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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訴字第 8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文雄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府法濟字第1132603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或法定先行程序為前提,倘未經合法訴願或法定先行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見上開聲明異議程序,乃法律對於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所明定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當事人對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仍應依法踐行聲明異議程序,如未經聲明異議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79號、109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所有臺南市學甲區(下同)甲東段557地號土地(原同區宅子港段170-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原告僅領有對公告可利用之食品污泥等廢棄物原料取得之再利用檢核許可,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逕將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廢白土、植物性廢渣,及未經完整再利用製造程序之食品加工污泥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非法回填掩埋於系爭土地。案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有非法掩埋廢棄物之故意,屬系爭土地之清理義務人,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4日環土字第1120117569A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予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日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惟原告逾期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亦未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113年8月22日環土字第1130091076A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與訴外人李典穎於113年9月18日前,共同繳納預估代清除、處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9,668,021元。原告不服系爭執行命令,未經聲明異議程序,逕行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又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由上開規定可知,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如義務人經限期清除處理而逾期不為時,主管機關得採行同法第71條規定之代為清除、處理,並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途徑,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以對外發生執行費用之預估及課予負擔金錢給付義務法效力、性質兼具行政處分之執行命令方式處理。

㈡經查,被告審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屬系

爭土地之清理義務人,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前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予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日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復告知如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依限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辦理代履行;惟原告逾期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亦未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與訴外人李典穎於113年9月18日前,共同繳納預估代清除、處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89,668,021元,此有前處分(本院卷第37至38頁)及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執行命令,乃被告為達成使清除義務人履行其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所為之代履行處分,乃間接強制之方法之一種。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如有不服,亦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此異議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爭訟。惟原告未經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逕行提起訴願,顯非適法。至原告雖主張: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並無禁止人民對之直接提起訴願之明文規定,故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於法不合云云,洵屬其主觀歧異見解,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行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