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78號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宗霖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李芳林訴訟代理人 王鳳卿
楊逸心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府法濟字第1132617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就坐落○○市○○區大屯寮段(下稱大屯寮段)2528、2529、2530、2531、2532、2533地號等6筆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置畜牧設施,經該區公所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審查後認有應補正事項,乃先後以110年10月8日南市農畜字第1101233034號函(下稱110年10月8日函)、111年1月10日南市農畜字第1110079883號函(下稱111年1月10日函)、111年7月20日南市農畜字第1110937062C號函(下稱111年7月20日函)、112年2月20日南市農畜字第1120247504號函(下稱112年2月20日函)限期請原告應補正計畫書、配置圖等。
(二)嗣原告雖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農地農作填土查驗申請書,然被告認其逾期仍未補正審查所需文件且現地未完成土方回填,不符畜牧設施設置及經營使用所需條件,乃以113年6月3日南市農畜字第1130532042號函(下稱113年6月3日函)請原告於同年8月1日前完成回填土方查驗之採土程序。後因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30日先後向被告陳報113年8月1日可能無法填土完成、需延後審查、預計於同年11月30日前方可回填完成等情,被告乃以原告申請畜牧設施之經營規劃係以密閉水簾式設施飼養白色肉雞,應將用地整理成適合建置畜牧設施且符合農用之條件,惟系爭土地未進行填土相關作業,且原告自112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填土查驗申請後,迄今尚未補正土方來源證明文件,其陳報之填土時程規劃顯不合理為由,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113年8月13日南市農畜字第113109522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劉憶瑾於另件新設置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經被告確認已無填土問題後仍不容許,轉為不斷發函要求進行里民溝通,甚至於113年5月22日認定劉憶瑾提起訴願有理由而就該申請案續為審查後,至今仍礙於尚未處理敦親睦鄰程序完畢而無法取得容許。被告多次致電原告要求進行「本於敦親睦鄰原則之里民溝通」,方發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原告112年12月15日致電詢問若未達成里民溝通,是否完成填土後仍可能無法取得容許,經被告承辦人員楊小姐給予肯定回覆,故里民溝通及填土都是被告要求核發許可要件之必要程序,若有一項未完成,即無法核發許可。原告因有多次類似經驗,認為「里民溝通」係更難處理之程序,且如先花費上千萬元進行填土程序之基礎建設後,卻遭被告以前述另案無法達成里民溝通標準而不容許,對原告顯不合理,始依被告承辦人員指示先為里民溝通程序,故尚未完成填土。
2、被告要求原告填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要求里民溝通,亦有裁量逾越;原告試圖符合被告要求時,被告又不遵守自身承諾而駁回申請,違反誠信原則: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
審查辦法並無規定申請許可應先進行填土作業,被告係自行創設審查辦法所無之要件;縱有,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要求其他申請應備要件。是以被告要求原告填土並記載於計畫書,進而要求補正回填土方查驗之採土程序,係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相關同業申請於大屯寮段3494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時,係取得容許後始進行填土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要求原告先填土,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請法院函詢並參酌同業同類型申請案之實際狀況以釐清原告是否有先為填土整地程序之必要。訴願書提及「經營計畫書載明填土需求」實係被告要求,原告不認為有填土需求,且法規並無規定行政機關得視情況要求申請人填土方准予申請,被告要求填土係裁量逾越。訴願決定以原告有填土需求而認被告本得要求提供土方,顯有未妥,亦非實情。縱被告有許可裁量權,然「里民溝通」與畜牧設施是否符合法規無關,被告將原告與當地里民溝通作為許可申請之要件,顯然裁量逾越。
⑶原告向被告確認無法免除與里民溝通之程序,雖深感不合
理仍為之。然原告依被告承辦人員指示先為里民溝通程序,亦函知被告此段期間內正積極處理「敦親睦鄰」而無法同時在其要求113年8月1日期限前填土,當原告即將完成敦親睦鄰程序時,被告旋於2週內以原告未完成採土程序駁回申請,造成原告對於程序之誤信,被告於原告嘗試達成其所附加不合法、不合理要件時,未保護原告之信賴,不遵守先前雙方之約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以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7日提出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應作成核准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現況為水池(低窪地),勢必先填土整地始能依其經營規劃建置畜牧設施使用。被告為確保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填土行為符合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無危害原農地土質之情事,乃認申請應具備符合「農地農作填土查驗」之相關文件。而該土方查驗程序始於申請人送件申請,經被告審查申請書內容無誤後同意備查;申請人於土方回填完成後,安排被告及有關單位至現地開挖採樣,送第三方單位檢驗完成並製成檢驗報告後,確認符合前揭施行細則規定,被告始核發查驗合格通知。
2、原告與被告討論後,理解當時用地狀態為魚塭,無法建設畜牧設施,需回填土方增加基地穩固性並減少與路面之高程落差,同意配合再詳加補充經營生產計畫內容有關填土之規劃,其於112年5月15日填具農地農作填土查驗申請書送被告審查,惟其附件欠缺審查所需之「土方來源證明」且迄113年6月3日仍未補件或完成填土。被告考量原告達成可能性及利於開挖時簡要判定回填土方中不含明顯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違規物,遂以113年6月3日函限原告於113年8月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回填土方查驗程序中至現地開挖採樣之「採土程序」,後續程序所需時間不列計要求。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被告同年月21日收文)函覆被告「於113年8月1日是可能無法填土完成,需延後審查」,被告為避免本案審查無限延期並兼顧原告立場,乃致電原告另函正式通知被告預計完成填土時間俾利憑判。原告再於113年6月20日(被告同年7月30日收文)函覆「土方預計於113年11月30日前,可以回填好」。
3、系爭土地擬設置畜牧設施之型態係鋼筋混凝土造之密閉式水簾禽舍且所在地段屬易積(淹)水區域,倘未先填平低窪處乃至墊高地勢,畜牧設施將無法設置及安全使用,此係原告110年9月7日申請時即應考量及規劃之事項。自112年5月15日原告申請農地農作填土查驗,至113年8月13日遭被告駁回期間內,即便被告通知限期補正,原告仍未積極取得合法土方來源、補正文件,更告知需延後至113年11月30日方可填土完成,此填土時程與規劃顯不合理。被告綜合評估本案歷程及合理性,認原告未能於合理期限內補正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前提要件之相關資料,依審查辦法第6條予以駁回,於法無違。
4、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進行填土作業係自行創設審查辦法所無之要件且不應將「里民溝通」作為許可與否之要件。然原告原來之經營計畫書未敘明任何與系爭土地低漥情形有關之填土說明內容,顯不合理,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本可不同意申請。惟被告考量此缺失事項可補正,故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經原告同意配合補正經營生產計畫內容有關填土之規劃及被告既有之農地農作填土查驗申請流程,被告復以113年6月3日函限原告於113年8月1日前完成前揭「採土程序」,自無創設審查辦法所無要件。至「里民溝通」尚非原處分駁回申請之依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110年9月7日提出就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8頁)、畜牧場經營計畫書(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5頁)、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4頁)、區公所110年9月27日所農字第1100465469號函(見訴願卷第93頁)、被告110年10月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29頁)、111年1月1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5頁)、111年7月2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3頁)、112年2月20日函(見訴願卷第55頁)、原告農地農作填土查驗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72頁)、被告113年6月3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告113年6月20日南市畜牧容許1130620號函2份(下稱113年6月20日函2份;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12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發條例⑴第1條:「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
,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⑵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
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110年11月23日增訂發布)第1項:「前條農業用地為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
3、審查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
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⑵第4條第2款、第6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二、經營計畫。……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⑶第5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
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⑷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10年9月7日之申請,並無違誤:
1、按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旨在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的農業設施設置合理化,使農民得經申請容許使用而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以達農發條例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審查辦法為據。故該審查辦法應以立法目的及公共利益為導向,著重在不違反農業政策(如審查辦法第7條總面積之限制)、不違反農地管制事項(如審查辦法第6條第3款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類別容許之限制)、不危及農地安全(如審查辦法第8條設施高度之限制)、不影響四鄰關係(如審查辦法第6條第5款不得妨礙道路通行)等節,促進農地有效利用。而農業設施既係輔助其所坐落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或經營所需,自應與該坐落用地之生產使用行為相連結,始可設置。主管機關就人民申請農業設施許可事件所考量之因素,亦應與農發條例及審查辦法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7號、111年度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以系爭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時,系爭土地為位屬第2級環境敏感地區「淹水潛勢」項目之空地等情,此觀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110年9月23日航測會字第1109023869號函及附表1至3(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6頁)即明。而原告之經營計畫係以密閉式水簾設施飼養白色肉雞,其提出填土計畫:「1.由現場魚塭高程與完成面高程的落差,所以預計回填土石方。填土深度約2公尺,填土完不會高於道路高度。2.跟合法土石方業者購買,且出示土石方證明等合法文件。」嗣經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請農地農作填土查驗,載明:「因申請農業容許畜牧使用,故填土加以改良有其必要,以增加農地生產力」等節;被告審查後於113年6月3日限期命原告應於同年8月1日前完成回填土方查驗之「採土程序」;後經原告向被告陳報其於113年8月1日可能無法填土完成,需延後審查,以及土方預計於同年11月30日前可回填好等情,被告乃於同年8月13日作成原處分駁回申請等情,有系爭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8頁)、畜牧場經營計畫書(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5頁)、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4頁)、110年12月3日系爭土地會勘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21頁)、112年5月15日農地農作填土查驗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72頁)、被告113年6月3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告113年6月20日函2份(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12頁)及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對照前揭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函文附表3申請查詢結果綜理表(見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系爭土地照片(見訴願卷第97頁、第124頁至第125頁)以觀,均足認系爭土地位屬第2級環境敏感「淹水潛勢」項目地區,其地勢低窪,且截至113年9月20日現地積水成池並呈現雜草叢生狀態無訛。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擬設置畜牧設施之型態係鋼筋混凝土造之密閉式水簾禽舍,且所在地段屬易積(淹)水區域,倘未先填平低窪處乃至墊高地勢,畜牧設施將無法設置及安全使用等情,核與前揭農業設施係欲促進農地有效利用、農業設施應與該坐落用地之生產使用行為相連結始可設置等農發條例及審查辦法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被告依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回填土方查驗,於法有據;而原告既自陳無法於被告所命期限內完成補正,則被告於原告逾期未補正後,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申請,自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被告要求填土係自行創設審查辦法所無之要件,農發條例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要求其他申請應備要件,其要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云云。然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曾就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闡釋:「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此後司法院大法官即在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架構下,依重要性理論審查各該案件所涉基本權之重要程度及所涉法規影響之程度,區分其屬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或非為法律保留之範疇。而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就法規命令是否構成超越母法授權之審查方式進一步闡述:「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此「回到目的」去作「綜合判斷」有無授權之審查方式,亦在司法院釋字第538號、第606號、第612號、第643號等解釋中加以運用。而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旨係在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的農業設施設置合理化,使農民得經申請容許使用而在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以達農發條例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審查辦法為據。而審查辦法應以立法目的及公共利益為導向,其應注意不違反農業政策、不違反農地管制事項、不危及農地安全、不影響四鄰關係等節,以促進農地有效利用,業如前述。對照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農業用地為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即係符合前揭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自無超越法律授權之情形。主管機關就人民申請農業設施許可事件所考量之因素在審查辦法所定適用範圍內,且與農發條例及審查辦法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者,即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查系爭土地位屬第2級環境敏感「淹水潛勢」項目地區,其地勢低窪,且截至113年9月20日現地積水成池並呈現雜草叢生狀態;則被告以系爭土地擬設置畜牧設施之型態係鋼筋混凝土造之密閉式水簾禽舍,且所在地段屬易積(淹)水區域,倘未先填平低窪處乃至墊高地勢,畜牧設施將無法設置及安全使用等情,核與前揭農業設施係欲促進農地有效利用、農業設施應與該坐落用地之生產使用行為相連結始可設置等農發條例及審查辦法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考量經營計畫或設施與提高農地有效利用之合理關聯性後,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而其屆期仍不補正,被告自應不予同意。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相關同業係取得容許使用後始進行填土程序,被告要求原告先填土,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平等原則之真意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查系爭土地位屬第2級環境敏感「淹水潛勢」項目地區,其地勢低窪,且截至113年9月20日現地積水成池並呈現雜草叢生狀態等情,經被告考量經營計畫或設施與提高農地有效利用之合理關聯性後,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均如前述,足見被告係經考量系爭土地之客觀具體條件及原告擬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鋼筋混凝土造之密閉式水簾禽舍等因素後,就該個案認定其所應補正之事項及施作順序。不同申請案所涉農業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地形地貌、排水狀況及環境敏感與否及項目、程度各異,尚難僅以系爭土地與他案申請容許使用之農業用地同屬大屯寮段即謂被告本件所命原告補正事項係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依其姊另件新設置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以及原告本件申請過程與被告承辦人電話連絡等經驗可知「本於敦親睦鄰原則之里民溝通」是被告要求核發許可之必要程序且比填土更難處理,始依被告承辦人指示先為里民溝通程序致尚未完成填土;被告於原告試圖符合其要求之溝通時不遵守承諾而駁回申請,違反誠信原則;況被告要求原告與里民溝通則有裁量逾越之瑕疵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文。然該條前段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而言。觀諸被告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之具體理由為:原告對旨案之經營規劃係以密閉水簾式設施飼養白色肉雞,本應將用地整理至適合進行畜牧設施建置且符合農用之現況條件;查現地非但未進行填土相關作業,且原告自112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填土查驗申請後,至今仍未補充土方來源證明文件;現向被告陳述需待113年11月30日方可回填完成,此填土時程規劃亦顯不合理(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情,足見被告係因原告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其限期補正而屆期仍不補正,始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著重在原告未在補正期限內完成應補正事項;對照被告113年6月3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5頁)限期命原告補正時,已具體載明系爭土地現況為低窪地或水池,其於112年5月15日填具農地農作填土查驗申請書送被告審查,但其附件欠缺審查所需之「土方來源證明」
,且具體載明限原告於113年8月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回填土方查驗程序中至現地開挖採樣之「採土程序」,並列載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及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為其法令依據,預告其未遵期補正之法律效果,自難認被告有何出爾反爾或使原告無所適從之情形。至於被告先前函文內雖有記載請原告與當地居民溝通之相關事項,例如:①被告110年10月8日函說明三:近期因新設置畜牧場案陳抗頻繁,(為)免當地居民疑慮,請臺端於經營生產計畫書內補充說明對在地居民造成影響之配套措施(見原處分卷第28頁);②被告111年1月10日函說明四:本案申請場址緊鄰大屯寮社區聚落(距離約200公尺),建請區公所輔導申請人先與當地居民溝通,以免後續陳抗情事影響雙方權益(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5頁,原處分卷第22頁被告111年7月20日函同旨);③被告113年6月3日函說明四:因近年下營區畜牧業蓬勃發展,鄰近環境對畜牧設施之負荷已屆極限,當地居民對申請案之經營型態及規劃存有疑慮,被告業函請臺端顧及居民生活權益與畜牧產業永續發展之平衡,積極進行協調、溝通並取得共識(見原處分卷第15頁)等,然對照前揭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以觀,核屬行政指導性質,此等與當地居民溝通之相關事項均非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此為由駁回申請,違反誠信原則,以及要求其與里民溝通則有裁量逾越之瑕疵云云,均有誤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前揭申請,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對其以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7日提出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