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李典穎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府法濟字第1132605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9條亦有明文。
二、再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對執行命令不服,如未經聲明異議之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派員至臺南市學甲區甲東段000地號土地(原○○市○○區○○○段170-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僅領有對公告可利用之食品污泥等廢棄物原料取得之再利用檢核許可,卻逕將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廢白土、植物性廢渣,及未經完整再利用製造程序之食品加工污泥等廢棄物,非法回填掩埋於系爭土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東成公司經理及環保申報人員,屬系爭土地之清理義務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4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下稱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日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惟原告逾期未提送清理計畫,亦未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爰以113年8月22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8月22日函)命原告與東成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前,共同繳納預估代清除、處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8,966萬8,021元。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聲明異議及訴願,關於聲明異議部分,原告循序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訴願部分則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即被告113年8月22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原告主張: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並無禁止對之直接提起訴願之明文規定,故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於法不合等語。
五、經查,被告作成113年8月22日函,係要求原告與東成公司共同繳納預估代清除、處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性質上屬間接強制執行方法之範疇,就該執行行為之救濟,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且被告113年8月22日函亦有相同之救濟教示(本院卷第41頁)。且原告已就被告113年8月22日函聲明異議,遭異議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審理中等情,有異議決定書(本院卷第96-106頁)、起訴狀(本院卷第109-114頁)可稽。則原告就被告113年8月22日函復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聲明異議,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