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李騏宇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俊訴訟代理人 蘇秀芬
謝怡哲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核退原告李麒宇等8人,地號516等35筆土地之地價稅,並自繳納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據表明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嗣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聲明:「被告應核退原告李麒宇等8人,地號516等35筆土地之地價稅共新臺幣100萬元,並自繳納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0-30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查詢屏東縣新園鄉興厝段451地號等14筆地號土地最近一年之地價稅總額若干,經被告所屬東港分局查復其113年地價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020元乙節,復有被告東港分局114年5月20日屏財稅東分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19-339頁)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為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該核課之稅額未逾150萬元,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件,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