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軍高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羅凱倫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 律師相 對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聯絡地址高雄市左營郵政90199號信箱代 表 人 樊傳聲 聯絡地址同上相 對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聯絡地址臺北市中山郵政第90151附13號信箱代 表 人 唐華 聯絡地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撤職及停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勤務法庭之裁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編或第四編規定,上訴或抗告於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至30日間與女性同仁出差期間於飯店涉乘機性交罪嫌,現由宜蘭地檢署以妨礙性自主罪嫌提起公訴,嚴重影響軍譽,依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以114年1月17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4年1月17日令,原審卷1第15頁至第17頁)為撤職之懲罰處分。嗣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以114年1月21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4年1月21日令,原審卷1第19頁至第21頁)撤除其軍職;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114年2月7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4年2月7日令,原審卷1第23頁至第25頁)予以停役。抗告人對114年1月17日令、114年1月21日令及114年2月7日令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相對人以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以其有無性侵害罪而該當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為本件訴訟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為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原審以114年10月22日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原撤職暨停役處分有無程序上瑕疵,及實體上有無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綜合判斷處分是否違法而符合撤銷要件。至於抗告人是否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不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認定。遂認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過往與本案類型相似之免職案件之行政訴訟程序,為避免裁判歧異,高等行政法院均採行於相關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前,先行停止行政訴訟程序之作法。本件相對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就本件懲罰基礎事實並未進行任何調查,單憑檢察官之起訴書即召開評議會進而為114年1月17日令,程序實屬粗略。而抗告人是否犯有性侵害而該當各該懲罰規定,確為本件判斷的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另性侵害事件現正另案由刑事法院審理中,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於另案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五、本院之認定:
(一)「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之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係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結果之考量,行政法院知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時,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條既是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非如同條第1項係規定「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行政法院就是否停止訴訟程序,係具有裁量權。
(二)經查,抗告人因涉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卷1第131頁至第136頁),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3年度軍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原審卷2第157頁至第167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原審卷2第219頁)等情,固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宜蘭地院114年10月14日宜院偉刑乾113軍侵訴5字第000000號函等附原審卷可佐。然抗告人有無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一情,行政法院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綜合全部訴訟資料,認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雖與本院審認之理由不同,但結論一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撤銷,並請求系爭刑案確定前停止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