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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高上字第 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高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長宸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永濬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阮紹銨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廢棄物廢溶劑(代碼:C-0301)約89.65公噸(下稱系爭廢棄物)至中國大陸,前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以民國110年2月8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110-010049號裁處書(下稱110年2月8日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廢棄物清運計畫,並限期於111年12月31日清理完成。惟上訴人未依期限完成清理,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已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7月2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112-070017號裁處書(下稱112年7月20日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4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管理辦法第18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然上訴人遲未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系爭廢棄物亦未清理完畢,被上訴人爰於113年1月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19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3條第3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二項次17)等規定,以113年2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113-0100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8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管理辦法第18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未依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系爭廢棄物至中國大陸,前經被上訴人依廢清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以110年2月8日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上訴人雖曾提出清運計畫,然仍未依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完成清理,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20日處分裁處罰鍰24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管理辦法第18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上訴人遲未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亦未曾完成系爭廢棄物之清理作業,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再裁處上訴人罰鍰48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管理辦法第18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上訴人就前揭110年2月8日處分、112年7月20日處分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上開處分具有存續效力,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所確定之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對上訴人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裁罰,及命上訴人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管理辦法第18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於法自無不合。況前處分並無明顯當然無效之情形,且非缺乏有效之救濟途徑,上訴人於前處分作成當時,亦無何無法期待其循正常法律途徑提起行政救濟之情事,則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本院自亦僅當就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審查判斷,而不應再就實質上對兩造已具有實質拘束力之前處分實質內容予以審查。故上訴人於本件再行爭執系爭廢棄物是否屬於廢清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國內確無廠商願意接受委託,其實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行政法上阻卻責任事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經濟部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中包含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業」,且系爭廢棄物最初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洋宏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提供空櫃裝載後,再轉託訴外人達飛運通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運送,則上訴人對於其託運之貨物倘符合事業廢棄物性質,即應依法確實履行清除、處理等作為義務;再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陳情(函)內容可見,上訴人所連絡之各家從事清理廢棄物廠商拒絕上訴人委託之理由不外乎年前工作較為繁忙、近年來以處理長期固定合約商之溶劑為主、空污設備尚在整理中等為由,非謂依現有技術無法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可見縱然上訴人尚未覓得合適廠商代為處理該等事項,亦屬上訴人個人主觀不能履行義務之問題,並非依客觀情節完全無法履行該等義務,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難以據為免責事由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廢清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2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管理辦法第18條之1規定:

「(第1項)未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經海關查獲,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原輸出者應提出廢棄物清運地點或清運計畫,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再依海關規定,辦理廢棄物退關出倉。(第2項)前項廢棄物僅限清運至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原輸出者委託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法處理或經許可後輸出。」

(二)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之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雖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仍應受到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未依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系爭廢棄物至中國大陸,經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8日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管理辦法第18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上訴人雖曾提出清運計畫,然仍未依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完成清理,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20日處分裁處罰鍰24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管理辦法第18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上訴人遲未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亦未曾完成系爭廢棄物之清理作業,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再裁處上訴人罰鍰48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管理辦法第18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年8月11日高普港字第1091018283號函暨附件、被上訴人110年2月8日處分、111年6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5760500號函、112年7月20日處分及原處分等附卷為憑(原審簡字卷第83至87、94至105、112至114頁),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因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逕行輸出系爭廢棄物至中國大陸,經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8日處分限期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上訴人雖曾提出清運計畫,然仍未依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完成清理,被上訴人乃依廢清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7月20日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4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限期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則上訴人依112年7月20日處分「限期改善」之下命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之作為義務,而該處分業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後,上訴人遲未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8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係以被上訴人110年2月8日處分及112年7月20日處分為其前提處分,該前提處分並無無效事由,依照前述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因該等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客體,即非本件審理範疇,不容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此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所輸出者非廢棄物廢溶劑而為複合溶劑等語,實質上係對被上訴人110年2月8日處分合法性所為之指摘,非本件審理範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110年2月8日處分、112年7月20日處分具有存續效力,且並無明顯當然無效之情形,亦非缺乏有效之救濟途徑,上訴人於前處分作成當時,亦無何無法期待其循正常法律途徑提起行政救濟之情事,則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意旨,自亦僅當就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審查判斷,而不應再就實質上對兩造已具有實質拘束力之前處分實質內容予以審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110年2月8日處分及112年7月20日處分僅有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有拘束力,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原審仍不生拘束力。原審遽認不應再就實質上對兩造已具有實質拘束力之前處分實質內容予以審查,顯然對於構成要件效力有所誤解,於法容有違誤云云,核不足採。

(四)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連絡之各家從事清理廢棄物廠商,其等縱使委婉地以其他理由拒絕上訴人委託,亦不能遽認其等具有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技術。原審未予詳查,徒以其等之推諉之詞,遽認上訴人依客觀情節仍有可能履行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實有速斷,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按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可期待其遵守義務為前提。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如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前述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2號、112年度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4日經核准設立,而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原審簡字卷第59頁)為憑,顯見其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問題並不陌生,且若其就系爭廢棄物廢溶劑之清除、處理有不明瞭之處,亦可由被上訴人處取得合法清除、處理公司之相關資訊,此外,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3日提出系爭廢棄物清運計畫,載明由展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運、綠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焚化處理,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有被上訴人111年6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5760500號函可證(原審簡字卷第99頁),上訴人嗣後雖未 依限完成清理,然在客觀條件上並非不能期待上訴人有依據系爭廢棄物之性質,委託適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加以清理之可能性。是以,依上訴人所處之客觀情勢,並無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情形,自難謂對於原處分所課義務之履行欠缺期待可能性。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未覓得合適廠商代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屬上訴人個人主觀不能履行義務之問題,並非依客觀情節完全無法履行該等義務,難以據為免責事由,自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