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高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林麗雲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簡偉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張順良承租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市○○區○○00號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後之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內,請求開挖查明。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1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局部整修後之垃圾及廢棄物(塑膠袋、塑膠籃、樹枝、木片、彈簧床、鐵片、水泥塊、磚塊、屋頂水泥瓦片等物)直接掩埋於系爭土地,計120立方公尺(面積約80平方公尺、深1.5公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參酌本案涉及刑事責任部分,被上訴人認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確定在案,因認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7條、違反廢清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2年10月6日環土廢裁字第1121038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2萬元(原應裁處罰鍰3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被上訴人向公庫支付之8萬元),並命停止營業,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不具備廢清法第57條關於業務之要件為唯一理由,惟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倘行為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於土地之時間非短暫、數量非少量,堪認其具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應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原判決未能勾稽比對被上訴人以多少時間、車次等方式完成整個棄置120平方公尺、高達25噸營建廢棄物之客觀事實,徒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辭,即認定被上訴人僅為偶一為之,而不構成廢清法第57條關於「業務」之要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暨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諸多關於被上訴人使用大型挖土機進行回填及掩埋廢棄物之面積與規模,顯非單純以整地而從事其他業務之目的,回填之廢棄物數量並非少數,且除營建廢棄物外,尚有其他一般廢棄物等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具有繼續反覆從事上開種類行為意思,應已該當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任何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由上開規定可知,欲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許可後,方得為之,如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其法律效果除罰鍰外,「並命其停止營業」。是以,廢清法第57條之規範對象乃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其不限於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即使為自然人,亦包括在內。又條文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活動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活動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亦應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反之,若依個案情節,客觀上無從認定行為人本於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以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僅係偶一、單次性為之,即難認已滿足「業務」之處罰要件。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向張順良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嗣因民眾檢舉,上訴人派員於上開時地前往現場稽查,查獲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局部整修、拆除後之廢棄物(塑膠袋、塑膠籃、樹枝、木片、彈簧床、鐵片、水泥塊、磚塊、屋頂水泥瓦片等物)直接掩埋於系爭土地,計120立方公尺(面積約80平方公尺、深1.5公尺),且被上訴人所犯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確定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公害陳情文件、現場稽查照片、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原告意見陳述書及系爭刑事判決等證據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被上訴人於稽查紀錄、陳述意見書中已陳明:其將系爭房屋局部拆除後產生之垃圾及營建廢棄物直接掩埋於系爭土地乙節在卷,核與其於刑案之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向張順良承租房屋,作為讓神明進駐、信徒清修使用,其亦為信徒之一;承租後開始整修屋頂、房屋門面及前門周圍的窗戶有拿掉,旁邊圍牆也有打掉;信徒中有人出錢出力,請工人拆屋頂及圍牆,房子裡面也有整修,有一些木工裝潢,前面芒果樹等也用鋸子鋸掉,局部拆除、整修後產生之垃圾及營建廢棄物,用怪手直接掩埋於系爭土地等情相符(刑案他字卷第87至89頁、偵字卷第35至37頁),復經出租人即證人張順良於刑案偵訊中具結證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祖厝,被上訴人承租後拆除屋頂、打掉大門旁圍牆,上訴人派員稽查,會同開挖出床墊、磚塊、整修房屋廢棄物、家具等廢棄物,是被上訴人把整修的廢棄物埋在土地內,她說因為法規很嚴,她們不知道怎麼處理廢棄物,才會埋在原地,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將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內等語(刑案偵字卷第27至30、31頁)。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而認定被上訴人係因承租系爭房屋後,有對系爭房屋為局部拆除、整修之行為,為處理局部拆除整修房屋所產生之廢棄物,因而將該等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內,核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偶一為之,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從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業務之人,主觀上亦無繼續從事此類活動之意思,尚難逕以廢清法第57條規定之罰則相繩。原判決據此認定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業務」,自不構成廢清法第57條之裁罰要件,則上訴人據此裁處被上訴人,難認合法,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能勾稽比對被上訴人以多少時間、
車次等方式完成整個棄置120平方公尺、高達25噸營建廢棄物之客觀事實,徒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辭,即認定僅偶一為之,不構成廢清法第57條關於「業務」之要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暨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諸多關於被上訴人使用大型挖土機進行回填及掩埋廢棄物之面積與規模,非單純以整地而從事其他業務之目的,回填廢棄物數量非少數,且除營建廢棄物外,尚有其他一般廢棄物等事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被上訴人與張順良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附加條款已載明:「一、甲方(註:張順良)之農舍,任由乙方(註:被上訴人)修繕改建,費用由乙方支付」(訴願卷第109至114頁),又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向張順良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讓神明進駐、信徒清修使用,承租後開始整修屋頂、房屋門面及前門周圍窗戶有拿掉,旁邊圍牆也有打掉;房子裡面也有整修,有一些木工裝潢,前面芒果樹等也用鋸子鋸掉,局部拆除、整修後產生之垃圾及營建廢棄物,用怪手直接掩埋於系爭土地等語(刑案他字卷第87至89頁、偵字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張順良於刑案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拆除屋頂、打掉大門旁圍牆,砍掉一些果樹,回填堆置在土地內;上訴人派員稽查,會同開挖出床墊、磚塊、整修房屋廢棄物、家具等,原本床墊、家具等都是我們家的,被上訴人就把整修的廢棄物埋在土地內,說因為法規很嚴,她們不知道怎麼處理廢棄物,才會埋在原地等情相符(刑案偵字卷第27至30、31頁),另參酌上訴人環境稽查員陳俊仁於刑案警詢中陳述:111年7月11日稽查時,該土地開挖出塑膠袋、塑膠籃、樹枝、木片、彈簧床、鐵片、水泥塊、磚塊、屋頂水泥瓦片等物,隔天12日繼續挖掘,丈量完確定掩埋體積約120立方公尺(長10公尺、寬8公尺、深度約1.5公尺),現場並未挖掘到石綿瓦或其他有毒廢棄物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25至126頁),及系爭房屋拆除改建前後之使用狀況照片(訴願卷第105至107頁、刑案他字卷第129至135頁)、現場稽查廢棄物採證照片(訴願卷第91至104頁、原審卷第115至131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承租系爭房屋而有對該屋局部拆除、整修之行為,為達成處理該拆除、整修房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之目的,而將該等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內,是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偶一為之,主觀上非基於繼續反覆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活動之意思,縱使其客觀上有多次以大型挖土機等載運廢棄物從拆除整修房屋地點至系爭土地掩埋之行為,亦難評價為以之為業或繼續反覆施行。再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與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對象即行為主體,二者明顯不同,廢清法第46條之行為主體,只要是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同法第57條則須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者,始為該當。
換言之,倘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縱有相關廢棄物傾倒之行為,雖會觸犯第46條,但無法以同法第57條相繩,亦經原判決敘明在卷。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作成「被上訴人係因承租房屋後整修偶一產生之廢棄物,並無以之為業或繼續反覆施行」之判斷,合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判決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另上訴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均與本件個案事實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及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不當,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