願決定,且併同新事證審理,爰自108年12月25日審議會議決議之日起7年(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不受理被告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請繳回被告教授證書,及於收受前揭審定結果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轉知被告等語,並副知各大專院校。原告乃以109年5月26日高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教育部上開審定結果轉知被告。被告不服撤銷教授資格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北行原審以112年9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北行原判決)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於114年7月10日以112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駁回上訴。
(三)原告先後以113年5月8日高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12月10日高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及超支鐘點費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48,305元,詎被告迄未返還,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教育部109年5月15日函對被告所為撤銷教授資格原處分業已作成而未經撤銷,原告並將上開教育部審定結果以109年5月26日函轉知被告,雖被告不服撤銷教授資格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先後經北行原判決駁回起訴,及最高行114年7月10日112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2、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應受領之薪資應為副教授薪資標準所計算之薪資,其於上開期間並無受領教授薪資之權利,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給付予被告之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含本薪、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差額合計137萬820元、鐘點費差額15萬1,049元、碩專班鐘點費差額12萬6,436元,總計164萬8,305元,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應予繳回。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迄未返還。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8,305元,及自114年4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到庭並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金額的數字計算沒有爭執;對被告而言,不是拒絕返還任何應還的項目,也不是否認行政機關得依法處分,只是堅持在最高行尚未作成最終裁判前,應讓救濟程序有完整的空間。
2、被告不逃避任何最終裁判責任,但原告在最高行112年度上字第844號審理尚未確定前,即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構成對程序權的潛在損害。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與超支鐘點費差額合計1,648,3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有聘書、聘約、教育部109年5月15日撤銷教授資格原處分、原告109年5月26日高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行原判決、最高行112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原告113年5月8日高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12月10日高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薪資差額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可信實。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公法或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倘一方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負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及鐘點費,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如有溢領或超支之情形,自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三)經查,被告原任副教授職位,於101年2月1日升等教授,原告遂自101年2月1日起按教授薪資標準給付被告薪資(含本薪、學術硏究費、年終獎金、鐘點費等項目);嗣被告因涉有爭訟概要欄所載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原告籌組調查小組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後,提經原告108年10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同意依系爭調查報告所列事實,認被告違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依同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函報教育部審議後,經教育部109年5月15日函撤銷被告教授資格,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北行原判決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於114年7月10日以112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北行原判決及最高行112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為憑,因此,被告之教授資格經撤銷確定,已無疑義。
(四)被告經違法授與之教授資格,經教育部109年5月15日函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應回復副教授之身分,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高於副教授薪資標準之薪資部分,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此部分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又原告核發予被告之薪資,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被告溢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含本薪、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差額計137萬820元、鐘點費差額15萬1,049元、碩專班鐘點費差額12萬6,436元)總計164萬8,305元(原告計算式參見本院卷一第167-176頁),此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8頁),應屬真實可信。是以,原告基於被告教授升等資格遭撤銷之公法上原因,據以發生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4萬8,305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除請求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領薪資164萬8,305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