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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7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79號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瑞華訴訟代理人 陳穎蓁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淑貞訴訟代理人 徐鍵文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訴外人楊韋柏所有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市○○區○○里○○巷2-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因坐落訴外人孫州男所有之○○市○○區○○段102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因占用爭議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在○○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8年民調字第7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條件載明「二、對造人(楊韋柏)於108年5月31日拋棄旨揭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由聲請人(孫州男)自行處理。」並於108年5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在案。嗣原告向孫州男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受讓取得孫州男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於108年8月26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遂持系爭調解書等文件向被告所屬鹽埕分處申辦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復於108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處長信箱為申請,經被告以108年9月12日處長信箱編號108090002回復函(下稱原處分A)函復,略以:原告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歉難受理其申請變更稅籍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倘孫州男已自楊韋柏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非不得再轉讓予原告,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遽以原告非系爭調解書當事人否准原告變更稅籍之申請,洵有違誤為由,以109年8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系爭訴願決定)諭知「原處分(即原處分A)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確認後,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調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房屋已經拆除完竣,乃由被告所屬鹽埕分處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以109年9月3日高市稽鹽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9月3日函)通知原告、楊韋柏自109年7月起註銷房屋稅籍。

(二)原告復於109年1月2日(申報書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代理孫州男,以系爭房屋移轉為原因,填具契稅申報書,檢附系爭調解書等文件,單獨向被告申報契稅。被告所屬鹽埕分處審認系爭調解書內容,楊韋柏並無移轉系爭房屋予孫州男之意思表示,不符合課徵契稅之要件為由,以109年1月6日高市稽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B)駁回其申報。

(三)原告以上述申請均遭被告所為原處分A、原處分B予以否准,無法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終至同意原地主孫州男拆除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因此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乃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遭拒,經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仍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為確認原處分

A、原處分B違法,並請求國家賠償,遂於1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外人楊韋柏與孫州男在○○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書所載條件,楊韋柏抛棄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任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孫州男處理,即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孫州男之意思。而原告向孫州男購買取得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孫州男因系爭調解書就系爭房屋取得之權利無條件轉讓,故原告同時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自得以系爭房屋權利人之身分,申請變更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原告於108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所設處長信箱為申請,詎被告作成原處分A,否准原告之申請,原處分A即有違誤。又系爭房屋業經孫州男拆除,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原處分A違法之訴訟。

2、依系爭調解書之意旨,楊韋柏有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予孫州男之意思表示,則孫州男自得以權利受讓人之地位申報房屋契稅。原告代理孫州男於109年1月2日,檢具相關文件為申報,詎被告曲解系爭調解書約定條件之意旨,認楊韋柏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之意思,不符合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課徵範圍,據以作成原處分B,否准原告之申請,原處分B即有違法。

3、原告之上述申請,均遭被告所為原處分A、原處分B予以否准,致系爭房屋無法變更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孫洲男為此擔憂自身遭受不利,需額外承擔相關法律貴任,遂匆忙將系爭房屋拆除,使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因此受系爭房屋價值200萬元之損害。原告此項損害之發生,顯與被告職員於執行職務濫用公權力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乃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仍遭駁回確定,只得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並請求國家賠償。

(二)聲明︰

1、確認原處分A違法。

2、確認原處分B違法。

3、被告應賠償原告遭拆除系爭房屋之價值2百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並非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當事人,且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楊韋柏並無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孫州男之意思,則原告無法因孫州男之讓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訴願決定僅係就鹽埕分處未受理原告之申請,逕以程序上駁回,尚有未合,予以撤銷原處分A,未涉及應否准予變更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判斷。

2、原告代理孫州男於109年1月2日申報契稅,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移轉,應由雙方當事人孫州男、楊韋柏共同申報,始得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依系爭調解書意旨,楊韋柏並無移轉系爭房屋予孫州男之意思,不生同條例第2條應申報繳納契稅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B予以否准,並無不合。況原告僅屬代理人,而非處分相對人,應不得提起訴訟。

3、被告既無違法行政,亦與系爭房屋之拆除無涉,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曾於110年3月2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賠後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A、原處分B違法之確認訴訟,有無理由?附帶請求國家賠償20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資料(第8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1頁)、原告與孫州男協議書(第81頁)、108年9月9日申請信(第85頁)、原處分A(第45頁、第87頁)、108年12月31日契稅申報書(第91頁)、原處分B(第51頁)附原處分卷,及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第39、40頁)附訴願卷,暨系爭調解書(第33頁)、高雄市政府決定撤銷原處分案件處理表(第133頁)、被告109年9月3日函(第135頁)、系爭訴願決定(第75頁)附本院卷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

(1)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3)第10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第3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行為時房屋稅條例

(1)第4條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2)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3)第8條:「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3、契稅條例

(1)第2條:「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2)第16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4、國家賠償法

(1)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2)第7條第1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3)第9條第1項:「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確認原處分A違法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提起各種類型之確認訴訟,包括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均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參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濫訴,故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必須因為法律關係的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公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2、原告主張其因向孫州男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同時受讓取得孫州男依系爭調解書取自楊韋柏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乃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惟遭被告以原處分A否准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作成系爭訴願決定將原處分A撤銷,並諭知被告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處分等情,有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與孫州男協議書、原處分A系爭調解書、系爭訴願決定在卷可參。依系爭訴願決定之撤銷理由,略為: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條件之真意,倘認孫州男已自楊韋柏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孫州男非不得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以所有人地位申請變更稅籍。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遽以原告非系爭調解書當事人否准原告變更稅籍之申請,難謂無率斷之嫌,是本案容有再行查明釐清之必要。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房屋稅徵收對象之認定,既有可議之處,原處分A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應由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確認後,另為處分等情(本院卷第82-84頁),由此可知系爭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A「違法」為由予以撤銷,而非認原處分A「不當」予以撤銷,應可認定。而原處分A經訴願機關撤銷而消滅後,固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然其業經系爭訴願決定認定為「違法行政處分」,且已確定在案,原告對原處分A之不服,已循行政爭訟程序獲得救濟,關於原處分A為是否違法行政處分乙節,已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亦不再因此致生何種公法上的地位受有侵害的危險,亦即原告並不存在任何公法上地位之危險須籍由確認原處分A違法之判決以除去之,足認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A違法之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予判決駁回之。

(四)確認原處分B違法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韋柏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條件,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孫州男,並經孫州男委任為代理人,乃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欲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代向被告申報契稅,惟遭被告以原處分B否准等情,有上述108年12月31日契稅申報書、原處分B可參。依契稅申報書所載,原告乃系爭房屋新所有權人孫州男之代理人,而非申請人本人,故原告並非原處分B之處分相對人,應可確認。再者,原告主張其與孫州男間,簽訂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孫州男就其依系爭告調解書取得之系爭房屋權利均轉讓予原告云云,縱認屬實,原告係基於私法契約之約定內容,就系爭房屋發生利害關係,並非因法律規定而發生利害關係,則原告至多僅得謂係經濟上利害關係人,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既非依法申請遭否准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B之利害關係人,則其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即有原告不適格情形,亦顯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予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請求國家賠償200萬元部分: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的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其實體的法律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的裁判,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人民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審判權原則上歸屬於民事法院,例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合併由行政法院審判,故國家賠償訴訟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既判力及於行政法院審理之國家賠償訴訟同一事件。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務員濫用公權利,曲解系爭調解書之真意,無視楊韋柏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孫州男,孫州男再轉讓由原告取得之事實,先後作成違法之原處分A、原處分B,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申報契稅而變更納稅義務人,致孫州男不得不拆除系爭房屋,原告因此無法取得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房屋價值之損失200萬元、租金及搬遷費等損失18萬9,000元,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後,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18萬9,000元,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處分卷第10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處分卷第121頁)並確定在案等情,經兩造一致陳述在卷,並有判決書在卷可證。經核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價值2百萬元。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當事人,均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相同,應屬國家賠償訴訟之同一事件,而為其既判力所及,依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A、原處分B違法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核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