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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7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吳坤相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代 表 人 劉邦棟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發法字第1136500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茍行政機關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通知)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再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若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4日持臺南市政府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及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被告所屬臺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該離職證明記載原告於90年3月7日自王振宏即駿雄建材行離職,經被告審認,原告自90年3月7日離職日起,迄至104年3月4日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不符就業保險法第25條,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之規定,爰以被告104年3月13日南分署諮字第1041900483號函(下稱前處分)不予失業認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15日發法字第104650019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當庭撤回而訴訟終結。嗣原告再向勞動力發展署提起再審,經該署以發法字第1076500541號駁回其再審之申請。

㈡原告又於111年8月9日持臺南市政府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90年3月7日自王振宏即駿雄建材行離職)至被告所屬臺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被告以該離職事由與前次離職事由屬同一事件,原告仍不符就業服務法第25條規定,爰以111年8月29日南分署諮字第1111900734號函(下稱被告111年8月29日函)復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力發展署112年4月27日發法字第112650038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亦經該署以112年10月2日發法字第1036500814號駁回其再審申請。

㈢原告復於113年6月11日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開立之離職證明

書至被告所屬臺南就業中心辦理失業(再)認定,案經被告審認該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0年3月7日自王振宏即駿雄建材行處離職等情,與104年3月4日及111年8月9日申請失業認定之離職事由係屬同一事件,原告仍不符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以113年6月20日南分署諮字第113190065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知原告,所請歉難辦理。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失業認定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㈠原告前於104年3月4日檢附臺南市政府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及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至被告所屬臺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該離職證明記載原告於90年3月7日自王振宏即駿雄建材行離職,經被告審認,原告自90年3月7日離職日起,迄至104年3月4日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不符就業保險法第25條關於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之規定,本案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為由,以前處分駁回其失業認定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15日發法字第104650019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當庭撤回而訴訟終結;原告又於111年8月9日持臺南市政府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0年3月7日自王振宏即駿雄建材行離職)至被告所屬臺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被告以該離職事由與前次離職事由屬同一事件,原告仍不符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爰以被告111年8月29日函復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力發展署112年4月27日發法字第112650038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原告104年3月4日申請書及111年8月9日申請書、離職證明書2份、申請日為103年2月4日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前處分、被告111年8月29日函、前開訴願駁回及不受理決定(本院卷第43至47、51至5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就業保險法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復於113年6月11日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開立之離職

證明書至被告所屬臺南就業中心辦理失業(再)認定,案經被告審認,該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0年3月7日自王振宏即駿雄建材行處離職等情,與上開原告於104年3月4日及111年8月9日申請失業認定之離職事由係屬同一事件,原告仍不符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故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所請歉難辦理。而觀諸系爭函文(本院卷第66至67頁)記載之內容略以:「三、臺端……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16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單位:駿雄建材行,離職日期:90年3月7日)……申請失業認定,同一離職事由先後提出歷程摘述如下:㈠104年3月4日臺端曾持同一事由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給付,本分署以前處分依上開說明二規定(註:就業保險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日已罹離職之日起2年內,爰不予完成認定。臺端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15日發法字第1046500191號駁回訴願。……㈡111年8月9日臺端復持同一事由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給付,本分署以111年8月29日函重申說明二規定與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

臺端不服前開通知提起訴願,經勞動力發展署112年4月27日發法字第112650038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四、……臺端本次申請案所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其登載離職日90年3月7日及事由與上述遭駁回係屬同一事件,爰本次所請歉難受理。」等語,僅係敘述原告此次與104年3月4日、111年8月9日申請內容係屬同一事由,並重申被告先前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前處分)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後,業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核係單純敘述原告此次申請係屬同一事由重複申請,及前處分已經訴願決定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再次通知原告,並未就原確定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態重為裁決,是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非屬第2次裁決,更非另一行政處分,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原告本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