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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7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77號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廼暉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被 告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代 表 人 張明寶訴訟代理人 陳嘉鴻

許叔仁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府法濟字第1132602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市○○區○○○段1385地號(重測前為○○段2581地號)土地(面積12,5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原領有被告民國109年3月9日所建字第1090149356號函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核定設施細目為自用農路(使用面積為2698.74平方公尺)。嗣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稱南區環管中心)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市環保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臺南市調查處於111年8月17日至系爭土地執行「○○市○○區○○段2581等地號疑似回填廢棄物案」查核,開挖發現有碎玻璃、玻璃纖維、氧化碴等混拌製作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及疑似污泥等廢棄物,並有掩埋紅褐色污泥,採樣檢驗其pH值高達11.31,經臺南地檢署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偵辦後,以111年度偵字第645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其後,南區環管中心再於113年6月17日至系爭土地督查,原告表示尚未移除非法掩埋使用之廢棄物及不合格產品,並於系爭土地之停車場及魚塭用地行車區域再澆置混凝土,以含有廢玻璃纖維、噴砂廢棄物及爐碴之水泥製品作為魚塭之圍牆及分隔牆使用,且現已蓄水養殖鱉類水產品,經南市環保局以113年7月3日環土字第1130080544號函轉南區環管中心113年6月17日督察紀錄,請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南市農業局)就系爭土地上養殖池養殖之水產品恐有食用安全疑慮,依權責卓處,南市農業局乃以113年6月24日南市農漁字第1130807589A號函請被告依據農業部113年6月4日農授漁字第1131545638號函釋CLSM與電弧爐煉鋼爐碴不得回填農業用地之規定輔導原告改善。被告遂於113年7月10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系爭土地改善CLSM案會勘,並請原告於3週內提報養殖池內水質檢驗證明及水淬爐石粉相關使用證明文件等詳細佐證資料。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乃以原告未依系爭同意書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為由,以113年8月16日所農建字第113060559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未依系爭同意書之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

⑴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自用農路之構造種類核准為「混凝

土、CLSM」,是以原告本得以混凝土及CLSM作為材料,實際施作亦符合核准之「混凝土、CLSM」構造規範要求。又CLSM為工程界廣泛採用之標準建材,具備與混凝土相同之承載及耐久性能,該材料廣泛應用於道路工程、管線回填及基礎建設,為合法建築材料,或可能因政府法規之限制就再利用材料有所限制,惟仍不改變其作為工程材料之本質。而本件CLSM經專業機構進行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驗,有害物質含量極低,檢驗結果完全符合環保署公告之相關環保法規標準,此有南市環保局檢驗報告影本可稽,對環境及農業生產安全無疑慮。縱使材料組成略有差異,惟其功能性質與核准計畫相符,此部分應仍符合計畫使用。

⑵原告確實依照被告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土地及設施,不

論是自用農路之建設或水產養殖事業之經營,符合許可內容,故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計畫使用,顯認定事實錯誤。

⒉本件現場經以鑽探方式進行檢測,僅於3處點位檢出可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玻璃纖維、氧化碴等),且檢出物質均已通過TCLP檢驗,各項有害物質含量低於法定標準。被告實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有效手段,可針對特定路段材料進行改善或更換,非全面廢止。被告未考慮侵害較小之有效手段,直接選擇最嚴厲之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顯然違反必要性及衡平性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⒊系爭同意書作成之依據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5條、第33條第2項,而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規定法規准許廢止之情況。

系爭同意書「該設施使用時不得影響鄰近環境及地下水源,倘有污染情事發生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查處」之內容,係對於原告法定義務之重申,而非附款,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作成原處分,未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作為法規依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

⒋被告固稱111年8月17日南區環管中心有至現場查核,疑似

回填廢棄物,共抽查18點位,裡面有包含碎玻璃、玻璃纖維、氧化碴及疑似污泥的廢棄物,現場查有紅褐色污泥,pH值高達11.31云云,作為廢止自用農路的依據,惟此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

⑴本件現場經鑽探18個點位進行檢測,僅於3處點位檢出可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玻璃纖維、氧化碴等),且檢出物質均已通過TCLP檢驗,各項有害物質含量低於法定標準。

⑵前述檢測出含有疑似廢棄物之點位分別為點位5、12、18

,然經核對相關地籍圖資及現場位置,其中點位5並非自用農路、點位12位於魚塭塭底,顯不符自用農路範圍;至於點位18所在位置上,依照地籍圖資資料核對,點位18係位於學甲東段1386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顯與原告所申請之自用農路無涉。

⑶被告所進行之檢測係針對農路周邊區域,而非農路設施

本身,該檢測結果與原告申請許可之農路設施在地理位置上並不重疊,僅憑與農路設施無直接關聯之周邊檢測結果,作為廢止自用農路之依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⒌被告又稱「當初核定原告的是自用農路,經抽查點位後發

現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113年1月23日地政局現勘有看到原告有未經申請之設施,發現魚塭堤岸有混凝土塊等」、「我們只有廢止自用農路,增設部分原告也沒有申請,不在同意書裡,違規增設部分是另案處理」云云,然增設堤岸本身與廢止自用農路間應無正當關聯性,故原處分顯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違誤。另現場魚塭堤岸之混凝土塊具可移動性且無固定基礎構造,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函意旨,就此部分之增設本無須申請容許使用,被告誤將此部分納入考量,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09年至110年期間將廢玻璃纖維、電弧爐煉鋼爐碴氣

化碴等廢棄物混合水泥等違法回填或堆置於系爭土地,經南市環保局於111年8月17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系爭土地開挖會勘,共開挖18點位,發現其中有碎玻璃、玻璃纖維、氧化碴、氧化碴之CLSM及疑似污泥等廢棄物,經南區環管中心認定原告非法處理廢玻璃纖維、電弧爐煉鋼爐碴、氧化碴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原告所指系爭土地開挖發現疑似污泥廢棄物,雖檢驗未超標僅表示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次經南區環管中心及南市環保局評估系爭土地疑似污泥廢棄物經採樣檢驗pH值偏高,最高達pH值11.81,倘作為養殖或農業用地恐有食用安全問題,故南市環保局函請原告亦需將其清理,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改善CLSM乙案

會勘,現況違反農業部113年6月4日農授漁字第1131545638號函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係由水泥、高爐石、燃煤飛灰及副產石灰(燃石油焦流體化床鍋爐所產生者)、粒料、水、化學摻料拌合,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針對電弧爐煉鋼爐碴、廢鑄砂、石板廢料(板、塊)、石板礦泥等料源亦明定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或僅得作為「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等料源,故該料源仍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或作為農業設施穩固基礎之料源,以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安全。」,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審查辦法第5條、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辦法第33條第2項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作成原處分顯有

違誤乙節。惟原告確未依原核定之系爭同意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符合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得廢止其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之要件。且被告核發系爭同意書附註已載明「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應請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作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農業設施之許可:並依法處理。」等語,足見被告已明確保留廢止權,原告亦未依該附款內容履行「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負擔,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系爭同意書。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同意書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訴願卷第47頁)、被告109年3月9日所建字第1090149356號函及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59-61頁)、111年8月17日「○○市○○區○○段2581等地號疑似回填廢棄物案」督察紀錄(訴願卷第79-89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5號等起訴書(本院卷第202-334頁)、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21日環署南字第1137118009號函(訴願卷第91-93頁)、南市環保局113年7月3日環土字第1130080544號函(訴願卷第53頁)、南市農業局113年6月24日南市農漁字第1130807589A號函(訴願卷第55頁)、農業部113年6月4日農授漁字第1131545638號函(訴願卷第57頁)、113年7月10日系爭土地改善CLSM案會勘紀錄(本院卷第84-8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7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4-82頁)附卷可查。

㈡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未依核定計畫使用,原核定機關即得廢止其許可:

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農業

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⒊行為時審查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4款:「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四、

水產養殖設施。」⑶第5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

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⑷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⒋農業設施原核定機關之法定廢止權

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如「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係指法規就特定之授益行政處分,已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要件下得予以廢止,因法規在訂定當時已就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為立法裁量,行政機關依該法規所定要件為廢止時,自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而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此項規定即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稱「法規准許廢止者」之法定廢止權。

㈢原告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之事實

⒈原核定計畫之內容

⑴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土地面積12,565

平方公尺,原告前以設施種類:「水產養殖設施」、設施細目名稱:「自用農路」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作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經被告依據審查辦法於109年3月9日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定水產養殖設施使用面積為2698.74平方公尺,並於附註載明:「一、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應請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作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農業設施之許可,並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59-66頁)。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觀

之,申請內容以設置大型甲魚養殖場,須建置自用農路以利水產養殖經營,建造方式:「魚塭四周以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一般混凝土等材料建造寬度6公尺的環場道路,以供收穫時小型貨車進出」(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其設施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83頁)並對照施作後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之養殖設施,係由最外圍築有高1.2M/長317M水泥製品圍牆,並自圍牆內緣留設6公尺寬之環池農路,農路內側則為「魚池堤岸」,而魚池堤岸及農路及魚塭底部50CM部分,其製作材料為混凝土及CLSM,有設施配置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拍攝部分見本院卷185-191頁、本院115年1月12日履勘部分見本院卷第405-408頁)在卷可稽。又西側農路於被告112年12月20日及本院115年1月12日會勘時均已蓄水沒入水中(見本院卷第187頁、第405-406頁。)⑶綜上,本件原告係以施作環(魚池)場六米自用農路(圍

牆及魚池堤岸)之水產養殖經營設施而為申請,而農路及堤岸及魚塭底部,均屬魚池之一部分,則檢視原告是否依原核定之計畫使用,自應就養殖設施之整體(非僅限於農路本身)為觀察,先予說明。

⒉原告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事實

⑴111年間非法材料使用之初次查獲

查被告於109年間取得農路許使用許可並施作後,111年8月17日南區環管中心、南市環保局就系爭土地等土地會勘與開挖(共開挖18個點位),開挖後發現系爭土地等土地遭違法掩埋碎玻璃、玻璃纖維、氧化渣(CLSM)及紅褐色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其中位於系爭土地之點位11-17分布於魚池或堤岸道路,點位11、14、15-17,均可見CLSM,點位12、13可見紅褐色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其中點位12部分採集之樣本,經檢驗其ph值高達11.32。另堆置於系爭土地之水泥製品含有爐碴、廢玻璃纖維與噴砂廢棄物,其水泥製品核准添加之廢棄物項目不包含爐碴、且申報產品項目為緣石,現況為魚塭圍牆使用等情,有南區環管中心111年8月17日(督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20日(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及113年6月17日(督察編號000000000000)等督察紀錄所附現場照片78幀(見本院第97-109頁)、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21日環管南字第1137118009號函附卷(訴願卷第91-92頁)可稽。

⑵113年2月間被告之輔導及請原告就施作材料疑義之釐

清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至系爭土地辦理現場輔導(會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農業局)會勘,當時原告代理人承諾儘速提供CLSM材料來源及核准證明文件,嗣被告並以電話聯繫,後更於同年2月29日正式發函,限期要求原告提供魚池堤岸、農路、魚塭底部所用混凝土與CLSM之合法證明文件,惟原告皆未提供,有被告113年2月29日所農建字第1130158204號函可查 (見本院卷第91-92頁)。又依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23日勘查時拍攝之照片,亦可見魚池堤岸混凝土塊之堆疊(見本院卷第185-191頁)。

⑶有關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得否用於農業用地上

之自用農路及養殖池池底固定基礎,經南市農業局函請農業部釋示,農業部以113年6月4日農授魚字第1131545638號函復略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針對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廢鑄砂、石板廢料(板、塊)、石板礦泥等料源亦明定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或僅得作為『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等料源,…所詢CLSM料源仍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或作為農業設施穩固基礎之料源,以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安全。」(見訴願卷第57頁)認電弧爐煉鋼爐碴及CLSM等料源,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明定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亦不得作為農業設施穩固基礎之料源,以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安全。⑷原告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

A.113年6月17日南區環管中心再度前往系爭土地督查,當場仍可見:原告不僅未移除先前的廢棄物,還在停車場及行車區續澆置混凝土,並用含有廢棄物的材料搭建魚塭圍牆,且現場已蓄水開始養殖鱉類,恐有食用安全之虞,遂責由南市環保局辦理,後南市環保局移請南市農業局處理(見訴願卷第53頁)。同年7月10日被告會同南市農業局再次辦理現地改善會勘,會勘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應於三週內提供養殖池內水質檢驗證明,檢驗時並應通知被告派員到場確認(見本院卷第84頁)。

B.原告雖提出由定益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出場證明書」以證明其屬合法產品(見本院卷第95頁),然其水泥製品於南區環管中心督察時發現部分可明顯看出表面有孔洞及摻有紅色鐵鏽之爐石(見本院卷第99頁)之高鹼性物質,依上開農業部113年6月4日號函釋,原僅得作為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之料源,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或作為農業設施穩固基礎之料源,上開切結書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明。

C.又原告另提出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水質分析報告一紙(見本院卷第33頁),以證明系爭魚塭之養殖用水通過重金屬檢測,然如上開113年7月10日會勘時,已告知原告有關水質檢測時,須通知被告派員到場確認,本件由原告提出之「自主監測」報告,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⑸綜上,原告以含有爐碴、廢玻璃纖維與噴砂廢棄物之水

泥製品(CLSM)構築養殖設施(農路、魚池堤岸),並有污染水質,導致水產品產生食用安全疑慮,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合法證明文件,被告依農業部113年6月4日函之說明,認原告自用農路之施作與系爭同意書之本旨即興建合法之水產養殖設施本旨不符,屬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再者,如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已多次命原告提出CLSM屬得為農業使用之證明,原告均未能提出材料合法來源,其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農路申請時,已如實填寫使用CLSM,並經

被告准予核發在案,被告以農業部事後之函釋作為廢止之理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然查,本件被告依審查辦法核准予原告施作自用農路,其設施不得影響鄰近環境及地下水源,亦即施作材料必須以適合養殖魚類之材料為之,不得為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而如上所述,原告於111年間於魚池部分,有強鹼物質之回填(點位12部分),已不符合農業使用外,另其使用CLSM之水泥製品構築農路、魚池堤岸、魚塭底部,亦不符農業使用,而被告於廢止前亦給予原告提報水質檢驗證明及相關材料來源之機會,原告均未能提供,顯見原告對其違規行為及可能面臨之法律後果已有預見,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核准在先,事後又廢止,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其未依核定計畫使用違反審查辦法而廢止

容許使用許可,原處分引用之法令依據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然被告卻引用第2款,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惟本件原處分固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為廢止之事由(見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於訴願答辯中已追補此項事由(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作為其廢止容許使用處分之理由(見訴願卷第26頁),並將答辯書送達原告,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以含有爐碴、廢玻璃纖維與噴砂廢棄物水泥製品施作魚池堤岸及自用農路之行為,既屬不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之使用,被告依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