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 劉憶瑾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李芳林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241條本文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訴訟代理人址設高雄市前鎮區,無在途期間可扣除,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印文可考,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