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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8號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松山

蔡松順蔡芬蘭洪秀珠

蔡政修蔡幸芳蔡侑玲

蔡麗君蔡啓明蔡家倫蔡松葉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冠福訴訟代理人 陳梅芳

蘇珊慧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82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蔡松山、蔡松順、蔡芬蘭、洪秀珠、蔡政修、蔡侑玲、蔡幸芳、蔡麗君、蔡啓明、蔡家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坐落○○市○○區○○○段(下同)○-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住址為「○○縣○○鄉○○○段00號」,前經高雄市政府清查○○○之應有部分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並以民國103年6月4日高市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高雄市政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代為標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於105年3月4日以高市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將代為標售之土地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權利人得自存入之時起10年内申請發給權利價金。嗣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檢具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發給前揭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案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未檢具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及其具繼承人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爰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以112年11月29日高市地政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6個月内完成補正:

(一)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登記名義人確為被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二)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三)○○為登記名義人○○○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依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繼承,請檢附共有人○○於日據時期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四)本案如符合前款規定,由共有人○○取得所有權,請檢附其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另以○○為○○之繼承人,請提出其具繼承權資格之證明文件等。原告雖陸續於112年12月13日、12月22日補件,惟經被告審認原告所補資料未符規定,乃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113年6月5日高市地政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早於戶籍登記,○○○日據時期設籍○○廳仁壽上里庄○○○○番地,戶籍資料上之○○○應為○○○之誤載,實係同一人。又○○○與○○為堂兄弟,○○與○○○日據時期設籍同所同地,○○○死後絶戶,其應有部分由系爭土地共有人○○繼承,被告於公告清理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之繼承人,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

2、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已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份始歸於其他共有人之規定,乃大正12年起始有適用。○○與○○○為堂兄弟,共有系爭土地,共同於土地上耕種,○○○於明治39年(民前6年)死亡絶嗣後,其對於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由○○依日據時期戶主相續契據相續取得,且○○及其後代子孫百年來仍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依法納稅到民國89年,應可證明○○確有取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只因法律知識能力不足或因時空背景與資訊欠缺流通性,而未完成繼承登記作業變更登記名義人,○○於○○○死後,縱未依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仍歸屬於○○所有。

3、○○於大正2年2月5日向○○○買受系爭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雙方買賣意思一致時已發生土地移轉之效力,○○依日據時期之法令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其非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而喪失其所有權,被告以原告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而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顯係將日據時期之物權移轉規定與光復後之我國民法規定,混為一談,實有未當。況日據時期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因年代久遠文書資料難查考,原告提出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知其與事實相符亦應認已有提出相關適當之證明。

4、日本民法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於台灣,同時廢止台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之不動產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不動產之設定移轉,因當事人間之合意所定契約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登記只為對抗第三人手段,無公信力,登記機關採形式審查登記完畢後登給登記濟證作為權利之憑據,由系爭土地登記濟、土地臺帳、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可資證明○○取得○○○應有部分權利。

5、依我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8條規定,○○於大正6年(民國6年)死亡,由其子○○○繼承,而○○○於大正7年死亡,絶嗣絶戶,次女○○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死亡,○○之子孫均同意將系爭土地由○○之長女蔡○○繼承,原告均為蔡○○之子孫,應為合法繼承人,並取得○○○所遺土地應有部份,原告以○○之繼承人身份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權利價金,實屬有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保管款新臺幣(下同)5,909,200元(不含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歷史資料,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未載明「○○○」住所,於總登記時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登載由共有人○○以其同住所「○○縣○○鄉○○○00號」辦理申報登記,並轉載於土地登記簿。另原告曾於105年向○○○○○○○○○○(下稱○○戶政)查調「○○○」戶籍資料,經函復略以經查詢戶政資訊系統及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當事人設籍資料;查本所檔存日據時期簿冊及戶役政資訊系統,均無○○○設籍本轄○○區之戶籍資料等語,可知查無登記名義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審認原權利人身分之要件,首要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載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且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而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情形,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另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等證件;經被告查調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並無登載「○○○」之住址,縱原告檢附與登記名義人「○○○」姓名同音異字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仍與前開規定未符,尚難認兩者為同一人。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函請原告檢具足資證明「○○○」確為被繼承人(即申請價金之原權利人)之證明文件,原告雖已陳述系爭土地權利與所有權人變更之沿革及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繼承關係,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惟其陳述與提供之文件僅證明渠與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共有人「○○」間之親屬關係,尚無從由原告所附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內容獲悉「○○○」即為登記名義人「○○○」,且原告亦未檢附原權利書狀或證明書等其他可資證明「○○○」確為原權利人之法定文件,原告主張依其所附證明可認「○○○」即系爭土地原權利人,即非無疑。

2、○○○段○地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業主欄記載為共業,惟未登記業主姓名,於大正1年(民國1年)因分割增加○○○段○之○地號(即系爭土地),嗣○地號於大正2年(民國2年)經○○相續買得取得所有權辦理保存登記,經繕造登記簿並載明業主為「○○」,而系爭土地僅土地臺帳業主欄記載為共業,無繕造登記簿,連名簿記載共有人為「○○」及「○○○」,嗣民國35年總登記時經申報人○○申報所有權為「○○」及「○○○」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權利各2分之1。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內政部110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縱令「○○○」與「○○○」為同一人,但因原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土地,未曾變更為○○所有或變更登記名義人,難認○○曾於「○○○」過世後,業依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無繼承人後,取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既自承「○○○」無人繼承,縱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仍非「○○○」之繼承人,無從因而取得「○○○」所遺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自亦不得依上開規定取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遑論「○○○」係於明治39年死亡,其應有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之規定,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自大正12年起始有適用,原告以○○之繼承人身分主張其得為申領系爭土地價金權利人,誠難採憑。

3、依○○戶政提供○○及○○○之戶籍資料所示,僅能確認渠2人於明治年間分別以戶主身分設籍「○○廳仁壽上里○○坑庄○番地」,○○之父為○○,○○○之父為○○,2人均於日據時期死亡,未能得知渠等之親屬關係;查調戶籍資料記載,○○於大正6年死亡由其長子○○○相續為戶主,嗣○○○於大正7年死亡再由其次女陳氏○相續為戶主,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為戶主死亡其財產為家產繼承,由指定戶主為財產繼承人,由○○○段○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業主○○死亡後,該筆土地係由其次女○○以戶主相續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因總登記辦理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誤以死者名義申報,後於民國83年經更正登記所有權移轉為○○長女蔡○○,更正登記申請案件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無從得知准由蔡○○單獨取得○○應有部分權利證明文件為何。原告既未能證明○○○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其陳述事項既未能說明○○得為登記名義人○○○繼承人之法令依據,亦未能檢附可資證明○○取得○○○應有部分之權利證明文件,其所舉證資料僅為證明其為○○繼承人,況不論○地號或系爭土地,○○及○○取得土地均係繼承自○○而來,與○○○所有土地無涉,原告未具原權利人繼承人資格而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標售所得價金,即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申請發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標售後之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3年6月4日高市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第391至393頁)、105年3月4日高市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第395頁)、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第397至399頁)、被告112年11月29日高市地政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465頁)、原處分(第46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123至138頁)附本院卷1可參。

(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核其意旨係考量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行政處分既經訴願決定,已符合訴願前置賦予行政自我審查之立法目的,而例外准許未經訴願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得於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後,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此項法律上理由可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係主張其先祖○○繼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渠等均為○○之繼承人,故以繼承人之身分請求發給○○○應有部分之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對於訴願人即原告蔡松葉及未經訴願之蔡松山、蔡松順、蔡芬蘭、洪秀珠、蔡政修、蔡侑玲、蔡幸芳、蔡麗君、蔡啓明、蔡家倫等10人(下稱蔡松山等10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既經原告蔡松葉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告蔡松葉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告蔡松葉利害關係相同之蔡松山等10人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起訴,是原告蔡松山等10人雖未經訴願程序,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仍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請求發給系爭土地標售之土地價金,於法無據:

1、應適用的法令︰⑴地籍清理條例:

①第1條:「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

特制定本條例。」②第3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

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③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

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④第14條第1至4項:「(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5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5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第3項)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4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⑤第32條:「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

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

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登記。」⑵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①第13條第1項、第3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申請

發給土地價金,或第15條第2項、第3項申請發還土地者,除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1條之1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權利書狀。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第3項)申請人未能提出第1項第3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情形,應依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得免予檢附。」②第14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

金或發還土地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③第15條第3款:「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

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④第27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

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檢附第13條第1項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⑶準此,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

或不符之土地,未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報或申請更正登記,經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並將代為標售之土地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該土地之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如權利人已死亡,得由部分繼承人於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申請時除應檢附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文件外,尚應檢附該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之文件,或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所訂之替代性證明文件,以憑辦理;倘申請人未能提出必要之文件,經受理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時,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2、經查,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住址為「○○縣○○鄉○○○段00號」,經被告清查,因查無登記名義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核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被告並以103年6月4日高市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代為標售,並以105年3月4日高市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完成標售,土地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權利人得自存入之時起10年內申請發給權利價金,嗣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112年10月24日檢具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發給前揭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前揭公告(本院卷1第391至393頁、第395頁)、原告112年10月24日申請書及其附件(本院卷1第397至463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需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而該款所定文件需能證明申請人為權利人即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方具有實質意義。被告以112年11月29日高市地政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審查申請書及附件資料,應補正事項詳列如下,請……於文到6個月内完成補正,逾期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者,則予以駁回:(一)請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登記名義人確為被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二)請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三)請檢附○○為登記名義人○○○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依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繼承,請檢附共有人○○於日據時期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等語,上開補正內容係為證明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曾祖父○○之被繼承人,核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原告雖陸續於112年12月13日、12月22日補件,惟原告所補資料仍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曾祖父○○之被繼承人,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早於戶籍登記,○○○日據時期設籍○○廳仁壽上里○○○庄○番地,戶籍資料上之○○○應為○○○之誤載,實係同一人。又○○○與○○為堂兄弟,○○與○○○日據時期設籍同所同地,○○○死後絶戶,其應有部分由系爭土地共有人○○繼承等語,並提出○○及○○○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1第406至408頁)。然「元」與「源」固為同音,惟字體外觀差異甚大。況依上開「○○○」及「○○」之戶籍資料所載,○○○之父為○○,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5月2日死亡絕戶,而○○之父為○○,於大正6年(民國5年)6月8日死亡,然兩人是否為親屬,如為親屬究屬何種親屬關係等,由上開戶籍資料均難以確認。再者,經○○○○○○○○○○清查戶役政資訊系統及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以及以人工翻閱方式查閱,均查無「○○○」設籍於「○○廳仁壽上里○○○庄○番地」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有○○戶政105年9月2日高市○○戶字第00000000000號、106年7月21日高市○○戶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第517、519頁),是當時「○○○」是否係居住於上址僅未遷入戶籍,抑或戶政登記將「○○○」姓名誤載為「○○○」,又「○○○」與「○○」是否為親屬關係等,從上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內容亦無從獲悉。原告僅以日據時期地政登記早於戶政登記,而○○及○○○均住於同戶,主張「○○○」與「○○○」為同一人,戶籍登記上「○○○」為「○○○」之姓名誤載,而「○○」與「○○○」為親屬關係云云,自難憑採。

4、再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法務部110年7月20日法律字第11003510030號函略以:「有關日本民法物權編係依大正11年法令第406號令自大正12年起施行於臺灣,故解釋上應自大正12年起始有日本民法第255條之適用。在此以前,共業者中之1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其持分不得歸屬於其餘共業者,亦不得由其兄弟繼承。應以之為繼承人未定之財產而置管理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522頁至523頁參照)。」等語,縱依原告主張「○○○」與「○○○」為同一人,但因原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土地,未曾變更為○○所有或變更登記名義人,原告亦未舉證○○曾於「○○○」過世後,依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無繼承人後,取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仍非○○○之繼承人,無從因而取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自亦不得依上開規定取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況○○○係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5月2日死亡,當時日本民法物權編尚未於臺灣施行,亦無日本民法第255條規定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其持分歸屬於其他共有人之適用,原告主張○○與○○○共有系爭土地,○○○死後絶戶,其應有部分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繼承云云,並不足採。

5、原告復主張○○於大正2年(西元1913年)2月5日向○○○買受系爭土地,依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因其非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而喪失其所有權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向○○○買受系爭土地之證明,則○○是否確有向○○○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已難認定,又縱使系爭土地於大正2年間確有買賣之事實,然日本民法係於大正12年(西元1923年)1月1日始施行於臺灣,關於系爭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依當時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1905年5月25日發布,施行期間自1905年7月1日至1922年12月31日)第1條規定,已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瞨耕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情形外,非依本規則進行登記不生其效力。亦即,買賣當時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變更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從而,○○縱有向○○○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因其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自未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原告主張○○於日據時期向○○○買受系爭土地,依當時法令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不足採取。

6、又依原告所述,○○過世後,由其長子○○○繼承,○○○過世後則由○○繼承(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縱○○得因繼承之故,而取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應由○○之繼承人繼承取得,而非由蔡○○之繼承人所取得。原告雖主張○○之子孫均同意將系爭土地由○○之長女蔡○○繼承,故應由蔡○○之繼承人取得云云。然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且繼承係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即當然發生,除繼承人於拋棄繼承之時限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外,即發生繼承之效力,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之繼承人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自不因事後表明不繼承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轉由蔡○○之繼承人予以繼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7、由原告提出之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原處分卷第155頁、本院卷1第521至525頁)可知,○○死亡後,原登記於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繼承,而○○繼承後,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即將之出售予○○○,○○○再於昭和14年出賣予○○,足見縱○○曾取得系爭土地,亦係繼承自○○而來,與「○○○」所有土地無關。況依土地總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簿所示,於36年5月16日原登記於「○○」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83年10月4日以「名義更正」而變更登記於蔡○○名下,再於同日因繼承而各移轉4分之1應有部分予○○及○○○,其中移轉登記予○○之部分,再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予蔡松順,其後即由蔡松順及○○○於8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本院卷1第511至513頁),是登記予「蔡○○」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實係由原登記於「○○」名下之應有部分而來,亦與登記於「○○○」名下之土地無關,而原登記「○○○」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則均未有移轉之紀錄。是以,雖土地總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之內容與前揭日據時期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等所載內容似有不同,惟由上開資料,不論係○○所繼承,或陳蔡只因名義更正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均係由「○○」而來,與「○○○」無涉,原告以其為蔡○○之合法繼承人,申請發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標售之權利價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發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標售後之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保管款5,909,200元(不含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