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83號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凱雄即花見幸福川旅店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 表 人 高閔琳訴訟代理人 曾瑋悅
黃健源蔡青育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93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領有被告民國110年6月24日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登記證編號:高雄市旅館00-0號,下稱系爭登記證),在○○市○○區○○○路000號經營花見幸福川旅店,於110年8月19日以申報書向被告申請自110年8月9日起暫停營業至111年8月8日止,經被告以110年8月24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備查停業至111年8月8日;屆期之後,原告再以111年9月27日申報書申請展延停業1年至112年8月8日止,復經被告以111年10月7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備查展延停業至112年8月8日止。其後,被告以112年8月21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停業期間屆滿,請其儘速申報復業,倘未申報復業達6個月以上,得廢止其旅館業登記並註銷系爭登記證。因原告未申報復業,被告乃於113年8月15日派員至現場實地訪查,發現旅店內部大廳為工地,顯處於無法營業狀態,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113年9月27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系爭登記證,並命其15日內繳回系爭登記證及觀光專用標識,逾期逕予公告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無法復業,係因旅館整修過程中發現建築瑕疵,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法院認為須保留現場進行結構技師鑑定,導致整修工程無法進行,進而影響復業,此屬不可抗力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不應成為遭廢止系爭登記證之理由。
2、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旅館業者停業最長期限為2年,惟「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原告因法院裁定需保留現場,導致無法整修,屬正當理由,應得准予展延停業,而非被逕行廢止登記證。被告未依具體情況衡量是否准予原告再次申請展延,而僅機械性適用6個月未復業即廢止登記證之規定,造成原告重大損失,顯未適當行使裁量權,屬違法濫用裁量權,且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自110年8月9日至111年8月8日申報花見幸福川旅店停業1年,並展延停業1年至112年8月8日。然停業期限已屆滿,原告未申辦復業,被告以112年8月21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儘速申辦復業,惟原告遲未辦理。
2、縱使原告所提無法申報復業係因法官認為旅館需保留現場,無法整修,然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既明定旅宿業暫停營業時之責任及義務,旅館業者即應遵循。原告在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時,即應遵循相關申請流程,而於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1次,期間最長可暫停營業為2年。原告自110年8月9日申報停業,迄今停業已近3年,超過法定的最長暫停期限。被告派人員於113年8月15日至現場訪查,檢視內部大廳為工地,顯示處於無法營業狀態,亦未能依規定辦理復業申報,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登記證,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暫停營業滿2年後,未申報復業達6個月以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登記證,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登記證(第41頁)、原告110年8月19日申報書(第49頁)、被告110年8月24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43頁)、原告111年9月27日申報書(第49頁)、被告111年10月7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47頁)、112年8月21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69頁)、113年8月15日訪查紀錄表及照片(第153-155頁)、原處分(第51-52頁)及訴願決定書(第17-23頁)附本院卷可查。
(二)發展觀光條例
1、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2、第41條:「(第1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第3項)……旅館業……,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3、第42條:「(第1項)……旅館業……,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1個月以上者,……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1次,期間以1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15日內提出。(第3項)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15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第4項)未依第1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三)依前述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第3項、第42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旅館業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1個月以上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1次,期間以1年為限;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15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准予復業;倘未依規定申報復業,達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查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以申報書向被告申請自110年8月9日起暫停營業至111年8月8日止,經被告以110年8月24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備查停業至111年8月8日;原告再以111年9月27日申報書申請展延停業1年至112年8月8日止,復經被告以111年10月7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備查展延停業至112年8月8日止。嗣因原告申請展延停業期間屆滿後,未於15日內向被告申報復業,被告乃以112年8月21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儘速申報復業,並於該函載明倘未申報復業達6個月以上,得廢止其旅館業登記並註銷系爭登記證,惟原告逾6個月仍未申報復業,被告乃於113年8月15日派員至現場實地訪查,發現旅店內部大廳為工地,顯處於無法營業狀態等請,有前述原告110年8月19日申報書、被告110年8月24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11年9月27日申報書、被告111年10月7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2年8月21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8月15日訪查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審酌原告停業期間屆滿後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申報復業,且期間已達6個月以上,乃依同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廢止其旅館業登記證,並依同條例第41條第3項項規定,命原告限期繳回系爭登記證及觀光專用標識,逾期逕予公告註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無法復業,係因旅館整修過程中發現建築瑕疵,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法院認為須保留現場進行結構技師鑑定,導致整修工程無法進行,進而影響復業,非可歸責原告,被告未依具體情況衡量是否准予原告再次申請展延,即廢止系爭登記證,造成原告重大損失,顯屬違法裁量,且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原則等語。惟被告以110年8月24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10月7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申請暫停營業及申請展延暫停營業時,已載明請原告於停業展延期限屆滿後,應檢附相關文件於15日內向被告申請復業,如未依規定申報復業達6個月以上者,被告得廢止其旅館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故原告自應於停業展延期限屆滿後依限申報復業,然原告未依規定提出復業之申請,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原告雖主張因旅館建物瑕疵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法院認為須保留現場進行結構技師鑑定,導致整修工程無法進行,進而影響復業一節,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6月28日雄分院嬌民盈112上84字第06583號函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13年8月9日113高結師(十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7-59頁)所載內容,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通知高雄結構技師公會協助鑑定旅館所在建物有無危及結構安全之重大瑕疵,且經該公會同意於113年8月12日派員進行初勘工作,尚與原告是否遵期提出復業申請等情無涉。被告審酌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之最長暫停營業期間為2年(含展延期間),原告自110年8月9日申報停業超過上述法律規定的最長暫停營業期限;且經被告派員於113年8月15日至現場訪查,檢視內部大廳為工地,顯然處於無法營業狀態;復未依規定申報復業,達6個月以上等情,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登記證,即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登記證,並命原告15日內繳回系爭登記證及觀光專用標識,逾期逕予公告註銷,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