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郭奇祥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81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茍行政機關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通知)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再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若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臺南市六甲區六甲國民小學(下稱六甲國小)教師,其於民國102年8月31日至被告全球資訊網頁民意信箱留言向被告申請,主張其經改制前臺灣省嘉義縣(下稱嘉義縣)88學年度國小教師甄選錄取,於88年8月1日為嘉義縣義竹鄉南興國民小學(下稱南興國小)初任教師,經被告以88年8月16日88府人一字第97764號核薪通知書(下稱系爭核薪通知書)核定本薪180元,自180元起敘;惟原告於102年8月1日調任至六甲國小服務,同年8月間參加六甲國小新進教師研習時,始知其於68年10月6日至70年8月19日服預備軍官役2年(下稱系爭年資),應補提敘薪級1級。經被告102年9月17日回復原告略以,其於核薪時未檢附退伍令,被告系爭核薪通知書核薪結果無誤,若欲改支請向現職機關六甲國小申請,又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其後,原告申請於104年8月1日自願退休,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自104年8月1日退休生效在案。嗣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及11日,再度向被告主張系爭年資應補提敘薪級1級,經被告以原告曾於102年8月31日申請補提敘系爭年資,業經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回復原告已逾請求權時效為由,而已113年7月19日府人任字第113018684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2年8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系爭年資補提敘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㈠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教師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關於我國教師待遇之法律,包括敘薪核計,經司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教育部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立法者遂於上開期限前完成教師待遇條例之立法,並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主管機關教育部於教師待遇之法律尚未制定前,所發布敘薪辦法及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其法律依據雖有欠缺,然其既作為辦理公立學校教師薪級核敘之給付依據,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依上開解釋意旨,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前,仍應認其有效。又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學校教師之受薪權受有憲法財產權、工作權之保障,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規範,是公立學校教師薪給之支給,就主管機關或授權學校對於薪級之敘定(敘薪辦法及教師待遇條例訂有敘薪標準表、教師薪級表),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而就學校依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所核發予教師之敘薪通知書,在憲法法庭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之前,亦為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
㈡次按敘薪辦法第4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
,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第8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二、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第2項)合於前項一、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第9條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二、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可知,初任教師之敘薪核計,應於到職後1個月內,檢具學經歷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如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1個月內,申請改敘薪級或依法提出行政救濟。
㈢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1日調任至六甲國小擔任教師後,於10
2年8月31日至被告全球資訊網頁民意信箱留言向被告申請,主張其前於88年8月1日為南興國小初任教師,經被告以系爭核薪通知書核定本薪180元,自180元起敘,然原告於調任六甲國小參加新進教師研習時,始知其上開初任教師敘薪未採計服預備軍官役2年之系爭年資,應補提敘薪級1級。經被告102年9月17日回復原告略以:台端於88年8月至102年7月任南興國小教師職務,經調卷審查結果,其於核薪時未檢附退伍令,被告以系爭核薪通知書核薪結果無誤,若欲改支請向現職機關六甲國小申請,又臺端於88年8月1日初任教師,係為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之請求權,其請求權自95年1月1日止消滅等情,有原告102年8月31日信箱留言內容(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及被告102年9月17日答詢資料(本院卷第145頁)附卷可稽。參以原告於102年8月31日民意信箱留言自承:其於102年8月1日介聘至六甲國小,參加新進教師研習後,方知悉預備軍官年資可提敘薪級1級,故於102年8月28日下午親自將退伍令送至被告人事處申請補提敘等語,足見原告於上開初任教師核薪時,並未檢附相關退伍令乙節甚明,是被告系爭核薪通知書所為原告初任教師之核敘薪級,尚無不合。又原告並未於接獲被告系爭核薪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申請改敘其薪級,亦未依法報准延長其時限,則被告之敘薪通知於88年間即告確定;況且,縱寬認原告可於102年8月31日上網透過民意信箱留言向被告申請補提敘、或改敘薪級,惟經被告102年9月17日答復,以已逾請求權時效為由予以否准後,原告復未遵期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是就該等已確定之核敘薪級,自不容原告事後再予任意爭執。㈣本件原告於其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自104年8月1日自願退
休生效後,復以113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申請書(本院卷第75至77頁),再度向被告主張系爭年資應補提敘薪級1級,案經被告以原告曾於102年8月31日至被告全球資訊網頁留言申請補提敘預備軍官年資,因已逾請求權時效年限,前經被告答復歉難辦理,故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而觀諸系爭函文(本院卷第71至73頁)記載之內容略以:「說明……二、查臺端曾於102年8月31日至本府全球資訊網頁留言申請補提敘預備軍官年資,因已逾請求權時效年限,本府回覆內容略以:……(六)臺端於88年8月至102年7月任本縣義竹鄉南興國小教師職務,案經調卷查本府系爭核薪通知書,於檢附核薪之附件中,並無檢附退伍令,本府當年核薪結果無誤,臺端現任臺南市六甲國小教師職務,若欲改支,請向現職機關申請,又臺端於88年8月1日初任教師,……其請求權自95年1月1日止消滅。……」等語,僅係敘述原告本次與前次申請內容係屬同一事由,並重申被告先前所為否准決定之內容,係以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為由,核係單純敘述原告以同一事由重複申請,並將本件申請已逾請求權時效之事實再次通知原告,並未就原確定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態重為裁決,是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非屬第2次裁決,更非另一行政處分,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本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